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天福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高殿村殿前社******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居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俊平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天福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俊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2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8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弹性复位结构由阀门和弹性件组成,阀门可通过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封闭所述通孔。
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挡片,不属于阀门结构,而且对比文件1的挡片与弹性件之间不存在相互运动,因此对比文件1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二)权利要求2-6、9-10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封堵件与支撑件,以及支撑件与弹性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2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识技术。
此外,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应用领域和使用场所不同,二者不具备结合启示。
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固定结构包括阀座与锁定件,阀座通过所述锁定件固定于所述盖体的通孔处,所述阀座内部设有与所述通孔连通的阀座孔,阀座孔的下部设有用于固定弹性件的中空圆柱体,所述支撑件穿过弹性件并可在中空圆柱体内上下运动,所述封堵件的尺寸小于阀座孔的尺寸。
对比文件2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中空圆柱体的底部设有孔径小于所述中空圆柱体内径的圆柱孔,所述弹性件和支撑件的外径均大于所述圆柱孔的孔径而小于中空圆柱体的内径。
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权利要求5、6、9、10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同样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技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福原公司未作陈述。
陈俊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改判专利号为20152049xxxx.8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全部有效。
2.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1、证据1的挡片与权利要求1的阀门不同;
2、权利要求1阀门和弹性件存在相互运动,证据1挡片和弹性件不存在相互运动。
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证据2的应用领域与本专利不同,不能作为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结构不同,证据2没有公开封堵件与支撑件以及支撑件与弹性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功能不同,证据2设置弹簧的目的是需要特定注水杆配合才能使活动塞打开,本专利为了使水流过。
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证据2未公开“阀座孔的下部设有用于固定弹性件的中空圆柱件,所述支撑件穿过弹性件并可在中空圆柱体内上下运动,所述封堵件的尺寸小于阀座孔的尺寸。
”“所述支撑件穿过弹性件并可在中空圆柱体内上下运动”的区别特征解决的是阀门与弹性元件在阀座内运动发生偏移的问题,证据1与证据2不具有结合启示。
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证据2未公开圆柱孔,证据2的出水孔231相当于本专利阀座孔23,并非相当于本专利圆柱孔25,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且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其理由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陈俊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福原公司在原审未作书面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2049xxxx.8,名称为“一种容器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陈俊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容器盖,包括盖体,所述盖体上设有通孔,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处设有固定于所述盖体上的固定结构,所述固定结构上设有可封闭通孔的弹性复位机构,所述弹性复位机构包括阀门以及弹性件,所述弹性件固定于所述固定结构上,阀门可通过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封闭所述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门包括相互固定连接的封堵件和支撑件,所述支撑件与弹性件弹性连接,支撑件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使所述封堵件实现对所述通孔的打开与封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结构包括阀座与锁定件,阀座通过所述锁定件固定于所述盖体的通孔处,所述阀座内部设有与所述通孔连通的阀座孔,阀座孔的下部设有用于固定弹性件的中空圆柱体,所述支撑件穿过弹性件并可在中空圆柱体内上下运动,所述封堵件的尺寸小于阀座孔的尺寸。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圆柱体的底部设有孔径小于所述中空圆柱体内径的圆柱孔,所述弹性件和支撑件的外径均大于所述圆柱孔的孔径而小于中空圆柱体的内径。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的弹力至少等于所述阀门的重力,同时小于阀门的重力和水的冲力之和。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封堵件的上表面为呈向上突出的弧面,所述弧面至少恰好封闭所述通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上还设有导流结构,所述导流结构设置于通孔的上方,固定结构设置于通孔的下方,所述导流结构包括上导流孔、导流罩以及下导流孔,所述下导流孔与所述通孔连通形成导流通道,导流通道的底端为进水口,所述阀门可通过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封闭所述进水口。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罩为漏斗形导流罩,下导流孔为长条形导流孔,所述下导流孔伸入所述盖体下方并与所述通孔连通形成导流通道。
9.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结构与盖体的连接处设有密封结构。
10.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容器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结构与盖体的连接处设有固定垫。
”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43942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壶盖,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3、0020-0022段,附图1-2):提供一种壶盖,该壶盖主体上具有通孔,人们在使用时无需用手提起壶盖即可往锅内加水,避免繁琐的操作和烫伤的危险。
具体包括具有壶盖本体1;
第一通孔4,第一通孔4设于壶盖本体1中心;
复位弹簧安装座52,复位弹簧安装座52设于壶盖本体1上,复位弹簧安装座52位于第一通孔4处下方;
复位弹簧51与挡片3连接,复位弹簧安装座52用于安装复位弹簧51。
挡片3固定于第二通孔6下端开口处,第二通孔6嵌设于第一通孔4内,壶盖本体1上下两侧的空间能通过第二通孔6连通,且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挡片封闭了第一通孔4。
当通过第二通孔6向锅内加水时,水柱冲进提手2的漏斗状上端,经缓冲后进入第二通孔6.水流冲力及重力加上挡片3自身的重力超过了复位弹簧51的张力,挡片3向下翻开,水进入锅内。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7239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饮水机用防尘热水壶(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3-0027段、附图2-3、5):包括壶体1和壶盖2,所述壶盖2上设有连通壶体1的注水口21,所述壶盖2内设有弹性密封组件3,所述弹性密封组件3包括环形密封圈31、活动塞32及弹簧33。
密封板322位于活动塞32靠上部,与环形密封圈31的密封部312配合位置为弹性密封组件3的上端,防止灰尘进入弹性密封组件3内部。
圆柱形塞体323形成具有安装弹簧33的内腔327,弹簧33在内腔327内动作。
由于塞体323的阻隔,饮水不易与内腔327中的弹簧33接触,使进入壶体1内的饮水更加安全卫生,同时也提升了弹簧33的耐久及使用性能。
饮水机上的注水杆推动活动塞32的顶头321,使弹簧33压缩,此时密封板322与环形密封圈31的密封部312分离,饮水由两者间隙进入,并从塞体323与滑动腔232之间流下,继而饮用水通过塞座324上的透水孔325,并由下盖23的出水孔231进入至壶体1内,塞体323的圆周直径小于密封板322的圆周直径,更大程度的增大了水流通路的空间,使饮水尽快流经塞体323进入壶体1内。
同时所述壶盖2包括上盖22及下盖23,所述上盖22上设有进水嘴221,下盖23上设有与进水嘴221连通的出水嘴231,弹性密封组件设置在下盖23上,弹簧33设置在下盖滑动腔内的定位柱233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为容器盖,采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均是在用户使用时无需用手提起壶盖即可往锅内加水,避免繁琐的操作和烫伤的危险,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在引用前序要求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在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公开的内容不持异议,陈俊平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
以及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和权利要求8具备新颖性。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8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本专利要求2-6、权利要求9、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 对于陈俊平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1、证据1的挡片与权利要求1的阀门不同;
2、权利要求1阀门和弹性件存在相互运动,证据1挡片和弹性件不存在相互运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使用阀门实现对进水口的封闭和开通,证据1通过挡片实现对通孔的封闭和开通,故证据1公开了的挡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阀门。
证据1的挡片复位机构包括复位弹簧,证据1通过挡片与复位弹簧配合进行翻转实现对通孔的封闭和开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阀门可通过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封闭所述通孔。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为容器盖,采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阀门包括相互固定连接的封堵件和支撑件,所述支撑件与弹性件弹性连接,支撑件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使所述封堵件实现对所述通孔的打开与封闭。
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水壶壶盖,属于相同领域。
证据2弹簧33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弹性件,密封板32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封堵件,圆柱形塞体323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支撑件。
饮水机上的注水杆推动活动塞32的顶头321,使弹簧33压缩,此时密封板322与环形密封圈31的密封部312分离,饮水由两者间隙进入,并从塞体323与滑动腔232之间流下,继而饮用水通过塞座324上的透水孔325,并由下盖23的出水孔231进入至壶体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2支撑件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使所述封堵件实现对所述通孔的打开或封闭。
在证据2公开的阀门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阀门作用相同的基础上,将证据2公开的阀门应用到证据1中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结构包括阀座与锁定件,阀座通过所述锁定件固定于所述盖体的通孔处,所述阀座内部设有与所述通孔连通的阀座孔,阀座孔的下部设有用于固定弹性件的中空圆柱体,所述支撑件穿过弹性件并可在中空圆柱体内上下运动,所述封堵件的尺寸小于阀座孔的尺寸。
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其为了解决阀门与弹性元件在阀座内运动发生偏移的技术问题,故陈俊平主张“所述支撑件穿过弹性件并可在中空圆柱体内上下运动”的区别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专利附图1和证据2附图3所示,两者弹簧位置不同,中空位置亦不同,但证据2公开了使用定位柱来固定弹簧,固定柱和中空圆柱体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固定柱或中空圆柱体来实现对弹簧的固定。
并且阀座通过所述锁定件固定于所述盖体的通孔处、所述阀座内部设有与所述通孔连通的阀座孔、所述支撑件穿过弹性件并可在中空圆柱体内上下运动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得到技术启示,利用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证据2的阀门进行改造。
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中空圆柱体的底部设有孔径小于所述中空圆柱体内径的圆柱孔,所述弹性件和支撑件的外径均大于所述圆柱孔的孔径而小于中空圆柱体的内径。
为了解决积水问题,证据2在较低的位置设置一个出水孔231,证据2的出水孔231相当于本专利的圆柱孔25,故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
且将所述中空圆柱体的底部设置孔径小于所述中空圆柱体内径的圆柱孔,并且将所述弹性件和支撑件的外径设置为大于所述圆柱孔的孔径而小于中空圆柱体的内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陈俊平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故在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陈俊平明确主张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和权利要求8具备新颖性,故在原审法院认定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和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俊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俊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陈俊平上诉提出,本专利的弹性复位结构由阀门和弹性件组成,阀门可通过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封闭所述通孔,与证据1所公开的采用挡片与弹性件的技术方案不同,挡片不属于阀门。
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阀门的通常理解为控制管道或机器中流体的流量、压力和流动方向的装置,本专利未具体限定阀门的具体结构,就权利要求1的阀门而言,应视为能实现相关封闭盖体通孔的技术功能的部件都符合阀门的定义。
故证据1挡片同样用于封闭盖体上的通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阀门。
陈俊平在二审调查中当庭提出,本专利系通过阀门与弹性件之间的相互运动封闭所述通孔,该相互运动应理解为相对运动,即具有相互间的位移关系,而证据1所公开的挡片与复位弹簧之间不具有相对运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实施例2、3所描述的阀门与复位弹簧之间的相互运动关系并不造成阀门与复位弹簧之间的位移,而是以复位弹簧的运动带动阀门,证据1的挡片与复位弹簧的共同运动关系显然符合本专利的“相互运动”范畴,陈俊平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陈俊平在二审中还提出,本专利的阀门可以实现注入的水流不受阻碍、防止飞溅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的挡片会阻碍水流导致飞溅。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与发明人相对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所做出的技术贡献相称,其技术贡献应当充分公开,并记载在说明书中,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
本专利仅在其说明书【0034】段提及将阀座固定于通孔下部可一定程度防止加水的飞溅现象,而并未提及该技术效果是由于以阀门封堵通孔的技术手段所带来,故陈俊平所提该阀门的技术效果不应在专利权审查中予以考虑。
另一方面,并无依据足以认定挡片在打开状态下会阻碍水流。
陈俊平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属相同的容器盖技术领域,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故被诉决定认定其不具有新颖性正确。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以弹簧弹性连接活动塞,通过弹簧与活动塞间的相互运动实现通孔的打开与封闭,其中活动塞上一体形成有密封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体和封堵件固定连接,弹簧属于弹性件。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
陈俊平在二审中提出,证据2所涉技术领域是饮水机热水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
证据2的活动塞安装于下盖之上,本专利不具有下盖;
证据2的活动塞需配合饮水机注水杆使用,而本专利不具有注水杆;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证据2的活动塞直接结合到证据1上,无法获得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属容器盖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
证据2的活动塞及弹性件下方是由阀座还是下盖固定,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提及,与区别技术特征的公开无关;
证据2的活动塞打开方式是通过水流还是注水杆,也不属于区别技术特征的比对范畴,陈俊平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2的阀门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公开的阀门应用到证据1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锁定件、阀座及内设中孔圆柱体与支撑件和弹性件配合实现支撑件及封堵件上下运动封堵通孔的技术方案,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之相比,区别仅在于使用定位柱套入弹簧内部来固定弹簧。
被诉决定认定,固定柱和中空圆柱体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固定柱来实现对中空圆柱体的直接替换,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
本专利说明书并未额外说明专利采取中孔圆柱体的技术方案对于阀门和弹性件运动偏移的功能和效果,故陈俊平原审中关于本专利要解决阀门与弹性元件在阀座内运动发生偏移的技术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证据2公开了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也起到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但是,判断将其运用于证据1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仍需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这一技术启示的审查也包括对区别技术特征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两者在整体技术方案上进行结合的可能性。
就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来看,其明确了支撑件穿过弹性件并可在设于阀座孔下部的中空圆柱体内上下运动的技术特征,该特征虽被证据2所公开,但证据1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阀门是向下翻开的挡片,作为结合基础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无法应用证据2所公开的上下运动的支撑件和弹性件。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来说,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将证据2所公开的区别特征、公知常识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据此,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9的创造性判断错误,应予以纠正。
陈俊平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于权利要求7、8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6、9、10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不再主张,本院在二审中不再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2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52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其就厦门天福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52049xxxx.8、名称为“一种容器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3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本 专 利 “一种容器盖”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49xxxx.8)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
公知常识;
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厦门天福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陈俊平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引用案例 (2012)高行终字第1088号 法律问题 结合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裁判观点 判断区别技术特征运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仍需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这一技术启示的审查也包括对区别技术特征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两者在整体技术方案上进行结合的可能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