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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城县红灯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6知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城县红灯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红灯笼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4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红灯笼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过山口社区。

经营者:王金环,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城县红灯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被告谷城县红灯笼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2019年7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城县红灯笼超市辩称,被告进货来源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IYCO飞科”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FI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告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

2016年1月,“FI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产品奖”。

2019年7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山口街一处名为“红灯笼平价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65元购买了一个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

后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所购剃须刀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所生产,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FI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进货来源,仅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送货单》记载的飞科剃须刀型号与公证取证商品型号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县红灯笼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谷城县红灯笼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城县红灯笼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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