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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蓉、陈相于、陈应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02刑初32号
案件名称徐小蓉、陈相于、陈应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小蓉;陈相于;陈应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蓉,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飞,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昌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相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应龙,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三台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蓉、陈相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应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蓉及其辩护人冯飞、彭昌平,被告人陈相于及其辩护人史栋梁,被告人陈应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蓉在未取得五粮液、泸州老窑、茅台、剑南春、郎酒、水井坊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8年开始,伙同其前夫被告人陈相于,在成都市双流区××组××民房作为生产厂房,购买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套包装材料,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窑、郎酒等名酒,以“五粮液”800-1100元/件、“五粮春”220-350元/件、“茅台”1400-1600元/件、“剑南春”260-950元/件、“泸州老窑1573”500-1800元/件、“红花郎”600-1300元/件、“水井坊”八号臻酿5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应龙及周某、肖某、李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13万余元(销售给陈应龙“五粮液”20件、“五粮春”49件、“剑南春”15件、“国窑1573”20件、“红花郎”15件、“茅台”2件,金额约6万元;

销售给肖某“五粮液”15件、“五粮春”10件、“泸州老窑特曲”8件、“国窑1573”10件、“红花郎”15件、“茅台”2件、“剑南春”6件、“茅台”7件,金额3万余元;

销售给周某“五粮液”6件、“五粮春”6件、“泸州老窑特曲”15件、“国窑1573”6件、“水井坊”八号臻酿15件、“茅台”2件、“郎酒”5件、“剑南春”6件,金额3万元余元;

销售给李某“五粮液”4件、“五粮春”10件、“国窑1573”2件、“剑南春”3件,金额1万余元)。

被告人陈应龙在成都龙泉驿区××道××号××栋××号经营“瑞鸿酒业”,从2018年11月开始,在被告人徐小蓉、陈相于处购买假酒,以“五粮液”1200元/件、“五粮春”350-450元/件、“茅台”1800元/件、“剑南春”900元/件、“泸州老窑1573”1200元/件、“红花郎”1200-1500元/件销售给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江**路243号“春春超市”的万某,已销售金额约6万元。

2019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小蓉、陈相于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组的生产点,依法查获“水井坊”八号臻酿(52度)86瓶,“水井坊”井台(52度)54瓶,“剑南春”(52度)268瓶,“国窑1537”(52度)288瓶,“泸州老窑特曲”(52度)78瓶,“红花郎”(53度)102瓶、“红花郎十年”22瓶、“青花郎”(53度)7瓶、“五粮液”(52度)215瓶,“五粮春”(50度)60瓶,“五粮春”(45度)550瓶、“水井坊”30瓶、五粮液包材280套、“五粮液”外纸箱50个、“剑南春”包材300套、“泸州老窑特曲”包材300套、手动油墨移印机1台、“国窑1573”防伪标2210个、“泸州老窑特曲”防伪标350个、国窑拉环468个、国窑盖子514个、国窑钟钉3278个、国窑箱子32个、国窑底座101个、国窑盒子93个、特曲盖子7个、红花郎十年瓶盖1200、郎酒防伪标3000个、五粮液厂徽234个、五粮春瓶盖52个、五粮春扣子200个、“剑南春”包材190个。

货值金额约20万元。

2019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应龙位于成都龙泉驿区××街××号××房的仓库内依法查获“五粮液”(52度)24瓶、“五粮春”(50度)79瓶、“国窑1573”(52度)42瓶;

在成都龙泉驿区××华食品商会仓储物流中心D区三栋26号依法查获“五粮液”(52度)17瓶、“五粮春”(50度)18瓶、“剑南春”(52度)42瓶、“国窑1573”(52度)24瓶,货值金额约2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徐小蓉、陈相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应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徐小蓉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相于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应龙自愿接受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小蓉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销售金额和实际有差距。

辩护人冯飞提出:徐小蓉认罪认罚,并进行了赔偿,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彭昌平还提出:徐小蓉系坦白,属初犯等,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相于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史栋梁提出:陈应龙供述与起诉认定数量不一致,扣押数量存在错误;

五粮春价格应区分45度、50度;

五粮春、五粮液、国窖1573、红花郎价格认定过高;

川五鉴NO:0002438号鉴定证明书无授权证实其具备鉴定资格;

押的假冒伪劣产品属犯罪未遂;

陈相于属从犯、初犯;

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应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杨建军提出:陈应龙认罪认罚,且赔偿五粮液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起,被告人徐小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即在成都市双流区××组租用房屋,购买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套包装材料,用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泸州老窑、郎酒等名酒,被告人陈相于帮助徐小蓉搬运假酒、送货等。

假冒的上述白酒,徐小蓉、陈相于在成都市销售给被告人陈应龙与肖某、周某、李某等人;

其中,以220元一件以上的价格将五粮春销售给陈应龙15件(每件均为6瓶)、肖某10件、周某5件,以400元一件的价格将水井坊八号臻酿销售给周某5件等。

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双流区将徐小蓉、陈相于租用仓库查获其制作的假冒白酒水井坊八号臻酿(52度)116瓶,水井坊井台(52度)54瓶,剑南春(52度)268瓶,国窑1537(52度)288瓶,泸州老窑特曲(52度)78瓶,红花郎(53度)102瓶、红花郎十年22瓶、青花郎(53度)7瓶、五粮液(52度)215瓶,五粮春(50度)60瓶,五粮春(45度)550瓶;

以上货值金额达20万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日,公安机关在徐小蓉、陈相于租赁房屋内查获大量用于制作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泸州老窑特曲、国窑1573、红花郎等白酒的酒瓶、包装材料等。

二、被告人陈应龙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道××号××栋××号经营瑞鸿酒业店铺。

2018年11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陈应龙从徐小蓉、陈相于等人处购买假冒白酒销售牟利,将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窑、红花郎等白酒销售给万某,销售金额约6万元。

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陈应龙仓库内查获五粮液、五粮春、国窑1573、剑南春等白酒,货值金额约2万元。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将徐小蓉、陈相于、陈应龙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

案发后,徐小蓉、陈应龙分别赔偿了五粮液公司4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状况。

2.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徐小蓉、陈相于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组出租屋现场勘查,查获扣押物品有:国窖成品酒27瓶,国窖光瓶酒93瓶,国窖特曲成品酒6瓶,国窖防伪标2210个,特曲防伪标350个,国窖拉环468个,国窖盖子514个,国窖铆钉3278个,国窖箱子32个,国窖底座101个,国窖盒子93个,特曲盖子7个,红花郎酒22瓶,红花郎酒瓶盖1200个,郎酒防伪标3000个,水井坊酒30瓶,五粮春(45度)40件,五粮液5件+5瓶,五粮液厂徽234个,五粮春瓶盖52个,五粮春扣子200个,剑南春包材190个,剑南春4瓶。

3.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徐小蓉租用房内扣押:水井坊八号臻酿(52度)86瓶,水井坊井台(52度)54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度)264瓶,国窖1537浓香型白酒(52度)168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72瓶,红花郎(53度)102瓶,青花郎(53度)7瓶,五粮液(52度)180瓶,五粮春(50度)60瓶,五粮春(45度)510瓶,五粮液(盒盖、盒套、瓶盖、雷射防伪标、RFID防伪标、手提袋等)280套,五粮液外纸箱50个,剑南春(手提套、外纸箱、防伪标、瓶盖酒盒)300套,泸州老窖特曲(瓶盖、手提袋、盒子、外纸箱)300套,手动油墨移印机(型号TDY-1)1台。

公安机关在陈应龙位于成都龙泉驿区××街××号院仓库扣押:五粮液(52度)24瓶,五粮春(50度)79瓶,国窖1573酒42瓶;

在成都龙泉驿区××华食品商会仓储物流中心D区三栋26号扣押:五粮液(52度)17瓶,五粮春(50度)18瓶,剑南春(52度)42瓶,国窖1573(52度)24瓶。

公安机关在叶某(万某)处扣押:五粮液(52度)24瓶,五粮春(50度)79瓶,国窖1573(52度)42瓶。

公安机关在肖某处扣押:五粮液(52度)84瓶,五粮春(45度)35瓶,贵州茅台酒(53度)42瓶,剑南春(52度)36瓶,国窖1573(52度)54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38瓶。

4.陈应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28日间,万某微信号“春春超市”转账和现金支付陈应龙共计5.55万元。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实“五粮液”、“五粮春”、“国窖”、“郎”、“剑南春”、“水井坊”为注册商标。

6.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以及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等,证实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扣押陈相于、徐小蓉的215瓶(52度)五粮液、60瓶(50度)五粮春、750瓶(45度)五粮春非五粮液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陈应龙的17瓶(52度)五粮液、18瓶(50度)五粮春非五粮液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万某(叶某)的24瓶(52度)五粮液、79瓶(50度)五粮春非五粮液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肖某的84瓶(52度)五粮液、35瓶(45度)五粮春非五粮液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打假授权委托证书:送检扣押肖某的54瓶(52度)国窖1573、38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根据相应专业技术手段鉴定该酒样属于假冒产品;

徐小蓉的120瓶(52度)国窖1573、6瓶(52度)中华老字号特曲,徐小蓉仓库3号点查获的120瓶(52度)国窖1573、48瓶(52度)国窖1573、72瓶(52度)中华老字号特曲根据相应专业技术手段鉴定该酒样属于假冒产品;

陈应龙的24瓶(52度)国窖1573根据相应专业技术手段鉴定该酒样属于假冒产品;

万某的42瓶(52度)国窖1573根据相应专业技术手段鉴定该酒样属于假冒产品。

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检扣押徐小蓉的7瓶二十年青花郎、124瓶十年红花郎的生产或包装属于假冒产品。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证书:送检扣押徐小蓉、陈相于的268瓶剑南春属假冒本公司的产品,陈应龙的42瓶剑南春属假冒本公司的产品,肖某的36瓶剑南春属假冒本公司的产品。

经四川省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打假授权委托证书:送检徐小蓉的116盒水井坊臻酿八号酒、54盒水井坊井台瓶酒属假冒本公司的产品。

7.价格证明,证实国窖1573(52度)零售价1099元每瓶,泸州老窖特曲328元每瓶;

水井坊井台(52度)568元每瓶,水井坊臻酿八号酒(52度)468元每瓶;五粮春(45度)208元每瓶,五粮春(50度)258元每瓶,五粮液(52度)1399元每瓶,剑南春(52度)零售价469元每瓶、剑南春(38度)零售价429元每瓶,红花郎(53度、10年)零售价458元每瓶、红花郎(53度、15年)零售价698元每瓶、红花郎(53度、20年)零售价1198元每瓶等。

8.自愿赔偿协议书及票据,证实案发后,徐小蓉赔偿五粮液公司40万元,陈应龙赔偿五粮液公司10万元。

9.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0.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杨某证实,2018年,他将自己在成都高新区××村××组的两间房子租赁给徐小蓉、陈相于。

徐小蓉租赁的房里有剑南春和五粮液的包装。

(2)田某证实,2018年下半年,徐小蓉、陈相于来她的门市买过尖庄、金六福、泸州二曲三种酒。

(3)陈某证实,2017年国庆节,徐小蓉开始做假酒。

2019年春节前,徐小蓉向她借过两件红花郎的包材使用。

(4)项某证实,2018年至2019年间,陈某的弟弟(经辨认为陈相于)与弟媳找他买过国窖1573、五粮液、泸州特曲、剑南春、郎酒的假包装材,五粮液包材每件130元、剑南春盖子每个1.5元。

徐小蓉微信转给他的9.23万元都是购买假酒包材获款。

项某辨认出陈相于。

(5)万某证实,陈应龙用面包车把假冒白酒送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江**243号她经营的春春超市。

她在陈应龙处购买的假酒有:50度五粮春28件,每件1050元;

郎酒20件,每瓶270元;

国窖15737件、每瓶700元;

五粮液4件,每瓶800元;

茅台1件,每瓶1200元;

丰谷酒三星20件,每瓶15元;

红花郎5件,每件800元。

她向陈应龙微信转账3万余元,现金支付2万余元,还拿了3000多元现金给陈应龙老婆。

她和陈应龙还有4件五粮液酒款1.92万元没有结清,另外还有1680元没有结清。

民警在她处扣押的24瓶五粮液(每瓶800元)、79瓶五粮春(每瓶175元)、42瓶国窖1573(每瓶700元)都是从陈应龙处购买的。

(6)肖某证实,她是西部食品城华祥酒水经营部的经营者。

2019年3月至案发,她向一名中年女子(经辨认为徐小蓉)购买了3万余元的假酒来销售,具体有:15件五粮液、450元一件,10件45度五粮春、220元一件,10件国窖1573、400元一件,8件泸州特曲、230一件,6件剑南春、260一件,7件茅台酒、600元一件。

第一次给她送货的是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陈相于)。

购进的假酒,她卖出五粮液和国窖1573各1件、五粮春4件多、泸州特曲2件,其余假酒已被公安扣押。

肖某辨认出徐小蓉、陈相于。

(7)周某证实,2018年10月起,他联系一中年女子(经辨认为徐小蓉)购买假酒,一男子(经辨认为陈相于)给他送的货。

他找徐小蓉买过五六次,都是陈相于开雪佛兰小车来送货,他付现金给陈相于。

他购买的假酒及价格是:水井坊8号15件、550元一件,泸州特曲15件、300元一件,五粮液6件、900元一件,国窖1573有6件、500元一件,45度五粮春6件、240元一件,茅台2件、1200元一件,郎酒5件、剑春6件;

每件酒6瓶。

周某辨认出陈相于、徐小蓉。

(8)李某证实,2019年1月起,她向一名中年男子(经辨认为陈相于)购买得1.3万余元的假酒对外销售,陈相于驾驶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轿车给她送货。

她向陈相于购买的假酒有:52度五粮液4件、每件900元;

45度五粮春5件、每件285元;

52度五粮春5件、每件380元;

剑南春3件、每件950元;

泸州老窖1573酒2件、每件1800元。

李某辨认出陈相于。

11.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徐小蓉供称,2019年初,她在成都市双流区××房,一处用于做生产假酒,一处用于存放成品酒,一处用于堆放包材。

她在废品回收站、项某等处购买了五粮液、泸州老窖、水井坊、剑南春等品牌的包装盒、空酒瓶、瓶盖等,又购买了做酒模具后做假酒。

她生产了五粮液、45度和50度的五粮春、剑南春、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郎酒、红花郎、井台和8号水井坊。

五粮液和国窖1573是用金六福灌的,五粮春、剑南春、泸州特曲是用绵竹大曲灌的,红花郎是用青花瓷二曲灌的,水井坊是用尖庄灌的。

她的前夫陈相于负责帮忙搬运酒和包材,还帮忙送货到买家手里。

平时都是她联系好买家,陈相于驾驶车牌号为川A0××××的雪佛兰送货。

公安机关在她处查获的假酒数量准确。

另外,她以220元每件的价格卖了15件五粮春给陈应龙,卖了24件五粮春肖某,卖了5件五粮春给周某。

她和陈应龙、肖某、李某、周某联系好后,她再叫陈相于去送货并代收货款。

陈应龙支付了2000多元,肖某付了现金约5000元。

当庭供认,他们生产过茅台酒。

徐小蓉辨认出肖某。

(2)陈相于供称,从2019年2月开始,徐小蓉联系购买假酒包材,制假酒,他帮助徐小蓉生产假酒,负责搬酒、撬瓶盖和送货。

他们假冒的白酒有,国窖1573是120瓶、五粮春100多瓶,还有五粮液、红花郎、水井坊(井台水井坊和八号臻酿水井坊)、泸州特曲、剑南春。

国窖1573、五粮液是用金六福灌的,五粮春用绵竹大曲灌的,郎酒用酱香型白酒灌的。

徐小蓉生产假酒的窝点有茅台的包材。

徐小蓉向项某购买过包材。

他有时驾驶号牌川A0××××雪佛兰小车接送货。

收到的货款,他就交给陈小蓉。

假冒的白酒他们卖给有:龙泉陈姓男子(经辨认为陈应龙)五粮春(45度)5件,还有剑南春;

华祥酒业(经辨认为肖某)五粮春10件;

郫县女子(经辨认为李某)水井坊8号5件、每件400元双流区太平园家具城附近一名约40岁男子(经辨认为周某)水井坊8号5件、每件400元。

他们生产的假冒白酒,除了卖出去的都被公安扣押了。

陈相于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冒白酒的陈应龙、肖某、周某、李某。

(3)陈应龙供称:他是龙泉驿瑞鸿酒业经营者。

2018年11月起,他在一男子(经辨认为陈相于)处购买假冒白酒,具体有:五粮液20多件、每件800元,45度五粮春10件、每件330元,50度五粮春25件、每件350元,国窖1573酒20件、每件800元,剑南春15件、每件600元,红花郎(每件600至1300元),茅台每件1600元。

他一共购入3万多元的货。

陈相于送货来后,他微信支付过陈相于1.5万元,其余现金支付。

购进的假酒,他卖都给了万某,具体有:15件50度的五粮春、每件400元,22件45度五粮春、每件350元,16件国窖1573、每件900元,17件五粮液、每件900元,13件剑南春、每件700元,26件红花郎(每件1200元至1400元),2件茅台、每件1800元。

万某买假酒多是现金,也有微信。

公安机关在龙泉驿区××栋××号××街××号院查获的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酒和剑南春都是他向陈相于购买的。

陈应龙辨认出陈相于、万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蓉、陈相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应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徐小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相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陈应龙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均予从轻处罚。

案发后,徐小蓉、陈应龙赔偿了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徐小蓉辩称“指控销售金额和实际有差距”的意见。

经查,徐小蓉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证据证明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没有标价、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陈相于辩护人提出“扣押的假冒伪劣产品属犯罪未遂”的意见。

经查,陈相于帮助徐小蓉制作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即已达犯罪既遂,是否对外销售或被扣押并不影响其犯罪形态;

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徐小蓉辩护人、陈相于辩护人均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并非较轻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人所提意见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小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5月11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陈相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陈应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四、宜宾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另附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彬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霞 书 记 员  伍鸿雪 附件:1.扣押物品清单 2.法律法规摘要 附件1 扣押物品清单 1.宜宾市公安局扣押徐小蓉、陈相于的国窖成品酒27瓶,国窖光瓶酒93瓶,国窖特曲成品酒6瓶,国窖防伪标2210个,特曲防伪标350个,国窖拉环468个,国窖盖子514个,国窖铆钉3278个,国窖箱子32个,国窖底座101个,国窖盒子93个,特曲盖子7个,红花郎酒22瓶,红花郎酒瓶盖1200个,郎酒防伪标3000个,水井坊酒30瓶,五粮春(45度)40件,五粮液5件+5瓶,五粮液厂徽234个,五粮春瓶盖52个,五粮春扣子200个,剑南春包材190个,剑南春4瓶;水井坊八号臻酿(52度)86瓶,水井坊井台(52度)54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度)264瓶,国窖1537浓香型白酒(52度)168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72瓶,红花郎(53度)102瓶,青花郎(53度)7瓶,五粮液(52度)180瓶,五粮春(50度)60瓶,五粮春(45度)510瓶,五粮液(盒盖、盒套、瓶盖、雷射防伪标、RFID防伪标、手提袋等)280套,五粮液外纸箱50个,剑南春(手提套、外纸箱、防伪标、瓶盖酒盒)300套,泸州老窖特曲(瓶盖、手提袋、盒子、外纸箱)300套,手动油墨移印机(型号TDY-1)1台。

2.宜宾市公安局扣押陈应龙的五粮液(52度)41瓶,五粮春(50度)97瓶,国窖1573酒66瓶,剑南春(52度)42瓶。

附件2 法律法规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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