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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孙利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748号
案件名称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孙利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孙利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748号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东元路**。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静,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鹏举,男,与孙利静关系。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远方公司)诉被告孙利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孙利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鹏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掌柜名称为“love依诺千金”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舒霖植物去屑洗发水舒霖屑净发用洗剂洗发水试用装8克”的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中国云南一家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经营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

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案涉商标洗发水产品,在行业内拥有良好的商誉及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店铺中销售“舒霖植物去屑洗发水舒霖屑净发用洗剂洗发水试用装8克”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利静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销售的是正规产品,有相关的正规合同、进货支付凭证、装箱单;

2.原告注册商标证中不显示洗发水这一商品类别;

3.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比较低,我方商品标题中显示的舒霖并非用于宣传,是从原告方进的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417036号“舒霖”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美容应面膜、带香味的水、化妆品等,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2019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颁发第28974940A号“舒霖”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染发剂、烫发剂、成套化妆品、护发液、护手霜、沐浴用香草、头发定型制剂、护肤用化妆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

2020年4月23日,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对被告孙利静在淘宝网上销售“舒霖”牌洗发水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淘宝网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佳美美容美发用品”,掌柜为“love依诺千金”。

2、该网店销售页面显示为一款名为“舒霖植物去屑洗发水舒霖屑净发用洗剂洗发水试用装8g”的商品,该商品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袋上标有“舒霖”文字标识,商品单价为18元-165元,交易成功5件,累计评论50次,库存4942件。

经比对,被告在其网店销售商品的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的“舒霖”文字标识与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第7417036号“舒霖”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love依诺千金,真实姓名:孙利静,地址:郑州市**碧云路**院**楼**。

被告举证其从舒霖区域代理马丹丹处进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417036号“舒霖”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并非正品,现被告将该奶粉再次销售,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舒霖字样,向消费者展示所售商品的品牌,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关于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的申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网上店铺经营销售问题相关联,故对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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