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255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金品服装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焦作市工业路中段。
经营者:李临喜,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金品服装店(以下简称金品服装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金品服装店的经营者李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许诺销售等),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的“鼻祖”,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靛蓝牛仔斜纹布、腰后侧的皮章、裤后袋上的燕型线、铆钉、独有的红旗标等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为知名、经典的标识。
2000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中国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核准了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原告取得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2012年9月21日,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了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因此,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超过一个半世纪,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19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
原告Levi's品牌于2001年进入中国,至今在中国地区设有500多家实体店。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并邀请多名海内外明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
经过20余年的发展,原告Levi's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觊觎原告在服装市场特别是牛仔裤产品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出现了大量仿冒原告品牌的产品,部分商家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将该等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河南省焦作市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内销售了与原告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金品服装店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牛仔裤没有侵犯原告的第1497177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商标,对第2023725号商标也够不上侵权,因为该商标是和第14212864号商标配合使用的,被告只认可侵犯了原告第14212864号商标使用权。
二、被告销售该条牛仔裤是代替别人销售的,是因别人买了该条牛仔裤想自己穿,但不合适,委托被告代卖的,被告不存在盈利行为,更不存在恶意,被告就销售了这一条牛仔裤,不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更不存在库存。
三、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夫妻两个都是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卧床,孩子上学,在家门口开此小店是只是够养家糊口,此小店周围都是菜市场、小吃店,到处摆地摊,就不是销售服装的地方,更谈不上繁华地带,因疫情原因,被告现在本身就出现较大亏损,吃饭就成问题,在焦作这种五六线小城市,原告索赔金额太高,被告无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12月28日,利惠公司注册了第1497177号Levi's商标(英文字母的排列为竖版,i为大写),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1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形状呈双弧线曲线),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利惠公司注册了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形状呈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注册了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主要图形为一牛仔裤与两匹马及英文字母等组成),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注册了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该图形呈裤子口袋的一个五边形形状,旁边有LEVI’S的英文字母,口袋中含双弧线标识),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韩某某某与袁某随同李印杰于2019年5月28日来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301号的金品外贸休闲户外,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公韩某某某与袁某全程监督。
公韩某某某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韩某某某对上述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公韩某某某再次拍照。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照片16张。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牛仔裤一条,牛仔裤口袋内有POS机刷卡小票一张。
POS机刷卡小票载明商户名称为金品服装店,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20元。
牛仔裤上挂有卡片式吊牌,吊牌上标有竖版的“LauI's”标识,牛仔裤臀部位置的左右两侧口袋系五边形造型,口袋中间配以双弧线图案,右侧口袋边左侧红色标签的字样为竖版“LauI's”,牛仔裤右侧后腰部贴有一牛仔裤与两匹马并附有英文字母的标识。
另查明,金品服装店成立于2008年11月10日,经营者为李临喜,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应当为:1.被告金品服装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响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上述焦点做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金品服装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核准的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等,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受到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告金品服装店销售的牛仔裤吊牌上的标识竖版“LauI's”,从英文字母读音、书写、排版及整体设计上看,与原告的第1497177号Levi's商标近似;
牛仔裤臀部中间的双弧线曲线,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异,构成近似;
牛仔裤臀部右侧口袋边左侧红色标签与缝线,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与原告的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该牛仔裤右侧口袋呈五边形造型,口袋中间配以双弧线图案,右侧口袋边左侧红色标签的字样为竖版“LauI's”,整个造型、图案、元素上来看,与原告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近似;
该牛仔裤的右侧后腰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从形状、整体构图、元素均相同,在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一牛仔裤与两匹马的图形,主要区别在于马头的朝向,以及标识中的文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故侵权产品以上五个标识与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尤其五个标识用于同一侵权产品上,具有明显的攀附目的,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应当认定被告金品服装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金品服装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被告金品服装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被告称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他人放置店内代售,不存在盈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类商品的一般流通渠道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金品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金品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00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金品服装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金品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