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002民初1124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7408H,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健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431260F,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193号-1501。
法定代表人:李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基虎,系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健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7076970986Q,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254省道5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系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市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4238819A,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193号-1501。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梅,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健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健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