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05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玉敏,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郝玉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郝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宏联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郝玉敏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及所有商品的知识产权转让的独占许可协议授权给宏联公司,并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面保护该品牌知识产权。
2017年将“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宏联公司。
经查,郝玉敏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内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且销售数额大,给宏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郝玉敏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涉案商标在服装等多类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为“PANCOAT”品牌及所有商品的独占被许可人,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PANCOAT”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宏联公司。
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10月2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在“拼多多”App中“小玉米童装”的店铺中购买“女童打底裤秋冬款2017新款韩版小中大童儿童宝宝纯棉保暖冬季加绒加厚修身长裤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并支付了37元的相关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拆包封存。
2019年9月1日,涉案店铺下架被控侵权商品。
2020年8月17日,拼多多平台已采取必要措施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下架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156件,销售金额共计72,599.60元。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第17.4条为通知及送达条款,约定商家指定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
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等等。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郝玉敏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PANCOAT”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相近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比对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二者在整体结构、字母排列方式及排列顺序上基本一致,仅在眼睛的线条比例上略有不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与权利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鉴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生产,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经过合法授权,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权利作品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郝玉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郝玉敏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郝玉敏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郝玉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现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失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郝玉敏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各自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属维权所需,本院均予以支持。
但鉴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以上合理费用的证明票据,然考虑到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郝玉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郝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4,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郝玉敏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姚 颖书 记 员 林天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