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浙江绣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夕尔公司申请再审称,第25800634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024173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582808号“E-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1921号“BABYCAREBYORCHESTR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5125937号“葆婴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1452157号“BABYCAM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0862813号“BABYCAM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476702号“葆婴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第3167663号“BABECAR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八)、第6270320号“育儿世家BABYCAREFAMILY”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351192号“佳怡宝CAREBAB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70359号“EBABYCAR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46700号《关于第25800634号“baby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96期商标公告,对第11452157号“BABYCAME”商标,第10862813号“BABYCAME”商标,在第5类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五、六已被公告撤销,但其余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鉴于夕尔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英文“babycare”及图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英文“BABYCAR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E-BABYCAR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BABYCAREBYORCHESTRA”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四、七由中文“葆婴”与英文“BABYCAR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八由英文“BABYCARE”构成,引证商标十一由中文“育儿世家”与英文“BABYCAREFAMILY”构成,引证商标十二由中文“佳怡宝”与英文“CAREBABY”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十三由英文“EBABYCARE”及图构成。
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夕尔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夕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