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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李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703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李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李红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703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霞,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李红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爱亦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红霞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中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0LON”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暴龙”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0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销量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其中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0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将涉案两商标许可给爱亦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并明确爱亦锐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9月,爱亦锐公司发现李红霞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红红火火的靓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大量销售侵害爱亦锐公司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并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爱亦锐公司认为,李红霞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红霞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第XXXXXXX号“B0LON”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9类“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书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0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及《声明》,雅瑞公司是第XXXXXXX、XXXXXXX号等商标的专用权人,其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其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有权对因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7月2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拼多多”网站后,在搜索框输入“正品暴龙太阳镜高清男女偏光开车蛤蟆镜大框黑镜驾驶太阳眼镜潮流”的关键字,搜索进入“拼多多”网站上店名为“红红火火的靓店”网点,然后对购买该店铺所销售的眼镜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

同年7月5日,爱亦锐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收货处取得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对该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当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订单网络确认收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061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太阳镜一副及若干配件。

公证实物的眼镜盒、塑料袋、说明书、票据抬头、眼镜镜片、镜腿等处均有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票据的抬头部分、说明书内部文字描述部分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

另查明,李红霞与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该协议第17.4条为通知及送达条款,约定商家指定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

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等等。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侵权产品于2019年7月7日被禁售。

截至平台采取禁售日,该款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84件,销售金额共计21,702元。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李红霞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于2011年经核准受让涉案两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结合其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及《声明》,可以认定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及缺乏防伪标识等情况,在李红霞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亦锐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红霞在涉案店铺的网页展示上使用的“暴龙”“B0LON”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故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爱亦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李红霞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李红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爱亦锐公司主张为制止李红霞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爱亦锐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

二、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李红霞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姚 颖书 记 员 林天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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