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707号 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512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华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卡斯维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30号飞拉利电子信息城B-84。
法定代表人:李相奇,职务经理。
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卡斯维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被告住所变更,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告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4年11月0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智能产品、电子产品、自行车、五金制品、儿童用品、家居用品、健身器材、塑料制品;
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目前主要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儿童三轮车、平衡车、学步车、摇摆车、婴儿床等。
为向市场提供优质产品,原告在技术研发及市场推广上均有大量投入。
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摇摆车(跃动)”专利号为ZL20193011××××.1的外观专利申请,并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状态稳定。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上电商平台经营的网店“卡斯维杰母婴专营店”,许诺销售及销售的名为“儿童扭扭车静音万向轮宝宝防侧翻大人可坐滑滑溜溜摇摆滑行妞妞车”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购买上述侵权产品及收货的取证行为。
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8525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ZL20193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93011××××.1号外观设计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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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ZL20193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ZL20193011××××.1专利2020年年费收据。
原告证明其是ZL2019301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状态稳定。
5、(2020)厦鹭证内字第68525号公证书及实物,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6、阿里巴巴正品销售网页,原告证明其专利产品的售价,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8、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节选),原告证明玩具产品的行业利润率,被告所销售的玩具利润率极高。
9、原告代理人出庭差旅费凭证,原告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31元。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摇摆车(跃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11××××.1。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儿童使用,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2019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13日利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在被告网站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6852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天猫电商平台“卡斯维杰母婴专营店”为被告经营,被告在其网店许诺销售“儿童扭扭车静音万向轮宝宝防侧翻大人可坐滑滑溜溜摇摆滑行妞妞车”,原告在“卡斯维杰母婴专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儿童扭扭车静音万向轮宝宝防侧翻大人可坐滑滑溜溜摇摆滑行妞妞车”1件。
庭审中,经合议庭查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由方向盘、车身、车轮三部分组成:1、方向盘的整体形状为圆形;
2、方向盘外圈与中柱链接处为两长方形横杆,两横杆的位置为左右对称,其与中柱链接形成的角度接近180度;
3、车身方向盘支撑体横截面的形状为实体连贯的山峰状,车身方向盘支撑体前面有一苹果形状的图案;
4、车身前端脚踏板为与方向盘支撑体平整一体连接的形状;
5、车身尾部靠背的形状为一中空类椭圆环形,通过一长方形短杆与车身连接;
6、车身前端及后端边缘均设计有圆弧条纹。
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图片,其授权外观设计由方向盘、车身、车轮三部分组成:1、方向盘的整体形状为圆形,方向盘中柱顶端有“B”图案;
2、方向盘外圈与中柱链接处为两长方形横杆,两横杆的位置为左右对称,其与中柱链接形成的角度接近180度;
3、车身方向盘支撑体横截面的形状为实体连贯的山峰状,车身方向盘支撑体前面有“LBL”图案;
4、车身前端脚踏板为与方向盘支撑体平整一体连接的形状;
5、车身尾部靠背的形状为一中空类椭圆环形,通过一长方形短杆与车身连接;
6、车身前端及后端边缘均设计有圆弧条纹。
原告为本案支出服务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89元,差旅费13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是儿童玩具车,两者相同。
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设计特征除方向盘中柱顶端图案及车身方向盘支撑体前面图案不同外,其余均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开设网店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卡斯维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青岛卡斯维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两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