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12民初817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通源加油点(原邳州市宿羊山作振加油点),住所地邳州市。
投资人:沙作振,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邳州通源加油点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1102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系①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②第1385942号“”商标、③第1948353号“”商标、④第19483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系⑤第4683311号“”商标、⑥第4638026号“”商标,⑦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公司出具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1385942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驾车至邳州市××东××县××大道)旁的被告的加油站,发现被告加油站品牌柱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第1385942号“”商标标识几乎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加油站位于国道与县道的交叉处,属于交通要道,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两台加油机,从2014年开始营业,经营时间长。
其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巨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恳请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邳州通源加油点的注册所在地、实际经营地均为邳州市宿羊山镇,且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出具(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2287号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王珞以及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来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东面的罩棚显示为“SICDEPO”的加油站,手机微信位置定位显示为“作振加油站”,位置显示为“徐州市邳州市X352”,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被告所在地为邳州市。
根据苏高法(2020)8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等管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院受理发生在本辖区以及徐州市泉山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