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98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73号R(VIATORNABUONI73/R50123FIRENZEITALY)。
法定代表人:VANNIVOLPI,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爵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正阳东路4-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矿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爱丁保罗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朱屋社新路东一巷6-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自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波,男,壮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被告广州爵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氏公司)、广州爱丁保罗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丁保罗公司)、李自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
爵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爱丁保罗公司、李自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古驰(GUCCI)品牌于1921年诞生于意大利,迄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引领全球时尚的顶级品牌,是典雅和奢华的象征。
作为当今全球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GUCCI产品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化妆品等众多类别,在中国及世界各国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GUCCI系列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原告在中国先后注册了“古驰”“GUCCI”“”“”“”“”“”“”“”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宣传推广,GUCCI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际奢侈品品牌的形象深入人心。
原告发现,爱丁保罗公司生产并在天猫“fanyroad旗舰店”销售的包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爵氏公司与爱丁保罗公司共同销售使用与原告“”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丁保罗公司为一人公司,李自波系唯一股东,应当就该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自2020年9月起,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了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爵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市场采购的“D”与“G”字母标识组合面料,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
2.该公司采购的花瓣纹路产品无论图形或字体都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巨大区别。
3.该公司原销售服饰,后采销包袋吊牌不符合标识,被天猫下架,天猫要求要有详细的生产厂家信息。
其得知附近的爱丁保罗公司已停产停业很久,该公司人员在重新制作吊牌过程中,在未事先征求爱丁保罗公司法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们公司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爱丁保罗公司与李自波共同答辩称,1.公证书显示原告授权书主体是知识产权总监,我方对其是否能代替原告公司出具授权有异议。
2.起诉状落款署名为代理人,并非原告本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
3.爱丁保罗公司并未直接生产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4.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也不相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5.爵氏公司明确表示是未经我公司同意使用了我公司的吊牌、名称,对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我公司不知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核准使用商品手提包、背包、皮箱、钱夹、书包、女用小手袋等商品。
原告系第G791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等商品。
原告系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休闲手提包;
手包;
书包;
旅行箱;
手提箱;
非贵重金属钱包;
公文包;
背包等商品。
原告系第G653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不属别类的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
爵氏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原料批发;
箱;
包零售等等。
爱丁保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李自波,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箱;
包制造及批发;
零售等。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167号公证书证实如下事实:1.天猫商城“fanyroad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爵氏公司。
2.2020年9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fanyroad旗舰店”浏览、购买商品并进行了截图操作,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共销售44款侵权商品,总销量至少为163376个,总库存高达97799个。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购买的3个包,主张该3个被诉侵权商品中均带有“”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927786号“”、第G791674号“”、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其中一个包的合格证上载明的品牌为“Fanyroad”“Atinpalo”等字样,另标名了产品名称、面料、里料等内容。
下端标有“广州爱丁保罗皮具有限公司(生产)、总经销广州爵氏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并标名了地址、电话、销售热线等内容。
原告据此主张爵氏公司、爱丁保罗公司共同生产了该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另根据上述公证书中被告所销售商品的截图,主张被告在其“fanyroad旗舰店”销售的商品包中的“五金扣”标识与原告第G653461号商标相同。
经查,被诉侵权商品图片中使用的该装饰件与原告第G653461号“”注册商标近似。
爵氏公司系第15597278号“FANYROAD”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背包、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
原告提交的经互联网查询的网页截屏证据、经公证的原告官网持续宣传、推广和销售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据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证处对原告收到被诉侵权商品后进行付款以及再次浏览“fanyroad旗舰店”的经过进行公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168号公证书。
原告据该公证书主张:1.原告所收到公证商品与订单中相关信息一致,系被告销售。
2.被告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显著增长,且不断上架销售新款侵权商品,侵权规模进一步扩大。
3.爱丁保罗公司销售商品开具发票,系共同销售行为。
爱丁保罗公司、李自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否认该公证书所附发票系爱丁保罗公司开具。
经查,发票所示购买方名称、电话、金额等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订单相关信息一致,本院认定该发票系爱丁保罗公司为原告所购被诉侵权商品开具发票。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如下:因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量至少为163460件,原告正品包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约为14276元,原告品牌2017-2019年的平均营业利润为38.2%,原告的实际损失约为891443070.7元(163460件×14276元×38.2%)。
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获利6983984.84元。
合理费用部分:公证费3000元;
保险费7000元;
律师费8万元;
样品费327元。
被告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本案中,起诉状所列原告系在意大利登记注册的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应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经审查,原告存续文件和授权文件等都经公证机关证明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佛罗伦萨总领馆的认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乔腾飞律师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其在本案中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并签署起诉状,乔腾飞在起诉状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其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原告提交法庭的3件被诉侵权的包面料中均包含有“”图案。
经比对,该图案在构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第1927786号“”、第G791674号“”近似;
其单位结构“GD”组合与原告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广州爵氏服饰有限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包为侵权商品。
爱丁保罗公司为爵氏公司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其行为构成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原告根据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所载明的信息,主张被告爵氏公司、爱丁保罗公司共同生产了侵权商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另根据其浏览被告天猫商城“fanyroad旗舰店”公证书所附截图,主张被告另行在网上销售的其他商品侵害了其第G653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查明,被诉侵权的包图片中使用的装饰件与原告第G953461号“”注册商标近似。
爵氏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并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应当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仍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且在网络上销售的款式较多,销量较大,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主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也无法查实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爵氏公司、爱丁保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关于被告李自波的责任承担问题。
爱丁保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自波是唯一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自波有义务证明爱丁保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自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李自波应对爱丁保罗公司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爵氏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爱丁保罗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927786号“”、第G791674号“”、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爵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G653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三、被告广州爵氏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爱丁保罗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四、被告李自波对被告广州爱丁保罗皮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8529元、被告广州爵氏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爱丁保罗皮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