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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厚、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
案件名称赵文厚、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文厚;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集信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厚,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洲,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世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洪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集信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div> 法定代表人: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厚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锦州集信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赵文厚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3.判令由宏跃公司、集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以检测报告和采购合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添加了锆质材料、铬铁矿材料错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添加锆质材料、铬铁矿材料属宏跃公司、集信公司的举证责任,虽然赵文厚在(2018)辽01民初964号案(以下简称964号案)中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添加了锆质材料,但并不构成自认,不能免除宏跃公司、集信公司的举证责任。

赵文厚私下取证获得的耐火砖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被保全证物相同,宏跃公司、集信公司在本案和964号案中均未予以认可,也未认可检测结果。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款产品,分别为铬刚玉砖1号(液相)、铬刚玉砖1号(堰口区渣线砖),未有证据证明两款产品均含有锆质材料。

此外,964号案赵文厚撤回起诉,并未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添加锆质材料作出认定。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组分及含量需要通过实际检测予以证明,但被保全证物在本案和964号案中均没有实际进行检测,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未准许鉴定,造成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3.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

无论从涉案专利的表述方式,还是权利要求本身限定的含义结合说明书的解释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均应被认定为开放式权利要求,这也符合涉案专利本身的发明目的。

4.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过程中并未作出限制性陈述,不存在禁止反悔情形,原审判决认为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阐明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除此三种组分外不再含有其他的物质”的认定错误。

5.添加锆、钛、铬铁矿等辅助原料成分并未对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耐火材料原先具有的特性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影响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发明目的的实现。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即使添加了上述材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6.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原料配方,电熔铬刚玉来自于铝铬渣,未对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耐火材料原先具有的特性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影响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发明目的的实现。

宏跃公司辩称:1.赵文厚诉宏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跃公司向集信公司购买高温材料产品属正常业务行为。

双方签订合同时,集信公司向宏跃公司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其产品拥有独立的专利权。

2.宏跃公司在购买和使用集信公司生产的高温材料产品后作出评价是正常的行为,故“情况说明”与赵文厚无关。

3.宏跃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集信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添加了锆质材料、铬铁矿材料的认定正确。

本案原审时,赵文厚明确认同被诉侵权产品中含锆2%,且是人为添加的有效成分,属于自认。

赵文厚在原审中已承认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私下取证并检测的耐火砖是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侵权产品。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964号案的保全证物,赵文厚已经认同。

在964号案中赵文厚已对其私下取证产品进行了检测,故本案原审无需进行重复检测。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款产品,分别为铬刚玉砖1号(液相)、铬刚玉砖1号(堰口区渣线砖),两者型号相同、技术特征相同,仅因使用过程中安装位置不同导致产品外观尺寸有所差异。

964号案虽未以生效判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添加了锆质材料,但不能否定赵文厚的自认。

2.原审法院通过多次庭审调查已查清本案全部案情,其决定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正确合法。

3.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认定完全正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方式为按重量百分比计,因此铬绿与铬渣含量百分比之和应当等于100%,结合剂的作用是使铬绿与铬渣成形,系单独计量不在总量100%范围内的,且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提供的7个实施例也只描述了该三种组分。

4.赵文厚在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过程中作出了限制性陈述,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禁止反悔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阐明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除此三种组分外不再含有其他的物质”,系完全正确。

5.被诉侵权产品添加锆、钛和铬铁矿等组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铬绿、铬渣和结合剂三种组分,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电熔铬刚玉与铬渣不是等同特征。

赵文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赵文厚起诉请求:1.判令宏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使用赵文厚专利号:ZL20061004xxxx.0名称:一种铬固溶体耐火材料发明专利方法制造的耐火砖);

2.判令集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赵文厚专利方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使用赵文厚专利号ZL20061004xxxx.0名称:一种铬固溶体耐火材料发明专利方法制造的耐火砖);

3.判令宏跃公司、集信公司赔偿赵文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人民币;

4.本案诉讼费由宏跃公司、集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文厚系专利号为ZL20061004xxxx.0,一种铬固溶体耐火材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起二十年,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铬固溶体耐火材料,其特征在于,它是按照下述配方制成的(按重量百分比计):铬绿:5~60%;

铬渣:40~95%;

结合剂:铬绿、铬渣总重量的1~10%;

其中,铬渣是冶炼金属铬产出的废渣,要求主要化学成分为:Cr2O3:8~15%、AL2O3:70~88%;

铬绿主要化学成分为:Cr2O3≥95%;

上述成份均按重量百分比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铬固溶体耐火材料,其特征在于,上述所说的铬渣作为骨料,其粒度为0.1~6mm,铬绿作为基质,其粒度为≤0.1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铬固溶体耐火材料,其特征在于,上述所说的结合剂为有机结合剂或无机结合剂。

2007年9月24日,赵文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对第一次审查意见的答复与解释》记载:对于您认为本发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观点,申请人有不同意见,下面详细陈述。

一、对审查意见中1的答复与解释:1.本发明使用的铬绿是经生产加工的一种化工产品,其Cr2O3含量在95%以上,一般纯度98%Cr2O3。

而CN1117044C所使用的是天然原料铬铁矿,其所有成分是自然形成的物质。

铬铁矿或简称铬矿,是一种由铬铁尖晶石(FeO·Cr2O3)、镁铬尖晶石(MgO·Cr2O3)、镁铝尖晶石(MgO·Al2O3)、铁铝尖晶石(FeO·Al2O3)、铁酸镁(MgO·Fe2O3)、磁铁矿(FeO·Fe2O3)与含CaO及SiO2的硅酸盐构成的一种自然复合氧化物。

其化学组成因地质结构不同而变化甚大。

因此不同产地的铬矿或铬铁矿,其化学组成相差甚大。

无论是我国新疆、西藏等地或是南非、伊朗、巴基斯坦、印度或古巴,其化学组成皆不一样。

铬矿中各种氧化物含量大致范围如下:MgO:15-25%、Cr2O3:25-55%、Al2O3:8-28%、FeO与Fe2O3:5-25%、CaO与SiO2:3-6%,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使用的原料有本质区别。

因而产品的性能也比对比文件1CN1117044C产品优异,使用的对象也很不一样。

2.加入的铬绿即工业氧化铬Cr2O3,与本专利中所使用的铝铬渣(主要成分为Al2O3+Cr2O3)中Al2O3+Cr2O3,在高温下是相互溶解,形成Al2O3+Cr2O3的固态溶液,即固溶体,通常称之为铬刚玉。

不是形成尖晶石。

尖晶石通常是指:二价金属氧化物如FeO、MgO与三价金属氧化物如Fe2O3、Al2O3、Cr2O3在高温下生成MgO·Cr2O3、MgO·Al2O3、FeO·Cr2O3、FeO·Al2O3、MgO·Fe2O3或FeO·Fe2O3等复合氧化物。

其化学式常以(Mg2+1-xFe2+Z)O·(Cr3+1-y-zAl3+yFe3+Z)2O3表示。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CNl117044C在高温下的产物是全不相同的。

从以上两点可知本发明由铝铬渣与铬绿(含量在95%以上)作的产品,显然与铝铬渣与铬铁矿制作的产品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所以,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CNl117044C相比,使用的材料不同,形成的产品不同,而且使用的对象也不相同。

所以,本发明是有创造性的。

二、对意见中2的回答与解释:权利要求书2、3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说明本发明的专利制品,铝铬渣是用来做骨料颗粒,而铬绿是作为细粉做基质料。

本发明的优异性能正是由于制品中的基质是由含Cr2O3很高的铬绿(含Cr2O3在95%以上)构成,所以本发明的制品才具有能抗酸性渣或抗煤气化炉渣侵蚀,渗透的优良性能。

发明权利要求书的2与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补充。

而铝铬渣与铬铁矿制作的制品如对比文件1CN1117044C,其基质中Cr2O3含量不可能较高,因为铝铬渣与铬铁矿中的含量不超过30%。

因此,在抗酸性渣与煤气化炉渣的侵蚀与渗透性能上与本专利是不能比的。

因此,本发明以铝铬渣为骨料,以铬绿(工业纯氧化铬)为基质料是一种创新。

三、关于意见3的解释: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材料总重量”是指铬绿和铬渣的总重量,而不是指铬绿、铬渣和结合剂的总重量,为了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清楚,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材料总重量”修改成“铬绿、铬渣总重量”,并对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进行适应性修改。

2008年1月3日,赵文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附页》,载明:审查意见认为,使用原料纯度越高,必然会制得性能优良的产品,是可以预期的。

事实上,有些时候并不是这样。

例如完全由高纯氧化镁制做的镁砖,在抗热震性与抗溶渣的侵蚀与渗透性上就很不好,比含CaO的砖要差得多。

另外,审查意见认为:本制品中的产物以及用纯度高的铬绿代替铬铁矿是本领域人员可以预知的。

其实,任何有实际应用价值的专利,其诀窍经过科学分析都是可以预知的,只是发明人运用得早一些。

此外,申请人已在第一次审查意见中回答与解释了本专利与CN1117044C的不同之处,在此,申请人还想做进一步的说明。

(1)本专利与CN1117044C在所用原料方面明显不同:CN1117044C所用原料是铝铬渣与铬铁矿,本专利是铝铬渣与氧化铬(Cr2O3,俗称铬绿),氧化铬与铬铁矿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物质。

(2)本专利制品与CN1117044C制品中的矿物相完全不相同。

本专利制品中是铬固溶体,而CN117044C制品中是铝铬固溶体与尖晶石矿物相。

(3)烧成成不同,本专利制品在烧成时,温度在1700℃以上,而CN117044C制品烧成温度仅为1450℃。

(4)制品应用的专业领域不同:本专利制品主要用于SiO2、CaO比较低的酸性渣,即煤气化炉,而CN1117044C制品主要用于有色重金属火法冶炼中抗铁硅渣(即FeO-SiO2渣)。

(5)所用结合剂也不尽相同,本专利主要用磷酸或磷酸铝为结合剂。

根据以上分析,申请者认为本发明是有创造性的,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原审另查明,赵文厚曾在另案(964号案)中,作为“一种铝铬锆质耐火材料”的专利权人起诉宏跃公司、集信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后因该专利被宣告无效而撤回起诉,该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铝铬锆质耐火材料,其特征在于它是按照下述配方制成的:铝铬质材料:80—99.5%(重量比);

锆质材料:20—0.5%(重量比)……”;

同时,该案询问笔录记载:法院问:“你方认为二被告侵犯你方的专利权,有无证据证明?

答:证据1,我方私下在被告库房提取的耐火砖的化验单,首先实验报告能证明耐火砖包含铝、铬、锆三种元素,按照我方专利权利范围,铝铬质材料最低占80%,其中三氧化二铝占60%,也就是三氧化二铝占总质量的48%,化验单侵权产品三氧化二铝占总质量的54%,在我方的范围内;

三氧化二铬最少为4%,化验单中三氧化二铬占25%,也在我方范围内。

锆质材料最多为总质量的12%,化验单为2%,在我方范围内。

……”;

赵文厚在该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了自行检测被诉侵权产品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含有各混合物的重量百分比,其中AL2O354.7%、Cr2O325.5%,Fe2O33.47%、P2O53.43%、MgO3.23%、ZrO22.27%……;

该案中,法院应赵文厚要求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物为赵文厚主张存放于宏跃公司处,集信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中,应赵文厚要求,原审法院对前述案件保全物进行保全,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组合物权利要求采用了封闭式撰写方式亦或开放式撰写方式的问题。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定义,组合物权利要求分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

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

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

确定组合物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实则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的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首先,从撰写方式上看,涉案专利的文字表述,更接近封闭式权利要求。

封闭式权利要求通常的撰写方式为“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方式为“按下述配方制成”,其表述方式与开放式权利要求表述方式存在明显差别,与封闭式权利要求表述方式趋同,表明下述物质的组合,可以完成发明目的。

其次,无论是从属权利要求,还是说明书均未记载组合物还包含其他组分。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涉案专利在说明书部分详细阐述了发明的内容,并列举了七个实施例,但均未披露除铬绿、铬渣、结合剂之外的其他组分。

本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不能从中得到添加其他组分的启示。

其主张的开放式的权利要求,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最后,赵文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复意见记载:“上述材料总重量”仅指铬绿、铬渣的总重量,而不是指铬绿、铬渣和结合剂的总重量。

从这段陈述也可以看出,赵文厚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阐明除此三种组分外,不再含有其他的物质。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从文字的表述到运用解释规则,均得不出开放式权利要求的结论,故应确定涉案权利要求为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

同时,我国专利侵权判断中采取全面覆盖原则,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时,应首先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封闭式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的类型的权利要求,封闭权利要求以其特定的表达,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包括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排除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故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为开放式权利要求时不应任意解释,否则会出现在授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从严解释,权利人更容易获得授权,而在侵权诉讼过程中从宽解释,覆盖更宽保护范围,权利人获得超出专利权范围的保护,故涉案专利理解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更符合涉案专利的授权目的及立法本意。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赵文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除外。

本案中,赵文厚曾在另案(964号案)中,作为“一种铝铬锆质耐火材料”的专利权人起诉宏跃公司、集信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本案应赵文厚要求,原审法院对前述案件保全物进行保全,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赵文厚在两次案件中主张的被诉侵权方案为相同技术方案,赵文厚在964号案自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添加锆质2%,其提交的对宏跃公司、集信公司产品检测报告中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含氧化锆2.27%,赵文厚在本案原审询问中认可该成分为有效成分,不属于杂质,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含有氧化锆等组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外,集信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添加重量百分比为17%铬铁矿,赵文厚主张涉案专利并没有排除添加铬铁矿的技术方案,其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并没有对于铬铁矿的添加作出限制性陈述,故不存是禁止反悔的情形,且所含铁可能为铬渣杂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专利意见陈述书,赵文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答复意见记载:铬铁矿是一种由铬铁尖晶石、镁铬尖晶石、铝镁尖晶石等构成的一种自然复合氧化物;

铬铁矿、铬绿所含有的组分不同,用铬铁矿不能代替纯度高的铬绿,制成的耐火材料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个是铝铬固溶体,一个是尖晶石矿物相。

同时,赵文厚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强调了其专利技术中使用原料铝铬渣、铬绿相较于对比文件中使用铝铬渣、铬铁矿存在本质区别,其加入铬绿明显优于对比文件中加入铬铁矿的技术方案,并最终获得授权,可见,赵文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排除使用铬铁矿为原料。

现根据赵文厚提交的自行对被诉侵权产品检测报告中三氧化二铁含量为3.47%,结合宏跃公司、集信公司提交的铬铁矿采购合同,其添加铬铁矿中氧化铁的含量应为14%-18%,扣除损耗及其他原料中含氧化铁等因素,其成品中氧化铁含量应为2.38%-3.06%,与赵文厚检测结果中三氧化二铁含量基本吻合;

赵文厚专利使用原料为铬绿和铬渣,其中铬绿纯度较高,赵文厚主张产品中含有的铁为铬渣中所含杂质,根据宏跃公司、集信公司提交的相关技术文献显示,铬渣中三氧化二铁为杂质成分,含量低于1%,无法达到被诉侵权产品检测报告中三氧化二铁的含量值,结合宏跃公司、集信公司提交的铬铁矿采购合同及原审法庭陈述等,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方案中,为了增加三氧化二铬的含量加入部分铬铁矿,以替代铬绿。

采用铬铁矿代替铬绿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赵文厚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3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同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赵文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赵文厚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文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赵文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文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原审判决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公开案例的相关认定违背;

证据2,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开放式权利要求,赵文厚在专利审查程序并没有禁止反悔的情形;

证据3,GB/T18390-2020耐火材料术语国家标准,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在本领域中,耐火材料均是以主要成分进行命名;

证据4,铬刚玉质耐火材料及铬刚玉砖,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在本领域中,铬刚玉耐火材料均是以主要成分进行命名,并且可以包含锆质材料。

宏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判决书的审理事项与本案无关,发明专利的内容与本案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对本案无指导意义;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均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按照目前的文本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同时本申请也没有记载其他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不具备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如果申请人坚持目前文本,该申请将被驳回;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术语为国家标准,国内耐火材料企业均采用该标准,不为赵文厚独享;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专利信息介绍与本案待证事项无关。

集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以往案例不能作为以后案件的有效依据,且该案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比较认证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对证据2,本案原审法院已依法调取该档案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加以评价,集信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评价,赵文厚在二审中提交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

对证据3,该材料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且只是行业术语,其内容并未显示与本案案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关,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该材料无名称、无来源说明,不具备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该材料非赵文厚所为,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关,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赵文厚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该证据属于原审已经存在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证。

此外,赵文厚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司法鉴定。

对该申请,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赵文厚明确否认964号案中其私下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中原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赵文厚原审提交的耐火砖检测报告检测的是其在964号案中自行在宏跃公司库房提取的耐火砖,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964号案中的保全物,且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款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在于赵文厚自行检测的耐火砖与证据保全的产品具有同一性。

但鉴于赵文厚自行检测的产品与证据保全的产品取得时间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赵文厚认可二者具有相同技术方案,且保全的三款产品本身可能存在不同成分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依据赵文厚自行检测的结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是应当基于证据保全的产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文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20061004xxxx.0、名称为“一种铬固溶体耐火材料发明专利方法制造的耐火砖”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被诉侵权产品;

同一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集信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 驳回原告赵文厚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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