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久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村工业区B厂区****。
法定代表人:章建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东二街25厂内**(第******)>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KinetixAG)。
住所地:瑞士联邦库尔。
住所地:瑞士联邦库尔哈特伯特街**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代表人:康拉德·卡斯帕·马丁·乌尔里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北京运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运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久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雅公司)、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科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久雅公司、佳时公司先后提起了两轮无效宣告程序,第一轮已宣告部分无效,第二轮即将出结果,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获利金额不大,原审判决二公司赔偿科尼公司2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
科尼公司未作答辩。
科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科尼公司请求判令久雅公司、佳时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科尼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连带赔偿科尼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损失5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科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久雅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4.佳时公司只是代为开具了发票,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佳时公司不应与久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科尼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悬挂衣物的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80051421.7。
该专利的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起诉之时,科尼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3、15,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具有:固定设备(2a,2b,2c,20b,20b,20c),用于将所述装置与车辆座椅部件(1a,1c,1d)连接;
和支承元件(3a,30a),所述支承元件具有上端部和下端部,其中所述下端部与固定设备(2a,2b,2c,20b,20b,20c)连接,其中在所述支承元件(3a,30a)的所述上端部上,设置有第一耦合元件(3c,3c,30c),其中设置有衣架(4a,4b,4c,40a,40b,40c,40b,40c),所述衣架具有居中地设置的架体(4a)和侧面地设置在架体(4a)上的架臂(4b,4c),其中在衣架(4a,4b,4c,40a,40b,40c,40b,40c)上设置有用于悬挂衣架(4a,4b,4c,40a,40b,40c,40b¢,40c¢)的固定钩(4e,40e),所述固定钩能够在未使用状态和使用状态之间移动,其中在未使用状态中固定钩(4e,40e)完全或者部分地容纳在衣架(4a,4b,4c,40a,40b,40c,40b¢,40c¢)中或者靠置在衣架上,在使用状态中固定钩(4e,40e)从衣架(4a,4b,4c,40a,40b,40c,40b¢,40c¢)伸出,使得衣架(4a,4b,4c,40a,40b,40c,40b¢,40c¢)能够悬挂在衣帽间杆上,其中设置有设置在架体(4a,40a)上的第二耦合元件(4d,4d,50a),所述第二耦合元件设置成面朝支承元件(3a,30a)的上端部,并且其中第一耦合元件(3c,3c,30c)和第二耦合元件(4d,4d,50a)构建能够松开的耦合,用于将衣架(4a,4b,4c,40a,40b,40c,40b¢,40c¢)和支承元件(3a,30a)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支承元件(3a,30a)构建为长形的支撑部,所述支撑部的中轴线基本上垂直地走向并且在其下端部上通过关节(3b,30b)与固定设备(2a,2b,2c,20b,20b,20c)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固定设备(2a,2b,2c,20b,20b,20c)包括能够松开的耦合装置,所述耦合装置带有容纳插槽(2a)和插接元件(2b,20b,20b)以及卡锁装置(2c,20c),借助所述卡锁装置将插接元件(2b,20b,20b)卡锁在容纳插槽(2a)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架体(4a,40a)和架臂(4b,4c,40b,40c)在其下侧上至少部分地用覆盖部(40b,40c,50)封闭。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第一耦合元件(3c,3c¢,30c)设置在支承元件(3a,30a)的上部的、面朝架体(4a,40a)的端侧上,而第二耦合元件(4d,4d¢,50a)设置在架体(4a,40a)的面朝支承元件(3a,30a)的下侧上,并且构建为插接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设置有卡锁设备(50e、50e¢、50e¢¢、50e¢¢¢),借助其能够将第一耦合元件(3c,3c¢,30c)和第二耦合元件(4d,4d¢,50a)卡锁。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操作器具(50e¢¢)为了松开卡锁设备(50e、50e¢、50e¢¢、50e¢¢¢)而在面朝车辆座椅部件(1a,1c,1d)的侧上设置在支承元件(3a,30a)上或者架体(4a,40a)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在架体(4a,40a)中或者架体(4a,40a)上设置有容纳室(4k,50c)或者槽状的凹部(4o),固定钩(4e,40e)在未使用状态中容纳在所述容纳室或者凹部中。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固定钩(4e,40e)借助垂直取向的线性引导装置(4f,4g,50d,50d)在架体(4a,40a)中或者架体(4a,40a)上引导。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容纳室(4k,50c)具有设置在架体(4a,40a)的上部端面(40a)上的开口(4k,40k),固定钩(4e,40e)能够通过所述开口在未使用状态和使用状态之间移动。
11.略。
12.略。
1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固定钩(4e,40e)借助弹簧(4h,40h)被预张紧至未使用状态中。
14.略。
1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中,所述车辆座椅部件为车辆座椅(1)的靠背(1a)、头枕(1d)或者头枕保持装置(1c)。
2019年1月14日,久雅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408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权利要求2-7、9-15以及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1.1和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此份决定书中载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包括技术特征“固定钩完全或部分地容纳在衣架中”,技术方案2包括技术特征“固定钩靠置在衣架上”……;
关于权利要求8,专利权人表示其附加技术特征中,设置有容纳室的特征仅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进一步限定,设置有槽状凹部的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的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对此无异议……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在架体(4a,40a)中或者架体(4a,40a)上设置有容纳室(4k,50c),固定钩(4e,40e)在未使用状态中容纳在所述容纳室中”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或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1的进一步限定(下面将包括该部分附加技术特征的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成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1.1,将包括该部分附加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1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称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1.2)……。
2018年9月6日,李静向北京市恒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静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阿里巴巴官方网站,在网站内搜索“东莞市久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后进入对应供应商为久雅公司的网络店铺。
该店铺中载明久雅公司的公司简介信息,其公司介绍信息显示“成立于2003年3月,是国内较早专业从事设计生产汽车创意精品、礼品及车载用品的生产型企业……”。
在该店铺内搜索产品“车载衣架工厂直销多功能置物挂钩衣架承接定制LOGO订单渠道”进入该链接,该产品链接载明:价格依据起批量的不同分别为¥158、¥150、¥73,2条评价,“15年行业经验打造行业标准实现企业创新发展汽车配件源头供应商”“制作精心源头厂家多功能设计一可三用卡扣式简易安装”“实力厂家,久雅公司是国内较早专业从事设计生产汽车创意产品、礼品及车载用品的生产型企业。
公司一直坚持自主研发,创意与实用相结合的原则,公司产品质量稳定,包装精美,深受车主及市场欢迎……”“汽车配件源头供应商,久雅专注于汽车配件的创新设计和生产,期间多次和大品牌车行合作,我们凭着优秀的研发团队、创新设计、高质量赢得顾客的一致好评”等信息,并多处展示了上述产品图片。
点击上述产品链接,订购产品一件,并将上述公证处地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大南郊商厦二层公证处,李丹,180××××8529”作为收货地址,形成订单号为179575284475802899,该订单中载明订单的供应商为久雅公司。
9月12日,有一个外包装贴有“品名,电脑桌1豪华衣架1个”标签的包装箱两个经“优速快递”快递至公证处,该快递的主单号为518709465230。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外包装现状进行拍照并加盖公证处公章。
同日,公证人员又收到加盖有佳时公司名称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销售方为佳时公司,货物为日用杂品*车载折叠小桌板、车载衣架,金额合计为412。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京恒信内民证字第25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35号公证书)。
2019年1月7日,李静再次向北京市恒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静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京东官方网站,在网站内搜索“JOYart汽车用品旗舰店”后进入该网络店铺。
在该店铺内搜索产品“JOYART久雅汽车用品商务车载挂衣架多功能衣服架车用挂钩椅背西装车载晾衣架一代鹰式车用衣架-雅米色”进入该链接,该产品链接载明:京东价为¥158,累计评价为1200+,多处显示“JOYART久雅创意汽车用品”字样信息,该链接页并展示了该产品图片,该产品与第2535号公证书所述产品外观一致。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京恒信内民证字第1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9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第2535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封存物,内有4件产品,车载折叠小桌板一个、车载IPAD支架一个、吸盘挂钩一个、车载衣架一个,上述产品上均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科尼公司主张上述车载衣架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科尼公司认为,被诉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3、15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10、13、15的保护范围。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确认科尼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庭审中,科尼公司主张第119号公证书与第2535号公证书的产品一致,均为本案被诉产品。
久雅公司确认销售了京东网和阿里巴巴网上的被诉产品,两个网站上的被诉产品均是一致的。
科尼公司为证明久雅公司与佳时公司系关联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上述打印件载明:久雅公司、佳时公司各自的主体资质信息,佳时公司在天猫网上存有主体资质信息。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系依据股东章建松自有专利设计制造的,被诉产品是合法的,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一份。
该专利号为ZL201320341752.5,名称为“固定于车内座椅头枕后部的多用衣架”,专利权人为章建松,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
2.外观设计专利一份。
该专利号为ZL201330213814.X,名称为“车用座椅衣架”,专利权人为章建松,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
针对上述证据,科尼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科尼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科尼公司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880元、5640元、300元)与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31元),主张上述维权费用与(2018)粤73民初3477号关联案件均摊。
另查明,久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建君,股东为章建君和章建松,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用品、汽车装饰用品、汽车配件、汽车护理用品、日用百货等;
佳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伟华,股东为章建松、邓伟华,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汽车日用品、汽车零配件、汽车用品、汽车装饰品等。
还查明,科尼公司基于同一被诉产品中所述的固定设备部件侵害其另外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80024322.X)在原审法院向本案久雅公司、佳时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477号,该案中科尼公司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其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再查明,2019年10月24日,科尼公司将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进行变更,即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权利要求2-7、13、15以及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1.1和1.2。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确认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技术方案相同。
虽不否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认为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科尼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悬挂衣物的装置”、专利号为ZL201080051421.7的发明专利权人。
虽然该专利权部分无效,但依据第408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权利要求2-7、13、15以及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1.1和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故此,涉案专利的上述部分权利要求仍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科尼公司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权利要求2-7、13、15以及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1.1和1.2。
依据第408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车辆座椅部件上悬挂衣物的装置,其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包括技术特征“固定钩完全或部分地容纳在衣架中”,技术方案2包括技术特征“固定钩靠置在衣架上”;
关于权利要求8,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第408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知,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设置有容纳室的特征仅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进一步限定,设置有槽状凹部的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的进一步限定。
故此,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权利要求2-7、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1.1和1.2,权利要求13、1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久雅公司、佳时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系依据股东章建松自有专利设计制造的,并据此提交了两项专利。
经查,该两项专利均申请于涉案专利之后,不影响上述侵权判定。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第2535号公证书载明阿里巴巴店铺及第119号公证书载明的京东店铺均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产品,久雅公司确认上述两店铺中的被诉产品均为其销售。
第2535号公证书还显示,涉案网络店铺中多处载明“承接定制”“源头供应商实力厂家”“……有优秀的研发团队”等与制造相关的经营信息。
久雅公司亦确认被诉产品系其制造,久雅公司与佳时公司的股东均为章建松,系关联公司,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汽车用品、汽车零配件的生产、销售等;
涉案网络店铺为久雅公司开办,店铺出具的销售发票载明销售方为佳时公司。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久雅公司与佳时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久雅公司、佳时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久雅公司、佳时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且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对于科尼公司要求久雅公司、佳时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基于科尼公司因本案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与久雅公司、佳时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适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及其价值、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久雅公司、佳时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科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久雅公司、佳时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久雅公司、佳时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尼公司专利号为ZL201080051421.7、名称为“用于悬挂衣物的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久雅公司、佳时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科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科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科尼公司负担11536元,久雅公司、佳时公司共同负担271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第444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科尼公司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鉴于科尼公司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483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科尼公司本案诉请保护的专利权权利基础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科尼公司在本案中针对久雅公司、佳时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第44483号决定后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科尼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鉴于本案二审新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退还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东莞市久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3 日 涉案专利 “用于悬挂衣物的装置”发明专利 (ZL201080051421.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久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久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1080051421.7、名称为“用于悬挂衣物的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莞市久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科尼蒂克西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专利侵权民事案件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