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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917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917号原告: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单俊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华,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革丽,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政南街2号院2号楼12层1211。

法定代表人:李占红,经理。

原告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华、尚革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占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620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6200元;

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800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62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海洋生物资源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针对“新型海洋生物肥料、功能型海洋生物制品、海洋环境保护服务、海洋健康食品供应链”等领域拥有多项专利权及商标权,获得“山东省制造业单项冠军”“山东省优质品牌”“山东省制造业高端品牌培育企业”“山东省专利创新企业100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等殊荣,并先后获得“青岛市科技进步奖”“山东省科技进步奖”和“国家海洋工程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等奖项。

自2019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鸿和源海藻高钙生物有机肥”“鸿和源生物有机肥”“鸿和源家庭园艺有机营养液”“鸿和源家庭园艺浓缩营养液”等多款产品包装上标识的厂家名称、厂家地址均为原告注册信息,且其相关登记证号均为原告“海状元生物有机肥”“海状元家庭园艺液体海藻肥料”等多款产品的登记证号。

被告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不仅在线下销售,更通过淘宝、京东、1688等多家网络平台进行销售。

2020年4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从京东、淘宝等多个网络销售平台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多款侵权产品,后又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了取货和封存。

被告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市场经营,损坏了原告的企业信誉和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

被告答辩称,我们是通过合法渠道进原告的肥料进行分装,没有进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里面装的都是原告生产的。

生产商是原告,销售商是我们,所以我们在包装上标注了原告的厂家和地址,当时和原告的业务员说申请公司领导,在我们小包装上标注原告的厂家名称和地址;

因为所诉产品为原告生产,所以也标注了登记证号,这样标注是否合法或违法,我们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3839948号“海状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核准使用第1类商品:海藻(肥料);

农业用肥;

混合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认可系其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一种为袋装肥料,一种为桶装肥料。

被告在袋装肥料商品中使用了“海状元”商标;

商品标注的登记证号:农肥(2013)准字2800号;

原料提供商:青岛海大生物集团;

生产商: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每袋净含量220克。

在桶装肥料的商品上标注登记证号:农肥(2013)准字2800号;

原料提供商:青岛海大生物集团;

生产商: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每桶净含量550毫升。

被告提交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三份,分别为2017年5月25日二份、26日一份。

三份发票载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海状元”品牌肥料共计52吨,价格67,860元。

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提交法庭的被诉侵权的一部分商品系发票上所载的肥料分装而成。

2015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销售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销售20桶共计400公斤液体肥料,价格2000元。

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提交法庭的被诉侵权液体肥料系用该商品分装。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800元;

律师费62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三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软件“移动公证”内的“录像取证功能”对电脑及相关现状进行录像,上述录像的视频内容实时传输存储于“移动公证”后台云端数据库中。

原告申请公证处对其提取相关数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公证处出具了三份公证书。

原告据此拟证明公证书证物袋中的光盘系从移动公证管理平台下载内容刻制所得。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三份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海状元”品牌商品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进行销售,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原告的公司名称、登记证号。

经查,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被诉侵权的袋装肥料售价为12.9元每袋;

桶被装肥料售价为29元每桶。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三份公证书所附光盘的证物袋均系打开状态,对所附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因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并非处于密封状态,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经公证处密封的光盘,本院对公证书内所附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其官网载明的所获得荣誉网页截图,证明其曾获得的荣誉。

主要有中国藻业协会颁发的“国家级绿藻研究及应用技术中心”;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企业技术中心”;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山东省省级示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颁发的“山东省院士专家工作站”;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海藻生物肥料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山东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被诉侵权商品检测报告一页,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因系原告单方检测,且无证据证明检材系被告生产、销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原告的厂名、厂址、登记证号,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系第13839948号“海状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具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生产、销售的一种袋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该商品原料系购自原告处,不能证明其在分装销售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系经原告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中展示了其所获得的多项荣誉,能够证明其在业内享有一定影响。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且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登记证号农肥(2013)准字2800号标注与其商品包装上,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

本院根据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

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

原告的进货数量、价格、侵权商品的售价;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第13839948号“海状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农肥(2013)准字2800号”批准文号行为;

四、被告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0元,由原告青岛海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12元、被告北京鸿和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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