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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达、孔月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239号
案件名称王忠达、孔月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忠达;孔月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达,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已向该院缴纳)。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若非,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月芬,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安,浙江尹天(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雪雪,浙江尹天(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忠达及其辩护人项若非,被告人孔月芬及其辩护人尹雪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公诉机关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后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恢复审理。

2020年9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追诉〔2020〕4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遗漏罪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未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雇佣、指使王彩香、王爱芳、王珠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乡××号××号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雇佣、指使王招弟(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乡××号××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1610只,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内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5870只,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2865只;

共计70000余只。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开关、插座及配件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期间,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曾分别驾驶面包车,运送上述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被告人王忠达并将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及配件运送到龙湾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以托运方式)销售给陈诚、陈日荣(均另案处理),销售价值合计70余万元。

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内查获带有“legrand”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1821件(只),价值35933元。

经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开关、插座及配件均为假冒“legrand”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忠达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并且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孔月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忠达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孔月芬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辩护人未提出不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指使王彩香、王爱芳、王珠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巷××号××号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雇佣、指使王招弟(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擅自印制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巷××号××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1610只,以及相关包装袋、喷码机、说明书等;

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5350只,查获带有“Legrand”标识的开关、插座1821只;

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配件22860只,以及用于印制“SIEMENS”标识的影印机、模板。

以上开关、插座及配件等合计7万余只(个)。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现场查获的开关、插座及配件均为假冒“SIEMENS”“Legrand”注册商标产品。

期间,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曾分别驾车运送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被告人王忠达将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及配件运送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的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给陈诚、陈日荣(均另案处理),销售价值合计70余万元。

另查明,注册号第G637074号所涉“”注册商标系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主要是开关、电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

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注册号第G778657号所涉“”注册商标系LEGRANDFRANCE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活动插座、接触开关等。

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经比对,涉案物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2018年9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王忠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该院缴纳)。

2018年9月29日该院出具送交执行通知书,载明前述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忠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现场查扣的假冒“SIMEMENS”“Legrand”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情况说明、托运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声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及同案犯王招弟、陈诚、陈日荣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018)苏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和送交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忠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忠达、孔月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月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的罚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忠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忠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其中1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折抵的刑期67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月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叶赛亚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伟峰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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