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工业园区纬二路以南,纬三路以北,经十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2019)新01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上诉人鑫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周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鑫昌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三组证据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不应被采信。
相关证据显示,鑫昌盛公司2017年生产的是新款播种鸭嘴,2018年生产的是老款播种鸭嘴,2019年生产的又是新款播种鸭嘴,这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故鑫昌盛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被法院采信。
(二)鑫昌盛公司以同一产品同时主张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两项抗辩主张均不应被法院支持。
(三)鑫昌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应证明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种圈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交付的,交付后未作改动、更换,且与被诉侵权的种圈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但鑫昌盛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审法院未对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穴播器拆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鑫昌盛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审诉讼阶段,鑫昌盛公司在不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况下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同意延期并采纳鑫昌盛公司延期所举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鑫昌盛公司辩称:(一)鑫昌盛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足以证明,在天诚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720184564.4、名称为“一种新型种圈及穴播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鑫昌盛公司已生产、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
(二)兰峰和丰永忠的穴播器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已拆封,并将其中的种圈与被诉侵权的种圈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
(三)鑫昌盛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的辩论阶段已明确放弃先用权抗辩,提交的证据均是用于支持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综上,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天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鑫昌盛公司停止侵害天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种圈;
2.判令鑫昌盛公司赔偿天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2.3万元)。
事实和理由:鑫昌盛公司未经天诚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种圈,侵犯了天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天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鑫昌盛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鑫昌盛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研发完成产品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并对外委托加工种盒和可调块,享有先用权。
(三)鑫昌盛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向市场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为于永良。
2018年11月7日,于永良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天诚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专利权终止日。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天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权利要求1、2、4予以保护。
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种圈,其特征在于:包括种盒(1)和可调块(2),种盒(1)左右两侧分别带有凹燕尾槽(3)、凸燕尾槽(4),可调块(2)左右两侧分别带有凹燕尾槽(3)、凸燕尾槽(4),种盒(1)与可调块(2)通过凹、凸燕尾槽(3、4)首尾连接形成种圈(5)。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种圈,其特征在于:种盒(1)和可调块(2)是同宽的,种盒(1)的前部与可调块(2)的前部构成种圈(5)的前部,种盒(1)的后部与可调块(2)的后部构成种圈(5)的后部,种圈(5)的前部与后部均呈圆环状;
种盒(1)带有上下贯通的一个落种孔(6)及安装孔(7),落种孔(6)及安装孔(7)在种圈(5)中部不在种圈(5)的前部和后部;
通过螺栓及安装孔(7)将鸭嘴(8)的底座(9)安装到种盒(1)的上部。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种圈,其特征在于:种盒(1)上带有凹槽(10),通过螺栓与安装孔(7)将鸭嘴(8)的底座(9)安装在种盒(1)上的凹槽(10)内,鸭嘴(8)底座(9)的上表面前部及后部与种盒(1)上表面的前部与后部位于同一圆弧面。
(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2018年11月23日,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东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新疆西部农机科技园鑫昌盛农机销售部服务部商店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姚文东来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新疆西部农机科技园鑫昌盛农机销售部服务部(入口处标有“鑫昌盛农机销售部服务部”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点播器”一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890元,该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交给姚文东,同时提供了名片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天诚公司代理人保管,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2018)新石证内民字第25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被诉侵权产品种圈包括种盒和可调块,种盒左右两侧为凹燕尾槽、可调块左右两侧为凸燕尾槽,种盒与可调块通过凹、凸燕尾槽首尾连接形成种圈。
2.种盒和可调块同宽,种盒的前部与可调块的前部构成种圈前部,种盒的后部与可调块的后部构成种圈的后部,种圈的前部与后部均呈圆环状;
种盒带有上下贯通的一个落种孔及安装孔,落种孔及安装孔在种圈中部不在种圈的前部和后部;
通过螺栓及安装孔将鸭嘴的底座安装到种盒上部。
3.种盒上带有横向凹槽,通过螺栓与安装孔将比种盒宽度小的鸭嘴底座安装在种盒的凹槽内,鸭嘴底座的上表面前部及后部与种盒上表面的前部与后部位于同一圆弧面。
(三)鑫昌盛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事实 1.2019年9月5日,鑫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1时,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六分场九连找到袁仁礼,袁仁礼称,存放在连队农机场里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3年从鑫昌盛公司处购买所得,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其本人拆卸存放在其库房内。
经袁仁礼同意,公证员同王德刚将库房内的一个穴播器现场封签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91号公证书。
2013年7月18日,鑫昌盛公司向袁仁礼出具了金额为27000元的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2MBJ-2/12)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7月31日,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总场农业办公室及财务科向袁仁礼出具了关于膜数2、行数12行精量播种穴播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鑫昌盛公司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有种盒,无可调块,种盒为一侧凸、一侧凹的结构。
2.2014年1月19日,鑫昌盛公司与孙国旗签订《订购合同》1份,孙国旗在鑫昌盛公司处购买2-12行棉花精量点播机一台,价款27000元。
2014年8月5日,鑫昌盛公司向孙国旗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7000元”。
2019年8月20日,鑫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四连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0时4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四连机务站院内找到孙国旗,孙国旗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外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4年冬天从鑫昌盛公司处订购的,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其本人拆卸存放至该院内的库房内。
经孙国旗同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封签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8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鑫昌盛公司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有种盒,无可调块,种盒为一侧凸、一侧凹结构。
3.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成立于1999年8月19日,经营范围机动泵、喷雾器制造、加工。
2010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8日,鑫昌盛公司两次向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燕尾种块和定嘴刀片,合同图纸显示,燕尾种块为一侧凸、一侧凹燕尾形状。
4.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成立于2011年6月2日,经营范围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等。
2013年7月5日鑫昌盛公司向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播种盒总成(包括燕尾方块、拐臂、整体取种块),合同图纸显示,燕尾方块为一侧凸、一侧凹燕尾形状。
5.邢台钦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密封件、机械配件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鑫昌盛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邢台钦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燕尾方块、拐臂、整体取种块,金额为472800元,合同约定了按照鑫昌盛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图纸显示,燕尾方块为一侧凸、一侧凹燕尾形状。
6.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苯板、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等。
黄骅市精铁模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经营范围模具制造、机械加工服务。
2016年9月5日,鑫昌盛公司(购货方)与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供货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约定鑫昌盛公司委托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制作10穴、12穴、14穴、15穴、16穴的尼龙块(种块+插块),供货方严格按照购货方提供的图纸尺寸供货,种块+插块为套。
每种尼龙块数量为20000套,每种尼龙块总金额为50000元,合同附有约定鑫昌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
图纸上显示主块(即种盒)两侧为凹燕尾形状、插块(即可调块)两侧为凸燕尾形状。
合同签订后,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9月15日与黄骅市精铁模具有限公司签署《模具制作合同》,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黄骅市精铁模具有限公司制作10穴、12穴、14穴、15穴、16穴插块的模具,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模具金额的10%支付黄骅市精铁模具有限公司作为定金,同时约定模具设计所需图纸资料由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
原审庭审中鑫昌盛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插块两侧为凸出的燕尾形状。
7.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投资人包括于永良(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李志勇(鑫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25日,中天公司(供货方)与张海洪(购货方)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购货方从供货方处购买1台鑫昌盛公司生产的2.05米2膜12行播种机1台,价值24750元。
2017年10月12日,鑫昌盛公司向张海洪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穴播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4750元”。
2019年8月20日,鑫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三连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1时4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三连2号住宅找到张海洪,张海洪称,存放在住宅门口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7年3月从鑫昌盛公司处购买所得,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至该住宅内,经张海洪同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封签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3月”。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鑫昌盛公司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四)鑫昌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1.2016年12月6日,鑫昌盛公司与兰峰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兰峰在鑫昌盛公司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价款26500元。
2017年8月22日,鑫昌盛公司向兰峰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穴播器”,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6500元”。
2019年10月9日,鑫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3连60栋2号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20时,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3连60栋2号找到兰峰,兰峰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外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6年冬天从鑫昌盛公司订购的,2017年开春拉到这里,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至该院内的库房内,经兰峰同意,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将库房内的两个“穴播器”同车带回至石河子市公证处封存,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鑫昌盛公司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2.2016年12月10日,鑫昌盛公司与丰永忠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丰永忠在鑫昌盛公司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价款26500元。
2017年9月14日,鑫昌盛公司向丰永忠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穴播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6500元”。
2019年10月9日,鑫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2连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4时2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2连找到丰永忠,丰永忠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内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7年从鑫昌盛公司购买所得。
经丰永忠同意,王德刚将该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上的两个穴播器拆卸后,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同车带回至石河子市公证处封存,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鑫昌盛公司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五)其他事实 天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点播器”花费890元,共计17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鑫昌盛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3.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4.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针对权利要求1,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如下相同技术特征:均包含种盒和可调块,种盒与可调块通过凹凸燕尾槽首尾相连组成种圈。
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种盒左右两侧为凹凸燕尾槽,可调块左右两侧为凹凸燕尾槽;
被诉侵权产品种盒左右两侧是凹燕尾槽,可调块左右两侧为凸燕尾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虽然涉案专利的可调块在安装时左右不可颠倒,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调块可以随意安装,但凹凸燕尾槽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均达到用一个穴播器实现穴数可调的功能,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作性的劳动就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上述区别特征构成等同。
针对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限定种圈的前部和后部呈圆环状,种盒上带有上下贯通的落种孔和安装孔,鸭嘴的底座安装在种盒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相同技术方案。
针对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的种盒上是横向通槽,与种盒同宽的底座装入通槽;
被诉侵权产品种盒上是横向凹槽,比种盒宽度小的底座装入凹槽。
但通槽到凹槽的变化,以及底座相应宽度的变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上述区别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鑫昌盛公司以四组证据主张先用权抗辩,但一至三组证据仅能证实鑫昌盛公司对种盒和可调块存在研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的生产时间在天诚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后,均不能证实鑫昌盛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故鑫昌盛公司主张先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鑫昌盛公司以两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鑫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0-1至10-6分别是鑫昌盛公司与证人兰峰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月23日鑫昌盛公司对兰峰的《出库单》、2017年8月22日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公证保全的兰峰向鑫昌盛公司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证人兰峰出庭接受质询,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1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鑫昌盛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鑫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1-1至11-4分别是鑫昌盛公司与证人丰永忠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月21日鑫昌盛公司对丰永忠的《出库单》、2017年9月14日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公证保全的丰永忠向鑫昌盛公司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证人丰永忠在另案中的证言,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1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鑫昌盛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故鑫昌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鉴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不再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天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201720872407.2、名称为“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新型播种鸭嘴专利)证书;
2.丰永忠、兰峰和张海洪所购穴播器的照片;
3.鑫昌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5月29日销售的穴播器照片,证据1-3拟证明鑫昌盛公司关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分别销售给丰永忠、兰峰和张海洪三人的穴播器上已安装新款播种鸭嘴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鑫昌盛公司关于种圈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证据2同时还用于证明三个穴播器的新旧程度不一,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鑫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天诚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丰永忠等三人的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是否使用了新型播种鸭嘴专利技术,与种圈部件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具有必然联系,证据1、证据3与本案二审的诉争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续部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评述。
鑫昌盛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种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在后续部分进行评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丰永忠、兰峰和张海洪的穴播器照片显示:1.三个穴播器的实物新旧程度不同,其中丰永忠的穴播器上有相对较多的使用痕迹,而兰峰、张海洪的穴播器上使用痕迹相对较少。
2.兰峰和丰永忠的穴播器均处于打开状态,种圈与播种鸭嘴安装在穴播器外侧,无需进一步拆卸即可直接观察到种圈的种盒、可调块、凹燕尾槽、凸燕尾槽、鸭嘴和底座部件,而落种孔和安装孔处于种圈与鸭嘴组装的圆弧面。
(二)2019年11月12日的原审质证笔录第8-9页,关于兰峰所购穴播器的部分记载,“实物证据现场拆封,双方进行实物认证。
”天诚公司质证认为“未拆开实物,看不到落种孔”。
本院认为,根据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如果不成立,鑫昌盛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原审法院系以兰峰和丰永忠所购买的装载有种圈的播种机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从而认定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兰峰和丰永忠的播种机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交付;
兰峰和丰永忠的播种机上安装的种圈在交付后是否有改动或更换;
原审法院是否将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实物证据种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鑫昌盛公司提交的兰峰和丰永忠购买穴播器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二人购买的装载有种圈的播种机其交付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7年2月28日。
在兰峰购买播种机的相关证据中,鑫昌盛公司与兰峰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兰峰从鑫昌盛公司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
出库单显示,兰峰订购的该播种机于2017年1月23日出库。
公证书显示,兰峰于2019年10月9日将其播种机上的穴播器交由鑫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证封存。
公证书还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的还有鑫昌盛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名称、销售方名称、生产企业、产品价格等信息均可与前述购买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兰峰于2016年12月与鑫昌盛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1月自鑫昌盛公司取得播种机、2019年11月将播种机中的穴播器公证封存并交由原审法院的事实。
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鑫昌盛公司将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实物证据穴播器交付于兰峰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7年2月28日。
天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上述证据存在如下瑕疵:合同中鑫昌盛公司的代理人与丰永忠、张海洪的合同中的代理人不同,合同中对于播种机的配件、穴数没有写明,缺乏付款凭据,发票日期晚于播种机交付日期数月,兰峰、丰永忠、张海洪三人的穴播器新旧程度不一等。
鑫昌盛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回应:鑫昌盛公司并非只有一位业务员,不同业务员对于合同的写法亦有差异,购买方现金交付故无银行转账凭条,发票出票时间晚于提货时间系因当地申请农机补贴均是统一在下半年出具,穴播器的新旧程度与播种机的使用频率、清洁保养有关。
本院认为,鑫昌盛公司的解释符合商业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天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兰峰所购买的穴播器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交付,故对天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在丰永忠购买播种机的相关证据中,天诚公司虽就证据存在的瑕疵亦提出了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真实性问题,鑫昌盛公司作出的解释亦符合商业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认为,丰永忠购买播种机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相关产品的交付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兰峰和丰永忠的穴播器系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交付,本院对天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天诚公司主张,兰峰和丰永忠的穴播器交付后存在改动、更换种圈的可能性,理由是穴播器的播种鸭嘴部件均未出现脱焊、崩刀、开裂等情形,兰峰的穴播器系其自行从播种机上拆下而非公证拆卸,丰永忠虽是公证拆卸但也不能排除提前更换穴播器的可能性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天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是其对于播种机在交付后存在改动或更换种圈之可能性的主观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系以兰峰和丰永忠的穴播器上的种圈作为现有技术载体,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根据本案的原审质证笔录,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兰峰穴播器上的种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鑫昌盛公司主张兰峰的穴播器上种圈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一致,天诚公司认为实物打不开,故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兰峰的穴播器照片,可以清晰看见穴播器处于打开状态,种圈与播种鸭嘴安装在穴播器外侧,无需进一步拆卸即可直接观察到种圈的种盒,可调块,首尾相连的凹、凸燕尾槽,鸭嘴和底座部件,即通过打开的穴播器,可经由上述部件的形状和构造直接观察到该种圈的技术特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同。
而该种圈的落种孔和安装孔处于种圈与鸭嘴组装的圆弧面,其安装孔需与鸭嘴的底座相对应以使螺丝通过,落种孔的位置亦需与鸭嘴配合以实现其落种的功能,故通过对种圈的外部观察以及动鸭嘴的弹簧拨动,亦可以对安装孔和落种孔的位置进行观察,无需将种圈从穴播器上拆卸下来。
因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当庭就现有技术抗辩所涉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当庭拆封的穴播器亦可满足比对要求,原审法院据此得出的技术比对结论并无不当。
天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将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实物证据种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中注明庭审中将丰永忠的穴播器上的种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比对,但原审庭审笔录并无相关记载,故对原审判决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兰峰的播种机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交付,且无证据证明交付后其种圈进行过改动或更换,故原审法院将兰峰的种圈作为现有技术的载体,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进而得出鑫昌盛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天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诚公司还主张,鑫昌盛公司同时主张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违反诚信原则。
本院认为,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等虽然并不相同,但并不妨碍被诉侵权人依据相同的证据同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故鑫昌盛公司同时提出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并无不当。
天诚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对于鑫昌盛公司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予以准许,并对延长期内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全面、客观查明案件事实,对于鑫昌盛公司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予以准许,该延长的举证期限依法也适用于天诚公司,故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采信鑫昌盛公司在获准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8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种圈及穴播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1720184564.4)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举证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2.举证责任问题 裁判观点 1.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