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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徐州顺源加油站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12民初820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徐州顺源加油站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徐州顺源加油站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12民初820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顺源加油站,住所地沛县闫集乡马元村。

投资人:张亚飞,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徐州顺源加油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州顺源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系①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②第1385942号商标、③第1948353号商标、④第19483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系⑤第4683311号“”商标、⑥第4638026号“”商标,⑦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公司出具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商标,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1948357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销售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4638026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销售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2018】1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涉案的第4638026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驾车至江苏省丰县欢口镇G237国道旁的被告加油站,发现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商标标识相近似,加油站内房屋墙上有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加油站位于国道与县道的交叉处,属于交通要道,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两台加油机,从2011年开始营业,经营时间长。

其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巨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恳请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顺源加油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徐州顺源加油站的注册所在地、实际经营地均为沛县闫集乡马元村,且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出具(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2294号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王珞以及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前往位于江苏省沛县国道G518旁的罩棚显示为“顺源石化”的加油站(手机微信位置定位显示为“中国石化马元村加油站”),位置显示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204县道附近江苏省沛县国道G518”旁的罩棚显示为“顺源石化”的加油站(手机微信位置定位显示为“中国石化马元村加油站”,位置显示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204县道附近”)。

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徐州市沛县。

根据苏高法(2020)8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等管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院受理发生在本辖区以及徐州市泉山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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