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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内坑镇张少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5672号
案件名称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内坑镇张少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内坑镇张少祥餐饮店;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5672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1803、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CND85。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张少祥餐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理工学院内坑校区四实书院4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XQTMF4Y。

经营者:张超,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饮品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张少祥餐饮店(以下简称张少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先饮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张少祥餐饮店的经营者张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少祥餐饮店停止侵犯其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张少祥餐饮店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先饮品公司是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的权利人,“古茗”品牌自2010年创立以来,凭借其健康的营养和良好的口感,赢得众多客户的青睐,荣获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在2019年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中位列第八名,“古茗”相关标志经过原先饮品公司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原先饮品公司经调查发现,张少祥餐饮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的门头、店内装潢、奶茶杯、广告宣传上大量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侵害其商标权。

张少祥餐饮店辩称,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经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瑾公司)授权使用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商标及第38000409号商标,与原先饮品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并不近似,亦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先饮品公司主张赔偿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先饮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饮品制作技术、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张少祥餐饮店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二)涉案商标情况 1.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果昔;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作配料;

植物饮料;

水(饮料)。

原先饮品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 2.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顾问;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饭店商业管理等。

3.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于2018年7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等。

4.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酒吧: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后磊瑾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2019年7月1日将该商标授权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19年8月15日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超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授权张超开设“南山古茗”奶茶店。

(三)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到福建省泉州市泉州××大学××区内的张少祥餐饮店,支付14元购买商品两件。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张少祥餐饮店在其门店店招上使用“”和“南山古茗”,其中,“”标识较大且突出居于门头中间,“南山古茗”字形较小,位于“”标识的右下方。

另外,店内广告展示牌等多处使用“”标识,部分广告展示牌和奶茶杯上使用“古茗”两字。

本院认为,原先饮品公司的第21870449号“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14703242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少祥餐饮店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并经案外人授权使用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该条规定,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被诉侵权的行为人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的商标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张少祥餐饮店的经营项目为提供餐饮服务,与原先饮品公司的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第35类)差异较大,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服务,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原先饮品公司主张张少祥餐饮店侵害其享有的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少祥餐饮店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南山古茗”,其虽然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南山古茗”,但“南山古茗”字形明显小于“”,相关消费者对标识进行识别时,容易聚焦于更为显著和突出的“”标识。

另外,张少祥餐饮店还在店内广告展示牌等多处使用“”标识,具有商业标识的含义。

张少祥餐饮店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先饮品公司的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咖啡馆”等为相同服务,其使用“”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且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相关消费者容易误解张少祥餐饮店与该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之间的关系,故张少祥餐饮店对“”标识的使用侵害原先饮品公司享有的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少祥餐饮店在其销售的奶茶杯上和部分广告展示牌使用“古茗”文字,与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标识,亦侵害了原先饮品公司享有的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先饮品公司持有的第1470324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茗古茗”文字,张少祥餐饮店销售的奶茶杯上使用的“古茗”文字与该注册商标标识在音、形、义上构成近似,足以导致奶茶商品的消费者混淆该商品的来源,侵害了原先饮品公司享有的第14703242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张少祥餐饮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去除侵权标识,并去除饮品包装上的侵权标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原先饮品公司的营业地域、张少祥餐饮店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的主观情节以及原先饮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少祥餐饮店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张少祥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第14703242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犯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张少祥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张少祥餐饮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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