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14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长岭区红兴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安胜委贸易局办公楼1号网点。
经营者:潘玉坤,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弓长岭区红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弓长岭区红兴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注册商品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弓长岭区红兴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原第21类):锁。
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9年7月15日,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见证。
2019年7月28日,管宏杰、张勇会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的“红兴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管宏杰与见证律师一起走进店铺,在见证律师的见证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及其图形”商标标识的362型号、363型号和364型号铁锁各两把。
因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弓长岭区红兴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管宏杰与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后,张勇用智能手机(该智能手机经见证律师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之后管宏杰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作出(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286]号律师见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的真实性,见证书所附照片系购买店铺、产品及凭证的真实反映,封存产品系现场购买取得并将封存产品交由管宏杰保管。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拆启,内含362型号、363型号和364型号铁锁各二把及收据一张,收据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28日,上款系锁头,金额为24元,并加盖“弓长岭区红兴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挂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与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均相同。
但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与原告正品挂锁的外包装、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不相同。
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对取证的过程进行见证,支付律师见证费是400元。
另查明,弓长岭区红兴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5月12日,经营者为潘玉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青菜、水果、粮油、鲜肉、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电料、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公证书、(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286]号律师见证书、封存锁具、收据、律师费收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弓长岭区红兴超市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挂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在外包装以及锁身标牌、锁芯等方面存在不同,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正品锁具。
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相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及锁具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与三环锁业公司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均相同。
弓长岭区红兴超市未经三环锁业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的收据及律师费、见证费发票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长岭区红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弓长岭区红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弓长岭区红兴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弓长岭区红兴超市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