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荣路裕景泰工业园7栋4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罗田林场龙侨华工业园区厂房一号301。
法定代表人:张松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易百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新桥同富裕工业区恒明珠科技工业园3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远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旺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龙,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飞舞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米公司)、上诉人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易百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百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色飞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
2.依法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的侵权赔偿金额过低。
蓝色飞舞公司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销售及获利的金额远远超出诉讼请求,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采用管辖权异议、迟延答辩、追加第三人、申请鉴定等手段拖延诉讼,给蓝色飞舞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根据蓝色飞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网页截图的产品月销量6399及库存数字1970,可以明确的计算出至今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的销量情况至少超过2284万元。
保守按15%的利润率计算,至少获利342万元。
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二)天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天猫公司接到律师函后,为了自身利益,以各种理由刁难不予处理。
天猫公司已经明确知道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构成侵权,却依然为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提供销售渠道,应当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猫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在接到投诉后,甚至在其自己委托的审查机构出具“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两者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后,依然纵容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在其平台上销售产品。
优乐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蓝色飞舞公司对优乐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蓝色飞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优乐米公司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侵害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
优乐米公司销售的无线门铃来自于公牛公司,而且,蓝色飞舞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涉案无线门铃来自于公牛公司,优乐米公司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公牛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涉案专利保护的主体对应无线门铃中的发射器线路板模组,而不是无线门铃,优乐米公司销售的是无线门铃,发射器线路板模组是其内部部件,销售图片中不可见,因此,优乐米公司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优乐米公司销售的无线门铃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审中,从蓝色飞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优乐米公司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公牛公司,而且,公牛公司对此予以肯定,原审法院也查清了这个事实。
原审法院让优乐米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判决重复计算判赔数额,且过高。
原审法院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既判公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又判优乐米公司赔偿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重复判赔。
从蓝色飞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累计销量仅有9355件,而且,其中不乏售后退款和其他型号的产品混计问题,还存在涉案专利仅仅是无线门铃的一个零部件的情况,即使按照该销量计算,获利也很低,进一步,优乐米公司仅为销售商获利就更低,不足万元,与原审法院判赔额相差甚远。
(四)优乐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
公牛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公牛公司并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公牛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无线门铃,其主要包括:门铃发射器和门铃接收器,其中门铃发射器又包括发射器线路板模组和发射器外壳,门铃接收器又包括接收器线路板模组和接收器外壳。
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仅仅是一个发射电路线路板组件,而不是无线门铃。
而公牛公司生产制造的无线门铃发射器所采用的发射器线路板组件是从易百珑公司购买获得的,并非自行研发制造的,其仅仅将该线路板组件作为零部件,制造了无线门铃产品并销售,公牛公司并不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公牛公司使用的发射器线路板模组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公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易百珑公司企业信息、购销发票、对账单和付款凭证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足够证据,用于证明该发射器线路板模组具有合法来源,并且,证明公牛公司已经支付了该产品的合理对价。
1.公牛公司没有为易百珑公司提供设计电路,委托其加工的能力,而且,蓝色飞舞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上述委托加工行为。
2.易百珑公司已经出具声明表明该发射器线路板模组是其独立研发制造并销售给公牛公司的,而且,公牛公司为了查明事实,一再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增加易百珑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是原审法院不予许可,最终导致所谓的“事实查明不清”。
公牛公司已经尽其可能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在蓝色飞舞公司拒绝申请和原审法院不许可增加易百珑公司为共同原审被告的情况下,“事实查明不清”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牛公司承担。
3.公牛公司与易百珑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没有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入库单也并非正常交易中所必备的文件,公牛公司无法提供上述文件也完全是正常的情况。
侵权诉讼发生后,易百珑公司提供电路的改型,并非是公牛公司与易百珑公司的协商,而是公牛公司基于尊重蓝色飞舞公司知识产权、公牛公司的行为存在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立即停止使用易百珑公司供应的发射线路模组,并明确要求易百珑公司更改技术方案,更改后的技术方案不能侵犯他人的专利,易百珑公司根据侵权情况独立进行的重新设计,二者并无相互协作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二者存在协作关系,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清。
(三)公牛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以及蓝色飞舞公司请求增加易百珑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从而向其主张权利,但是,蓝色飞舞公司以及原审法院均不同意,从而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在本来可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因为蓝色飞舞公司以及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导致“查不清”的后果,应由蓝色飞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拒绝增加易百珑公司为本案的原审共同被告,程序违法。
(四)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
1.真正可能侵害专利权的产品是门铃发射器中的线路板组件,而该线路板组件是单独出售获利的,所有赔偿应该依据该线路板组件的获利进行计算,不应以无线门铃的获利进行计算。
根据公牛公司提供的发票和对账单证据来看,公牛公司从易百珑公司购买相关电路板组件,该电路板组件的销售价格约为17元,该电路板组件的毛利润约为:22%,净利润约为8%。
即使按照蓝色飞舞公司公证书指出的近1万件(9355件)线路板组件计算,毛利润约为37400元;
再扣除其他人工、机械、运输成本等,电路板组件净利润约为13600元,远远不及原审法院判赔的60+20万元。
2.蓝色飞舞公司原审中主张月销量6399套,单价119元,利润30%;
涉案专利2017年7月授权,至起诉时2018年1月,共计6个月。
按照蓝色飞舞公司计算方法的利润也仅为137万。
如上所述,门铃主要由发射器和接收器组成,从公牛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看出,发射器线路板组件约为14元,接收器线路板组件约为24元,明显高于发射器。
公牛的品牌利润占比也很大。
3.优乐米公司销售公牛公司提供的无线门铃,原审法院既判优乐米公司赔偿20万元又判公牛公司赔偿60万元没有判赔依据,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重复判赔,适用法律错误。
蓝色飞舞公司针对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发表答辩意见:(一)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就有关销售数量的上诉理由属于主观臆断,累计销售数量不正确。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不到50元,销售金额是119元,毛利润达到90%以上,涉案专利对于门铃的制造而言是基础的变革性发明,利润贡献度极大。
(三)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公牛公司只提供了发票,未提供销售合同和送货单,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也正因为缺乏上述交易单证,蓝色飞舞公司所以不将易百珑公司列为原审共同被告。
公牛公司针对蓝色飞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发表答辩意见:(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无线门铃,而是无线门铃中的发射器的线路板组件。
公牛公司提供的易百珑公司企业信息、购销发票、对账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明公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的线路板组件系易百珑公司生产,具有合法来源,公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专利并非开拓性发明,仅仅是细节的调整。
(三)公牛公司和易百珑公司的合作期非常短,公牛公司就有关销售数量的举证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
优乐米公司、天猫公司未作答辩。
易百珑公司述称:易百珑公司是自主研发的技术,且在发现有侵权可能时,即停止了研发,前后仅三个月左右。
所涉及的全部金额为20万元左右。
原审判决的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蓝色飞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蓝色飞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模具及库存产品;
2.判令天猫公司立刻停止为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行为;
3.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
4.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蓝色飞舞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
蓝色飞舞公司陆续于天猫电商平台发现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门铃产品(详细参看附件)侵害涉案专利权,经过专业人士对比,发现优乐米公司及公牛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在工业原理上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由于优乐米公司和公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已经对蓝色飞舞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
而在蓝色飞舞公司致函通知天猫平台后,天猫公司仍未将相关被诉侵权商品下架,又造成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优乐米公司和公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天猫公司在收到蓝色飞舞公司律师函后仍任由相关侵权产品在其平台销售,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蓝色飞舞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每套119元,月销量6399套,乘以22个月,按照30%的利润率,获利总金额超过500万元,但蓝色飞舞公司仅按照150万元要求赔偿。
优乐米公司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牛公司在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无线门铃,而是无线门铃中的发射器中的线路板组件。
公牛公司提供的易百珑公司企业信息、购销发票、对账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明公牛公司销售或使用的被诉侵权的线路板组件系易百珑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线路板具有合法来源,公牛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牛公司自己并不生产被诉侵权的线路板组件,没有库存,更没有相关模具。
公牛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于第一时间进行了产品升级,更换了线路板模组,不再继续使用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天猫和淘宝上的销量经常会存在刷单行为,月销量6000多件与事实不符。
单价119元是无线门铃的价格,赔偿应该按照被诉侵权产品发射器中的线路板组件的利润进行计算,蓝色飞舞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高达30%,明显与行业利润率不符,且公牛公司的产品利润主要来源于商标品牌的贡献。
蓝色飞舞公司的索赔数额没有依据。
(四)蓝色飞舞公司针对公牛公司相同的产品另案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浙02民初13号],在上述案件中蓝色飞舞公司也提出了高达825000元的赔偿,存在明显的重复索赔。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亦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蓝色飞舞公司在本案中不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主体主张权利,不能成为要求公牛公司承担合理开支的理由。
(六)公牛公司使用线路板作为零部件组件门铃,应当认定为使用行为。
请求驳回蓝色飞舞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在原审辩称:(一)本案中,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了事前审查和监督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卖家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及电子链接标识和联系方式;
其次,天猫公司明确已公示的服务条款、法律声明等均要求平台卖家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再次,天猫公司也通过积分以及好评差评等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天猫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天猫公司在收到蓝色飞舞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第一时间通知商家涉诉事宜,涉诉商家及时提交了申诉材料。
由于涉案专利侵权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判断,天猫公司无法作出专业性判断,委托了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将蓝色飞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及涉诉商家的申诉材料提交给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研究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2018年1月5日,知产研究中心通过比对,作出了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投诉成立,卖家申诉不成立”的咨询意见,天猫公司根据该意见立即对涉诉商品作出了删除处理。
天猫公司为保护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及兼顾商家的合法权益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
(四)蓝色飞舞公司发送的通知如未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的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蓝色飞舞公司的投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未提供权利人的营业执照信息、受委托人的授权信息及证明涉诉商品侵权的初步比对证据,非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投诉通知。
本案天猫公司收到投诉后,已回函告知蓝色飞舞公司投诉的渠道、方式以及需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便天猫网及时予以审查并采取措施。
但蓝色飞舞公司对天猫公司的回函,既未进行线上投诉,也未补充提交侵权证据,鉴于在大量的投诉通知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当投诉和恶意投诉的行为,在未提供有效通知材料时,天猫公司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采取下一步措施。
本案蓝色飞舞公司的诉前投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有效投诉,且天猫公司已及时进行了回复,告知其可采取的维权方式和需补充的证据。
涉案商品已删除链接。
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蓝色飞舞公司针对天猫公司所提诉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系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2017年7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蓝色飞舞公司。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8日发文作出第372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权人于2018年5月6日修改了权利要求2、10和16,将笔误导致的“和和”修改为“和”,并认为该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去了权利要求5、17和13中的“等”,并认为该修改属于对“等”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同时也属于对撰写过程中“明显错误的修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至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6、14。
权利要求6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包括:暂时切断将发电装置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存储该能量;
以及利用发电装置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触发信号,使得在要求的时间内触发第一支路中的常断开关使该开关导通,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权利要求14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该控制设备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该控制设备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开关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之间,其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
和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第二能量存储装置,其中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开关处于常态,以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将该操作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以及,在复位的同时或者在要求的时间内通过利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生成控制信号来触发所述开关以使之闭合,使得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二)蓝色飞舞公司指控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蓝色飞舞公司为证实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所实施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490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11日,蓝色飞舞公司代理人徐超毅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徐超毅操作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回车后显示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spm=a230r.1.14.22.76bf5231sb33n&id=42071568107&ns=1&abbucket=7)相关页面。
页面展示有名称为:“公牛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自发电一拖二拖一电子遥控门铃(公牛品牌按钮自发电一体化闭合设)”的产品,促销价119-279元,月销量为6399,库存1970件,累计评价9355。
2.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21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17日,蓝色飞舞公司代理人肖凤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肖凤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
肖凤打开计算机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淘宝界面,点击其中的“请登陆”,输入会员名及密码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点击确认收货,支付宝支付密码,确定,再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对相关页面截图打印。
公证书第15页显示蓝色飞舞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优乐米公司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购买了“公牛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自发电一拖二拖一电子遥控门铃”两套,货品总价值为238元,订单号为72856794902040573,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58020996423,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收货人为张本荣。
3.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21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17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凤在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现场取得了运单号为458020996423的中通快递包裹,包裹上显示寄件人为优乐米家居专营店张松伟,收件人为张本荣,货物为:2件公牛门铃。
4.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链接为: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spm=a1z10.1-b-s.w4004-21435436899.12.6f57710af┄)截图,显示该网店仍在销售型号为:GWM02、名称为“公牛不用电池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一拖一二三电子遥控门铃(公牛品牌按钮自发电一体化闭合设)”。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1.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
B1.所述控制方法包括:暂时切断将发电装置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存储该能量;
C1.利用发电装置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触发信号,使得在要求的时间内触发第一支路中的常断开关使该开关导通,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2.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
B2.该控制设备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
C2.该控制设备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开关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之间,其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
D2.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第二能量存储装置;
E2.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开关处于常态,以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将该操作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
F2.在复位的同时或者在要求的时间内通过利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生成控制信号来触发所述开关以使之闭合,使得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包裹,快递箱上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458020996423,寄件人为优乐米家居专营店张松伟,收件人为张本荣,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货物名称为“2件一拖一公牛门铃”。
快递箱内有型号为01A产品两个。
2019年5月20日,蓝色飞舞公司提出鉴定申请。
2019年6月11日,各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
鉴定过程中,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要求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以供鉴定,原审法院联系公牛公司,公牛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路板系向易百珑公司采购,其向供应商易百珑公司索取电路图,但易百珑公司未提供。
其后,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表示,因无法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电路图,导致鉴定困难。
经征求当事人意见,重新摇号选定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
2019年12月,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完成本案鉴定,并出具了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9]知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组于2019年11月12日对委托方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解,于2019年12月6日在北京邮电大学的信息光子学与光通信国家重点实验室对委托方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测试,并撰写测试报告。
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GWM01A的无源无线门铃,由公牛公司生产。
该无线门铃由发射装置(即产品说明书中的“门铃开关”)和接收装置(即产品说明书中的“门铃”)两部分组成。
对发射装置进行了拆解,该发射装置由外壳、按键、天线、PCB电路板、发电装置等构成。
发电装置包含线圈和可复位的门铃按键,PCB电路板上安装有电容、电阻、二极管、三极管、整流装置、负载等。
鉴定组利用万用表对发射装置的PCB电路板进行了简单测试和分析,基于此绘制了PCB电路板的等效电路图。
为便于描述,鉴定组将电容C1′所在支路称为“第一支路”,将电容C2′所在支路称为“第二支路”。
为了验证在门铃按键按下和复位时,发电装置的发电情况、能量存储装置储能情况、及电路各支路触发负载情况,鉴定组前往北京邮电大学的信息光子学与光通信国家重点实验室,对委托方提供的无线门铃中的发射装置进行测试。
鉴定组对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分析如下:在按下门铃按键的过程中,由发电装置发出的电能存储在电容C1′中,这时三极管Q2的基极为低电平(拉低)且三极管Q1的基极为高电平(拉高),三极管Q1截止不导通,电能存储在电容C1′中,能量无法传递到负载。
在按下的门铃按键复位的过程中,由发电装置发出的电能存储在电容C2′中,并开始向负载供能(绿色线条代表的VCC电压升至2V左右)。
随后,A点的电压由0V升至2V左右,使三极管Q2的基极为高电平,三极管Q2导通,使三极管Q1的基极为低电平(拉低),三极管Q1导通,存储在电容C1′的能量也传递至负载。
在A点电压持续为2V左右的期间,电容C2′与电容C1′一起放电至2V左右,将存储在C1′和C2′中的能量共同传递至负载。
驱动A7329射频芯片发送门铃信号之后,A点电压变为0,此时三极管Q2和三极管Q1均截止不导通,电容C1′和C2′有残余电压。
1.与权利要求6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根据拆解情况、PCB电路板等效电路图和测试报告(见鉴定意见书附件6),结合GWM01A型无线门铃产品说明书(见附件4),鉴定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技术特征a1。
从产品说明书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无线门铃)利用按下门铃按键时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来驱动无线传输模块产生无线信号,进而触发门铃发出声音。
结合拆解情况和测试结果可知,无线门铃的发射装置中的发电装置将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其具有按压回弹的门铃按键,门铃按键被按下和回弹复位的过程中,发电装置均将机械能转换为电能。
被诉侵权产品(无线门铃)的使用过程采用了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
因此,其技术特征a1为:被诉侵权产品(无线门铃)的使用过程采用了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
(2)技术特征b1。
从产品说明书和测试结果中可以看出,当按下门铃按键时,由发电装置发出电能,这时开关三极管Q2的基极为低电平(拉低)且开关三极管Q1的基极为高电平(拉高),开关三极管Q1截止不导通,电能存储在电容C1′中(见测试报告的图5中黄色线条升高),能量无法传递到负载。
因此,其技术特征b1如下:当按下门铃按键时,按压产生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常断开关三极管Q1处于断开状态,按压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电容C1′中,没有能量传递至负载。
(3)技术特征c1。
从测试结果中可以看出,当按下的门铃按键回弹复位时,由发电装置发出的电能存储在电容C2′中,并开始向负载供能(绿色线条代表的VCC电压升至2V左右)。
随后,A点的电压由0V升至2V左右,使三极管Q2的基极为高电平,三极管Q2导通,使三极管Q1的基极为低电平(拉低),三极管Q1导通,存储在电容C1′的能量也传递至负载。
在A点电压持续为2V左右的期间,电容C2′与电容C1′一起放电至2V左右,将存储在C1′和C2′中的能量共同传递至负载。
驱动A7329射频芯片发送门铃信号之后,A点电压变为0,此时三极管Q2和三极管Q1均截止不导通,电容C1′和C2′有残余电压。
因此,其技术特征c1如下:当门铃按键复位时,复位产生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对电容C2′充电并产生触发信号,在极短的时间内触发常断开关三极管Q1导通,使第一支路导通,将存储在电容C1′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电容C2′放电将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2.与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根据拆解情况、PCB电路板等效电路图和测试报告(见附件6),结合GWM01A型无线门铃产品说明书(见附件4),鉴定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技术特征a2。
从产品说明书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无线门铃)利用按下门铃按键时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来驱动无线传输模块产生无线信号,进而触发门铃发出声音。
结合拆解情况可知,无线门铃的发射装置中的发电装置将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其具有按压回弹的门铃按键,门铃按键被按下和回弹复位的过程中,发电装置均将机械能转换为电能。
发射装置中的PCB电路板则是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
因此,其技术特征a2为:被诉侵权产品(无线门铃)具有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PCB电路板。
(2)技术特征b2。
从无线门铃的发射装置的PCB电路板的等效电路图可以看出,PCB电路板具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电容C1′位于第一支路中,电容C2′位于第二支路中。
因此,其技术特征b2如下:PCB电路板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
(3)技术特征c2。
从无线门铃的发射装置的PCB电路板的等效电路图和测试结果可以看出,开关三极管Q1(常态为断开)和电容C1′位于第一支路中,开关三极管Q1串联在电容C1′和负载(VCC)之间,开关三极管Q1的闭合通过控制信号触发。
因此,其技术特征c2如下:PCB电路板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三极管Q1和电容C1′,开关三极管Q1串联在电容C1′和负载之间,开关三极管Q1的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
(4)技术特征d2。
从无线门铃的发射装置的PCB电路板的等效电路图可以看出,PCB电路板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电容C2′位于第二支路中。
因此,其技术特征d2如下:PCB电路板包括: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电容C2′。
(5)技术特征e2。
从产品说明书和测试结果中可以看出,当按下门铃按键时,由发电装置发出电能,这时开关三极管Q2的基极为低电平(拉低)且开关三极管Q1的基极为高电平(拉高),开关三极管Q1截止不导通(常态为断开),电能存储在电容C1′中(见测试报告的图5中黄色线条升高),能量无法传递到负载。
因此,其技术特征e2如下:当按下门铃按键时,按压产生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常断开关三极管Q1处于断开状态,第一支路被切断,按压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电容C1′中,没有能量传递至负载。
(6)技术特征f2。
从测试结果中可以看出,当按下的门铃按键回弹复位时,由发电装置发出的电能存储在电容C2′中,并开始向负载供能(绿色线条代表的VCC电压升至2V左右)。
随后,A点的电压由0V升至2V左右,使三极管Q2的基极为高电平,三极管Q2导通,使三极管Q1的基极为低电平(拉低),三极管Q1导通,存储在电容C1′的能量也传递至负载。
在A点电压持续为2V左右的期间,电容C2′与电容C1′一起放电至2V左右,将存储在C1′和C2′中的能量共同传递至负载。
U2驱动A7329射频芯片发送门铃信号之后,A点电压变为0,此时三极管Q2和三极管Q1均截止不导通,电容C1′和C2′有残余电压。
其技术特征f2如下:当门铃按键复位时,复位产生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对电容C2′充电并产生触发信号,在极短的时间内触发常断开关三极管Q1导通,使第一支路导通,将存储在电容C1′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电容C2′放电将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的相应技术特征列表对比如下: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结果A1: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
a1:按压被诉侵权产品(无线门铃)的门铃按键的操作采用了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
相同B1:所述控制方法包括:暂时切断将发电装置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存储该能量;
b1:当按下门铃按键时,按压产生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常断开关三极管Q1处于断开状态,按压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电容C1′中,没有能量传递至负载。
相同C1:利用发电装置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触发信号,使得在要求的时间内触发第一支路中的常断开关使该开关导通,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c1:当门铃按键复位时,复位产生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对电容C2′充电并产生触发信号,在极短的时间内触发常断开关三极管Q1导通,使第一支路导通,将存储在电容C1′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电容C2′放电将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相同由上述技术特征对比表可以看出,权利要求6的3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的3个相应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
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列表对比如下: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结果A2: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
a2:被诉侵权产品(无线门铃)具有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PCB电路板。
相同B2:该控制设备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
b2:PCB电路板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
相同C2:该控制设备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开关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之间,其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
c2:PCB电路板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三极管Q1和电容C1′,开关三极管Q1串联在电容C1′和负载之间,开关三极管Q1的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
相同D2: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第二能量存储装置;d2:PCB电路板包括: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电容C2′。
相同E2: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开关处于常态,以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将该操作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
e2:当按下门铃按键时,按压产生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常断开关三极管Q1处于断开状态,第一支路被切断,按压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电容C1′中,没有能量传递至负载;
相同F2:在复位的同时或者在要求的时间内通过利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生成控制信号来触发所述开关以使之闭合,使得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f2:当门铃按键复位时,复位产生的机械能转换为电能,对电容C2′充电并产生触发信号,在极短的时间内触发常断开关三极管Q1导通,使第一支路导通,将存储在电容C1′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电容C2′放电将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相同由上述技术特征对比表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4的6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6个相应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
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应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相应技术特征。
针对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9]知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蓝色飞舞公司以及公牛公司均明确表示没有意见。
(四)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的主要抗辩优乐米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公牛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1.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2019年1月15日更名为易百珑公司。
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器设备、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通信设备、安防产品、电子元器件、智能家居产品、物联网产品、电工产品、无线开关的研发与生产、销售等。
2.公牛公司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7年9月25日,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公牛公司开具金额为675704.09元的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总数量为29843个,规格型号均为“20200512”。
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公牛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675704.09元。
4.易百珑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声明”,声称蓝色飞舞公司诉公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粤03民初222号]公证书所列产品中的线路板模组,包括发射模组和接受模组,均是其独立研发设计,并供货给公牛公司。
公牛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除门铃外壳外均系易百珑公司提供。
天猫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1.天猫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猫公司。
2.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平台上的店铺、商品信息由会员自行提供并上传,天猫公司告知用户不得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
3.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由优乐米公司开办,优乐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4.2017年12月29日,优乐米公司向天猫公司提交“申诉书”及附件,优乐米公司在“申诉书”称收到天猫、淘宝平台转来的专利侵权投诉邮件,优乐米公司认为投诉人蓝色飞舞公司的涉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优乐米公司建议平台暂时冻结投诉人的投诉申请,如果涉案产品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优乐米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承诺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将侵权赔偿款及后期的专利许可费支付给专利权人。
“申诉书”附有专利号分别为:201110109272.1、201510085667.0、201410111960.5、201410856037.4四份专利文件。
优乐米公司认为,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与201110109272.1专利技术实质相同。
“申诉书”所附“专利授权声明”显示,刘远芳(身份证号码:4307031974××××××××)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声明,将所有与其201510085667.0、201410111960.5、201410856037.4专利相关的产品的销售、投诉、申诉等事务交与公牛公司处理。
5.天猫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针对蓝色飞舞公司投诉作出回复,告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人可采取的投诉渠道、步骤,并称蓝色飞舞公司如坚持使用线下方式投诉,则要求补充委托方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彩色扫描件或拍摄件,如为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委托方授权委托书、涉嫌侵权具体商品链接。
6.知产研究中心于2018年1月4日接受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根据天猫公司所提供蓝色飞舞公司及优乐米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被诉侵权链接产品、申诉材料于2018年1月5日出具18T100005“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280076997.8专利保护范围,投诉成立,卖家申诉不成立。
7.2018年1月9日,天猫公司对涉诉商品删除下架。
(五)其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关联案件案号为(2019)浙02民初13号,该案被告为公牛公司、天猫公司以及上海牛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讼标的额为825000元,蓝色飞舞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保护ZL201280076997.8专利权利要求6-8、14-17,宁波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和型号为:“公牛门铃远距离门铃无线家用自发电智能无线门铃一拖二拖一老人呼叫器”,系蓝色飞舞公司代理人于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一时间购买。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就公牛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以及是否追加易百珑公司参加诉讼征询蓝色飞舞公司意见,蓝色飞舞公司称,公牛公司作为一家年销售额近80亿的准IPO上市企业,应该具有完善的采购管理制度和程序要求,但其只提交了发票和付款凭证,故意不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等一系列能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的相关材料,其与易百珑公司双方中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就算其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易百珑公司采购的该批电子元件就是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中,公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有合法来源。
蓝色飞舞公司不申请追加易百珑公司参加诉讼。
本案诉讼中,公牛公司再次提交证据材料:1.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的设计变更申请。
2.供应商变更申请评审单。
3.零部件评价(检测)报告。
公牛公司以此证明:其于2018年1月已经对无线门铃的发射器的线路板模组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电路设计方案电路组件以及连接方式与变更前已经发生变化,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牛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自发电一拖二拖一电子遥控门铃(公牛品牌按钮自发电一体化闭合设)”落入ZL201280076997.8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优乐米公司在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行为构成对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对公牛公司行为应如何定性,其合法来源主张是否成立;
(二)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是否实施了持续侵权行为;
(三)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对公牛公司行为应如何定性,其合法来源主张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从上述有关合法来源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的利益,同时,避免专利权人从制造商、销售商等处获取重复赔偿。
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适用仅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销售者,不适用于制造者,主张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应无侵权之故意且须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不应导致专利权人维权努力落空。
原审法院认为,公牛公司的行为系制造侵权行为,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为“公牛”品牌,标签明确标注制造商为公牛公司;
第二,公牛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除门铃外壳外均系易百珑公司提供,公牛公司为此提交了其向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现易百珑公司)购销“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单以及易百珑公司所出具的“声明”,但公牛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且易百珑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易百珑公司所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易百珑公司与公牛公司的关系等相关事实无法进行核实,原审法院也无法确认“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具体包括哪些部件,是否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也即被诉侵权产品仅使用了易百珑公司“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而无其他来源;
第三,天猫公司所提交优乐米公司“申诉书”附件显示,刘远芳(身份证号码:4307031974××××××××,与易百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名)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专利授权声明”,将所有与其201510085667.0、201410111960.5、201410856037.4专利相关的产品的销售、投诉、申诉等事务交与公牛公司处理,优乐米公司以刘远芳的该“专利授权声明”作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取得合法授权,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证据,而公牛公司为证明在被诉侵权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射器的线路板模组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电路设计方案电路组件以及连接方式与变更前已经发生变化,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期间向其提出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的设计变更申请、供应商变更申请评审单、零部件评价(检测)报告。
从上述“专利授权声明”、设计变更申请、评审单、评价(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公牛公司供应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以及之后为避免侵权指控而对相关组件进行技术变更系经双方协商,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关键部件的制造存在相互协作关系。
由此可见,就“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公牛公司与易百珑公司并非一般意义的购销关系,不能排除公牛公司委托易百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或易百珑公司按照公牛公司技术要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
对公牛公司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
我国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制度是赋予善意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一种权利,是建立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切实履行举证责任义务的基础上,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查明或认定,就当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合法来源必然成立,并进而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否则既不利于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准确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流转关系,也容易导致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与他人串通,以虚假合法来源辩解逃避赔偿责任。
因此,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制造商为公牛公司,公牛公司亦不否认优乐米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但优乐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优乐米公司不能作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定。
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是否实施了持续侵权行为。
蓝色飞舞公司以其自称于2019年5月13日自行打印的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截图,指控优乐米公司一直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公牛公司辩解其已于2018年1月变更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组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该销售页面系蓝色飞舞公司自行截图打印;
第二,优乐米公司仍在销售的产品型号为:GWM02、名称为“公牛不用电池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一拖一二三电子遥控门铃(公牛品牌按钮自发电一体化闭合设)”,与蓝色飞舞公司于2017年10月公证购买并指控侵权的型号为:GWM01A、名称为“公牛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自发电一拖二拖一电子遥控门铃(公牛品牌按钮自发电一体化闭合设)”产品型号、名称存在区别;
第三,根据公牛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其门铃产品的发射器的线路板模组在2018年1月之后进行了设计变更。
故在蓝色飞舞公司未购买产品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仍在持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优乐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公牛”产品,公牛公司亦不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公牛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公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蓝色飞舞公司请求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蓝色飞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牛公司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于蓝色飞舞公司关于销毁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仅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其不直接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天猫公司的行为不单独、直接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天猫公司在收到蓝色飞舞公司投诉后,要求蓝色飞舞公司补充完善投诉材料,同时将投诉情况告知优乐米公司,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侵权判断,可以避免投诉的滥用,平衡专利权人以及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其行为并无不妥。
在仅有单方面投诉,是否侵权不明确,且投诉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要求天猫公司删除被投诉产品链接不具有合理性。
在知产研究中心于2018年1月5日出具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280076997.8专利保护范围,投诉成立,卖家申诉不成立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后,天猫公司删除了相应的链接。
蓝色飞舞公司所提交的其自称于2019年5月13日自行打印的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截图,所涉产品型号、名称与链接均与蓝色飞舞公司2017年10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不相同,针对后者,蓝色飞舞公司没有进行侵权投诉。
蓝色飞舞公司指控天猫公司在蓝色飞舞公司致函通知后,仍未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又造成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蓝色飞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每套119元,月销量6399套,乘以22个月,按照30%的利润率,获利总金额超过500万元,故蓝色飞舞公司请求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于2017年7月方获授权,蓝色飞舞公司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且蓝色飞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蓝色飞舞公司的该计算方法并无确切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未提交其因遭受侵权受到损失以及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专利为发明专利;
第二,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分别为销售、许诺销售与制造、销售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存在侵权共同故意;
第三,除本案外,蓝色飞舞公司按照销售商的不同,对公牛公司另有诉讼;
第四,优乐米公司网店所显示的销售数量;
第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产品大致利润水平以及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贡献度;
第六,蓝色飞舞公司因维权必然需要支出部分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酌定优乐米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公牛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公牛公司制造,故本案司法鉴定费9万元,亦应由公牛公司负担。
蓝色飞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优乐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公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
(四)驳回蓝色飞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蓝色飞舞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公牛公司负担13800元,优乐米公司负担4500元;
司法鉴定费9万元,由公牛公司负担。
二审中,蓝色飞舞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公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公牛公司与易百珑公司具有供货关系,公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蓝色飞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送货单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公牛公司提交的该份送货单系复印件,并非原件,蓝色飞舞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蓝色飞舞公司、优乐米公司、天猫公司、易百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原审法院经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优乐米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
优乐米公司销售的无线门铃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蓝色飞舞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记载,优乐米公司在其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相关页面展示有名称为:“公牛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自发电一拖二拖一电子遥控门铃(公牛品牌按钮自发电一体化闭合设)”的产品,促销价119-279元,月销量为6399,库存1970件,累计评价9355。
上述公证书足以证明优乐米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优乐米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施许诺销售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
关于优乐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于优乐米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公牛公司为由主张存在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优乐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乐米公司是否存在生产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蓝色飞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优乐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在缺乏对优乐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行判决优乐米公司停止生产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公牛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公牛公司生产制造的无线门铃发射器所采用的发射器线路板组件是从易百珑公司购买获得的,并非自行研发制造的,公牛公司使用的发射器线路板模组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牛公司多次向法院以及蓝色飞舞公司请求增加易百珑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从而向其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拒绝增加易百珑公司为本案的原审共同被告,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公牛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无线门铃的制造商,不能适用有关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至于作为无线门铃主要部件的发射器线路板的相关责任,公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本案中,公牛公司二审提交的送货单系复印件,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定。
该送货单上所涉“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也无法确认具体包括哪些部件,是否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无源无线门铃开关线路板组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蓝色飞舞公司也未针对易百珑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易百珑公司列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当。
蓝色飞舞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赔偿金额过低,根据蓝色飞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网页截图的产品月销量6399及库存数字1970,可以明确的计算出至今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的销量情况至少超过2284万元。
保守按15%的利润率计算,至少获利342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于2017年7月方获授权,蓝色飞舞公司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且蓝色飞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对于蓝色飞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优乐米公司和公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仅仅是无线门铃的一个零部件的情况,本案赔偿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线门铃系电子产品,其中的线路板组件作为关键组件在整个产品的利润贡献度上占比极高。
原审法院在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蓝色飞舞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优乐米公司和公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
综合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侵权的持续时间、权利人合理开支,综合考量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本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公牛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但由于原审判决在缺乏对优乐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优乐米公司停止生产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对于优乐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节,酌定优乐米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2万元。
本案二审中,由于蓝色飞舞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上诉,有关天猫公司的关联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蓝色飞舞公司与公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优乐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刻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五、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六、驳回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833元、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
司法鉴定费9万元,由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李思倩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岳利浩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李思倩裁判日期2021年3月1日涉案专利“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ZL201280076997.8)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侵权法律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东易百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刻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五、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六、驳回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被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问题1.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2.合法来源的认定3.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裁判观点1.蓝色飞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优乐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审判决在缺乏对优乐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优乐米公司停止生产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2.优乐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仅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公牛公司,因此优乐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公牛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无线门铃的制造商,并不能适用有关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另外公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因此公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对于优乐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节,酌定优乐米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2万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