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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区东春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12民初30700号
案件名称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区东春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区东春盛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30700号 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东春盛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163号(小北曲),注册号:370214600370230。

经营者:仇爱红,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东春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唐琳群,被告城阳区东春盛超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跨地区、多业态、综合性的大型商业集团,是涉案第1037810号“利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于1997年注册,注册类别为第35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

2002年10月,“利群”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利群”这一品牌在山东省内得到了权威部门的认可。

原告拥有已开业商场100余座,星级酒店10家,形成了多元化、集团化发展格局,并走出山东、迈向全国。

原告不仅在商业零售和商业物流领域取得了卓越成绩,在酒店连锁、药品物流和药店连锁、进出口贸易、房地产开发、电子商务、文化投资、金融等领域也取得了显著成就。

2017年4月,原告成功登录上交所主板市场,成为上市公司,股票简称利群股份。

2018年,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额265亿元,连续多年位列中国连锁百强企业前30强。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荣获“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全国商业零售百强企业”、“中国百货行业优秀企业”、“全国商业质量管理奖”、“中国商业名牌”,荣获首批“中国商业信用企业”、全国首批“管理创新示范单位”、“山东省服务名牌”等众多荣誉称号。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群”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媒体广告、线上线下销售和全国各地众多“利群”门店的商业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群”商标相同的文字。

被告明知原告的“利群”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侵权故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及其合法利益,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阳区东春盛超市辩称,我们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之前我们和原告是有合同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037810号“利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印,文字处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查询结果、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经营范围。

证据三、(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利群”,与原告第1037810号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原告2019年年度报告摘要、青岛晚报、中国连锁百强报道、荣誉证书、奖牌等。

证明原告是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股票简称:利群股份,2019年度原告经销主营业务收入74亿5千余万元,占总收入的64.64%,毛利额15亿余元,毛利率20.22%,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5元(含税),合计派发现金红利1.29亿余元。

原告零售门店遍布山东省内青岛、烟台、威海、日照、东营、淄博、潍坊、枣庄等城市以及江苏、安徽、上海等华东区域省市。

原告2019年荣膺青岛企业百强TOP10,连续多年荣登中国零售连锁百强榜,其中2018、2019年均位列百强榜第23位。

原告公司及利群商标多次获得中国商业名牌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十佳商业品牌、山东省优秀企业、青岛市著名商标,青岛十大消费者最喜爱服务品牌、中国商业品牌影响奖、中国连锁经营企业50强、中国商业信用企业等奖项。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攀附原告公司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仅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和经营利益,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和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五: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原件。

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们和原告的合同还在有效期内,牌子是利群给挂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城阳区东春盛超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前夫签订的合同一份,原件。

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前夫签订了合同,2005年时利群过来挂的牌子。

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件。

证明被告经营者与前夫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超市归被告经营者所有。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方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春盛商店,经营者纪忠尚,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店铺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因此此合同与本案无关。

同时,该合同的第6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共3年即2005年-2008年,该合同已经失效。

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合同第13.1条约定第三年加盟费2000元,于2007年1月10日交清,因此,该合同也约定了使用利群商标需要支付加盟费,被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

对证据二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仅对长城路163号网点的所有权等物品进行了分割,本案的商标权不属于被告双方夫妻的相关财产,因此被告无权对相关的权利进行分割,同时原春盛商店也于2008年被吊销,被告系其经营者离婚后自2009年12月重新注册的新的经营主体,也与离婚协议及加盟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6月21日,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2018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群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第103781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20年4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员曹某和工作人员韩林及申请人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强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处门头为“利群便利”的店铺。

韩林对该店铺大门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1张;

上述人员进入到该店铺内,该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名称为:城阳区东春盛超市;

韩林对该店铺内的客观状况进行拍照,获得照片1张;

吴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商品,花费10元,韩林对支付凭证拍照,获得照片1张。

2020年7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超市的门头使用“利群便利”字样。

另查明,2005年10月5日,青岛利群便利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春盛商店作为乙方签订《利群集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为了使乙方正常经营,甲方授予乙方下列各项权利:(1)使用甲方授予由甲方统一标识的标志;

(2)出售和使用由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产品。

2.乙方使用被授予特许经营的权利应在本合同附件一所载地区和建筑物中使用。

乙方未经甲方事前和书面许可,不得变更其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地址,不得变更经营范围。

3.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为期3年。

(自2005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4日)期限届满不再续签的一方,至少应在合同到期提前3个月向对方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

通知采用挂号信或任何其他书面形式,可借以准确确定收到通知的日期。

4.乙方可以在其授权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商业和广告文件以及在建筑物上允许使用“利群便利春盛超市”的名称。

5.加盟费:第一年加盟费人民币0元整在签订合同同时当场缴纳,第二年加盟人民币于2006年1月10日缴清,第三年加盟费2000元于2007年1月10日缴清。

5.加盟店发生如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甲方可对加盟店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加盟店终止或改正其行为。

超过指定期限仍无改善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3)加盟店拖欠需交甲方的特许金和预付金及其他债务。

6.乙方发生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甲方可不做报告而解除合同:(4)加盟店未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而私自出让营业权;

(8)发生加盟店店主死亡、法人解散、营业终止、与他人合并或其他对营业权产生影响的股东构成变更、剧烈的组织变动、企业管理层变动等情况,而是加盟店同甲方间的经济信赖关系破裂。

7.如果本合同终止,不论终止理由如果,乙方应当:(1)立即终止使用“利群便利”的标记及因合同所行使的权利;

(2)立即撤销或取消甲方指定的内装修、招牌标志、广告牌等,应将甲方提供的标志、广告物上交甲方的,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

另外,不得索要其购买设备时所需的费用等;

(3)立即返还甲方基于特许经营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合同文件及程序管理手册;

(4)不得继续使用特许经营期间由甲方授权使用的品牌、产品(服务)、专有技术。

8.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无条件交回甲方授予其使用“利群便利—店”的权利。

如乙方不停止使用“利群便利”商号,甲方有权强行撤除,直至乙方终止使用特许商号,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春盛商店经营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纪忠尚系仇爱红前夫,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长城路第163号网点归仇爱红所有。

城阳区东春盛超市于2009年12月25日注册,经营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163号,经营者为仇爱红。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青岛利群便利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春盛商店签订的《利群集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春盛商店亦未继续缴纳特许金,该合同已终止。

根据该合同规定,合同终止后春盛商店不得继续使用“利群便利”商号,被告在合同终止、变更注册名称及经营者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利群便利”的字样,其中“利群”二字与原告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销售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东春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东春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0元,被告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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