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3408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8N。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御品,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40************035。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御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御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1860元;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宝洁公司始创于183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总部位于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
通过坚持用细微但有意义的方式美化消费者每一天的生活,宝洁公司得以180多年保持持续的增长。
宝洁公司在全球80多个国家设有工厂或分公司,所经营的65个领先品牌畅销在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产品包括洗发、护发、护肤用品、化妆品、婴儿护理产品、妇女卫生用品、医药、食品、饮料、织物、家居护理及个人清洁用品。
宝洁公司通过旗下品牌服务全球约50亿人。
1988年,宝洁落户广州,并成立了宝洁在中国的第一家合资企业——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从此开始了其中国业务发展的历程。
宝洁大中华区总部位于广州,目前在广州、北京、上海、成都、天津、东莞、江苏等地设有多家分公司及工厂。
宝洁进入中国30余年,中国市场成长为宝洁全球发展速度最快的市场之一。
宝洁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大中华区年销售额超过二十亿美元。
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玉兰油、帮宝适、汰渍及吉列等品牌在各自的产品领域内都处于领先的市场地位。
宝洁大中华区的销售量已位居宝洁全球区域市场中的第二位,销售额也已位居前五位。
为保护宝洁品牌在中国境内的权益,宝洁公司陆续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宝洁”“海飞丝”“舒肤佳”“飘柔”等品牌。
同时,宝洁公司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全资设立的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宝洁公司和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广泛、深入地宣传推广,涉案品牌的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认定,宝洁公司“宝洁”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宝洁公司“海飞丝”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宝洁公司“舒肤佳”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认定,宝洁公司“飘柔”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正因本案涉案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经济价值,市场上大量出现假冒宝洁公司品牌的商品。
原告根据宝洁公司的授权,委托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维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等等。
致维公司调查员经调查发现,东莞市****************屋内有人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于2018年1月3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投诉。
同年2月1日,执法人员采取打击行动,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成品、空瓶、纸箱、原材料和罐装器一批,并抓获被告王御品。
2018年7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王御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8)粤1971刑初1582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灌装生产假冒“海飞丝”“舒肤佳”“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且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沐浴露、洗发露等产品上带有的标识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
经统计,现场缴获的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7460元。
目前,“(2018)粤1971刑初1582号”刑事判决已依法生效。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致维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34400元,并支付了律师费等其他合理开支。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不仅导致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损失,还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遭受了难以估算的损失。
被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御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是第13254903号“”、第1544324号“”、第1580242号“”、第6288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254903号“”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浴液、洗发液等商品,注册有限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第1544324号“”商标于200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洗发液等商品,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第1580242号“”商标于200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洗发剂等商品,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1年6月6日,该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驰名商标。
第628814号“”商标于1993年2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洗发液等商品,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3年2月9日。
2017年3月6日,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授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或任一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权利人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提起法律诉讼等。
2020年5月20日,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再次对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作出上述授权。
2018年6月5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御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王御品受雇于“阿威”(另案处理),并按照“阿威”的指示来到本市中堂镇东泊新村二街三十四巷3号出租屋。
被告王御品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一名叫“陈志红”的男子购买了共计150只包装纸箱,于2018年1月31日自提了10箱洗发露沐浴露空瓶和18桶洗发露沐浴露的原料,并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开始在本市中堂镇东泊新村二街三十四巷3号出租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沐浴露、假冒注册商标“”、“”、“”的清扬洗发露、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
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1日抓获王御品,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假冒宝洁公司和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洗发露、沐浴露的成品、空瓶、纸箱、原材料和罐装器一批,其中假冒的舒肤佳沐浴露(720毫升)240瓶、海飞丝洗发露(750毫升)72瓶、海飞丝洗发露(400毫升)48瓶、清扬洗发露(750毫升)216瓶、清扬洗发露(400毫升)264瓶,其中涉及假冒本案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7460元。
2018年7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1971刑初15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御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的假冒舒肤佳、清扬、海飞丝等商标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一批,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华为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该判决书于2018年7月30日生效。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34400元,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行动结果报告》、知识产权服务报价单、采购单、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御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御品自行承担。
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是第13254903号“”、第1544324号“”、第1580242号“”、第6288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授权,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王御品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由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公安机关查获的物证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御品已经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
3.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
4.被告的经营规模;
5.案涉侵权产品的价值;
6.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1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御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186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6元,由被告王御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