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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赢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840号
案件名称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赢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赢途贸易有限公司;苏广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40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苏广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赢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苏广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广权,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云库公司)、台州市赢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赢途公司)、苏广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生产并在1688平台的店铺中销售带有“”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生产侵权商品。

被告二为一人公司,被告三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应当就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二、被告三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1.原告取证的侵权店铺及信息未显示被告二企业及经营的相关信息。

2.被告二并未在1688及网络平台经营任何产品,更未从事任何侵权产品销售事宜,原告不能将法定代表人存在重合便随意将侵权事实归结于其他公司。

3.被告二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进行过实际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

4.被告三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系一人有限公司,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系被告一的部分股东,被告一公司人格独立,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二、被告一已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被告一所售的商品系向第三方企业进货购买销售,并非生产厂家,故不存在库存商品。

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一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大部分产品销量系让其朋友帮忙购买虚增销量所致,并且在所售价格基础上设置了满减及优惠券活动,扣除各项推广宣传及经营成本,获利极少。

2.被告一于2020年3月31日成立,成立时间较短,被告一企业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只是限于零售和产品销售业务,距离取证时间仅经营了4个月不到。

作为一般商业规则通识,电商行业对于一个新开店铺如果没有任何投入推广或者虚增销量的方式,不可能获得快速流量和转化率,故被告一实际侵权时间较短,实际销量及获利极少。

3.被告一并非生产厂家,公证书中的部分厂家宣传语言仅仅是为了向客户宣传获取关注和认可的手段,刚成立不久的公司并不具有生产资格和能力,实际仅为销售者,没有库存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律师函及证据14邮寄物流信息,本院认为,邮寄物流信息截图显示张美君向被告云库公司的登记地址邮寄了文件,但无法证明文件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云库公司收到了律师函。

2.被告云库公司提交的进货记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云库公司提交的电脑截屏、转账记录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网店的销售量是亲友虚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2.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3.第4336076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4.第4336062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5.第4336063号“MLB”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6.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云库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供应链管理服务、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等,股东为周琴、苏广权。

被告赢途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鞋帽、服装、零售等。

被告云库公司是1688平台“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经营主体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淘工厂”“淘货源”,网店首页上方醒目标注“狂野营地”“厂家直销一站式供应”“源头工厂、一件代发”,网店介绍中包含“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成人帽、棒球帽、渔夫帽、鸭舌帽、遮阳帽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的内容。

网店的“公司相册”中展示有第18932202号“狂野营地”商标注册证。

该网店销售以下13款商品:(1)货号为“空顶帽楼梯布”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13027顶,30天内成交5159顶;

(2)货号为“棒球帽签名款”的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49752顶,30天内成交2715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

(3)货号为“棒球帽花帽刺绣系列”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23910顶,30天内成交2735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

(4)货号为“棒球帽楼梯布冠”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20689顶,30天内成交1549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5月5日;

(5)货号为“棒球帽拼边”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YANKEES”“”“MLB”标识,库存为34658顶,30天内成交62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5月7日;

(6)货号为“棒球帽三明治”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43217顶,30天内成交53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7)货号为“棒球帽帆布”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17021顶,30天内成交10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8月1日;

(8)货号为“棒球帽金钱花帽”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37276顶,30天内成交10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6月4日;

(9)货号为“棒球帽GFN”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27290顶,30天内成交7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8月1日,;

(10)货号为“棒球帽小蝴蝶”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YANKEES”“”“MLB”标识,库存为27351顶,30天内成交4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

(11)货号为“棒球帽网眼花帽”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12102顶,30天内成交4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9月6日;

(12)货号为“棒球帽猪系列”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21409顶,30天内成交2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

(13)货号为“棒球帽亮檐”的帽子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库存为2778顶,30天内成交5顶,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7月7日。

上述帽子商品除第(3)款之外其他帽子的商品信息中均载明“品牌狂野营地”,部分商品介绍中展示了带有涉案商标的原告实体店的照片及原告的明星宣传页面。

原告的代理人从上述网店购买了五顶帽子,其中一顶黑色帽子上有“”“NEWYORKYANKEES”“”“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一顶驼色帽子上有“”标识,两顶帽子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根据销售原告正品的天猫国际“MLB海外旗舰店”、天猫“MLB旗舰店”、天猫“newera旗舰店”、京东“NEWERA旗舰店”等店铺的商品价格统计,原告正品帽子的平均价格为361元。

根据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的财务数据,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被告赢途公司是第18932202号“狂野营地”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童装、帽子等,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4336075号“YANKE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433607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云库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网店销售,网店上显示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淘工厂”“淘货源”、“厂家直销一站式供应”“源头工厂、一件代发”、“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成人帽、棒球帽、渔夫帽、鸭舌帽、遮阳帽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信息,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云库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云库公司的网店首页上方醒目标注“狂野营地”,部分涉案侵权商品的商品信息载明“品牌狂野营地”,被告赢途公司是“狂野营地”商标的注册人,并且被告云库公司与被告赢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苏广权,被告苏广权同时是两被告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云库公司的网店由被告云库公司与被告赢途共同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云库公司与被告赢途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两被告还将涉案商标用于网店商品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或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并主张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故本院对其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其邮寄的律师函,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恶意,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被告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证据,本院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云库公司、被告赢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赢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广权是被告赢途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苏广权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苏广权应对被告赢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赢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433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义乌市云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赢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苏广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640元,三被告负担6160元;

保全费30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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