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民初14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GOAKSUKGAN),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山区清洋润美化妆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恒生小区**楼由东往西第**门市。
经营者:闫海娟,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聊省市冠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福山区清洋润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润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润美化妆品店的经营者闫海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芦荟胶系列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润美化妆品店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控侵权产品是2018年6月2日和2019年3月18日分别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购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可以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费、本案诉讼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和加盖有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印章的销售单一张,用于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销售单产品的批次号与本案无关;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当庭出示与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微信聊天记录中该商行工作人员为其发送的营业执照照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为盖有印章的机打销售单原件,进货日期为2019年3月8日,载有被告的名称、被告经营者闫海娟姓名电话以及供货商的地址电话支付宝帐号13×××67及收款人王大钊等具体信息,且销售的商品条码、名称均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的条码相一致,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经当庭核实原始载体,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进货,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核定使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2年6月7日,注册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核定使用期限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排他性许可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
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进行商业维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5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贾某与公证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的“开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共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交给马旭楠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1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合议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取出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以及开美化妆品连锁出具的39元购物小票和银联小票。
被告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小票系由其出具。
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品名为8806173420377自然乐园芦荟胶。
经比对,原告生产的正品上方右下角有一个圆形芦荟标记,是原告的生产暗记,用于防伪,该芦荟标记的芦荟叶用放大镜可以看出其芦荟叶中片成锯齿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右下角圆形芦荟标记没有锯齿状的特征,并且原告正品的底纹是光滑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纹用放大镜可以看出成网格状。
润美化妆品店系于2018年9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零售。
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出具的《阳光化妆品销售单》载明:福山区清洋润美化妆品店电话闫海娟135153569312019-3-18条码8806173420377商品名称自然乐园芦荟胶(中文标识)300ml单位瓶数量6单价18折扣100折后单价18折后金额108,,地址济南经一纬九路路港商业广场阳光化妆品店支付宝13×××67(王大钊),该销售单上盖有该商行的印章。
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经营者为王大钊,经营场所为济南市槐荫区路港商业广场地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办公用品、百货的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杨伟华律师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代为签署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和“纳益其尔”字样,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核定使用的商品“滋养霜、化妆品”为同种商品,与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美容面膜”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和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阳光化妆品销售单上载明商品名称为自然乐园芦荟胶(中文标识)300ml,条码为8806173420377。
收款人为王大钊,经营地,,经营地址为济南经一纬九路路港商业广场阳光化妆品店该店的印章与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的信息相印证。
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条码也为8806173420377,产品名称亦为自然乐园芦荟胶,商品规格为300ml,该产品侧面贴有中文标识,可以证实被告销售商品来源于济南槐荫金色阳光化妆品商行,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其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承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能够证实其为本案维护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山区清洋润美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山区清洋润美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支出39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被告福山区清洋润美化妆品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山区清洋润美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