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879号原告:金群,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道英,女,汉族,住广东汕头市。
原告金群与被告蒋道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道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金群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蒋道英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000元;
其余费用均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金群对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涉案商标在化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发现蒋道英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靓妞靓妆行”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蒋道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商标“Cavilla”、商标注册人为金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皂;
去污剂;
地板蜡;
研磨材料;
香水;
香精油;
动物用化妆品;
香;
美容面膜。
第XXXXXXXX号商标“@C”,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空气芳香剂;
清洁制剂;
洗面奶;
上光剂;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香水;
化妆品;
牙膏;
香。
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28日,蒋道英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靓妞靓妆行”的店铺。
2019年9月2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金群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靓妞靓妆行”的店铺中购买“卡维拉睫毛精华液美国官网正品cavilla自然生长眉毛浓密纤长”项下商品,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的地址,实付款58元,网页并显示“已拼4,034件”。
同年9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金群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公司及物流单号,并查看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后交由公证处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943号公证书。
金群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7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支睫毛精华液,在产品包装盒及产品自身有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标识。
经金群鉴别,该睫毛精华液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2019年10月23日,涉案店铺下架被控侵权商品。
2020年3月3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下架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6件、销售金额共计2,196元。
之后,金群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第17.4条为通知及送达条款,约定商家指定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
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等等。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蒋道英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金群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金群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睫毛精华液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蒋道英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蒋道英在销售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名称中使用“Cavilla”“@C”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蒋道英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群鉴于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金群要求蒋道英赔偿经济损失,鉴于金群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蒋道英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金群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部分费用无证据支持,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蒋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蒋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群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元;
二、驳回金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群负担250元、蒋道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姚 颖书 记 员 林天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