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民初682号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96632767N。
法定代表人:余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刘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山区某某副食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梁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山区某某副食店、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