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广州伊米骐皮具有限公司、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905号
案件名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广州伊米骐皮具有限公司、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广州伊米骐皮具有限公司;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邓小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905号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R(VIATORNABUONI73/R50123FIRENZEITALY)。

法定代表人:VANNIVOLPI,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伊米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宝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婷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宝峰南路****v> 法定代表人:邓小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邓小芽,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宝峰南路****。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被告广州伊米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米骐公司)、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泊克公司)、邓小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张美君,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亮以及西泊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驰(GUCCI)品牌于1921年诞生于意大利,迄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引领全球时尚的顶级品牌,是典雅和奢华的象征。

作为当今全球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GUCCI产品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化妆品等众多类别,在中国及世界各国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GUCCI系列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原告在中国先后注册了“古驰”“GUCCI”“ ”“ ”“ ”“ ”“ ”“ ”“ ”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宣传推广,GUCCI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际奢侈品品牌的形象深入人心。

原告发现,伊米骐公司生产并在天猫“伊米琪旗舰店”销售的包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 ”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泊克公司与伊米骐公司共同在上述天猫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

西泊克公司为一人公司,邓小芽系唯一股东,应当就该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自2020年9月起,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了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伊米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是境外法人,起诉状的落款处由原告代理人签名,但两代理人在起诉状中的委托签名没有取得授权,不应视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其天猫“伊米琪旗舰店”销售的包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YIMIQI”,包类商品上并未使用“GUCCI”商标,也未以“GUCCI”的名义宣传自己的包类商品以吸引消费者。

其皮包上的图案与原告“GUCCI”商标的图案有明显的差别。

伊米骐公司面料上的图案既不与原告商标图案相似,更不与其相同。

其在销售自己商品时,店铺招牌跟商品详情页多处明确表明销售的商品的商标为“YIMIQI”,皮包的表面上压制的文字明确标明自己商品的商标为“YIMIQI”,吊牌、售后卡、肩带五金扣件也明确标明了该皮包的商标为“YIMIQI”。

消费者在购买其商品时不可能将该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GUCCI”牌商品。

伊米骐公司在销售自己的商品时主观上没有假冒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被告西泊克公司与邓小芽共同答辩称,西泊克公司从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西泊克公司应伊米骐公司的要求,代出具广东通用机打发票(电子,金额为243元)时,伊米骐公司明确告知西泊克公司其销售的产品是伊米骐公司自己品牌。

原告要求西泊克公司赔偿4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92778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01年7月24日,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手提包;

背包;

皮箱;

钱夹;

书包;

女用小手袋等商品。

原告系第G79167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03年1月6日,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包括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等商品。

原告系第19278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01年7月10日,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包括休闲手提包;

手包;

书包;

旅行箱;

手提箱;

非贵重金属钱包;

公文包;

背包等商品。

原告系第G65346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1995年获准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包括不属别类的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

原告系第17703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1982年4月15日,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公文箱;

钱包;

钱夹;

购物袋;

手提箱;

旅行袋等商品。

被告伊米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零售批发等。

被告西泊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邓小芽,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箱;

包批发;

零售等。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205号、5207号公证书证实如下事实:1.天猫平台“伊米琪旗舰店”店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伊米骐公司。

2.2020年9月10日、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伊米琪旗舰店”浏览、购买商品并并进行了截图操作,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处还对原告代理人的收取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共销售87款侵权商品,总销量为279138件,侵权商品的销量高达218926件。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购买的2个包,主张:一个长方形包,包身整体使用“ ”标识;

与原告第1927786号“ ”、第G791674号“ ”、第1927849号“ ”注册商标近似;

一个桶包,包身整体使用“ ”标识,与原告第1927786号“ ”、第G791674号“ ”、第1927849号“ ”注册商标近似。

两款侵权包的吊牌部分均显示“伊米骐公司;

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园”,并标注了“品牌、型号、规格、等级、产地、执行标准、安全技术类别”等生产信息;

其中,手提桶包表面印有“yimiqibag”字样(证据9,第6页),翻译为“yimiqi包”;

两个包的吊牌上均带有“伊米琪Y.M.Q”标识(证据9,第5、8页),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伊米骐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并且,所有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均标注“欧美时尚”,证明被告试图进一步误导消费者将被诉侵权商品指向原告品牌。

被告认为,原告商标的图案、图形与被告皮包上的布料的图形存在明显差异。

1.原告的商标图形是倒写“G”,不是平常书写的字体,是异化体。

被诉侵权皮包上使用的图案是“G”与“D”的组合,原告商标的图案与被告使用晴圆等宽字体的组合,原告商标图案与被告使用的图案中的字体与形状都不一样。

2.原告商标的两个“G”之间不相连接,相互之间没有连接点,而被告图案中“G”“D”之间有“-”紧紧相连。

3.被告皮包花纹上“D”基于“G”弯勾之上。

4.原告商标四周四个点是方形点,但被告使用的是圆形点。

原告商标也有明显底纹,而被告产品没有底纹。

原告商标与被告图案有特别大的差异。

公证书中提到的两款侵权包的吊牌均显示是伊米骐公司,并标明了品牌、型号、规格、等级等生产信息,伊米骐公司以特别明显的方式向消费者表明其销售的是自己生产、自己持有商标的皮具产品。

该证据可以表明伊米骐公司无意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西泊克公司为被告伊米骐公司销售上述两个被诉侵权包开具了发票。

原告另根据上述(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207号公证书所附被告销售商品的截图,主张被告在其“伊米琪旗舰店”销售的商品包中的金属标识“ ”“ ”分别与原告第G653461号“ ”、第177038号“ ”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则认为,1.被诉侵权包上的“ ”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 ”有明显差异。

2.被诉侵权包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 ”标识完全不同,原告标识是两个双“G”的重叠,我方是双“C”的重叠,是市场通用款五金,并且重叠部位也与原告不一致。

我方在双“C”中增加了特有的横杠,差异非常明显。

2021年1月11日,原告浏览被告“伊米琪旗舰店”相关销售商品信息,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有所增长。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权规模巨大,侵权主观恶意大,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伊米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婷婷系第1382609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13年12月30日,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公文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商品。

伊米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婷婷系第2352873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17年4月12日,有效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7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公文包;

背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商品。

伊米骐公司于2018年12月02日在第18类商品分别申请了第35048523号“? ”图形商标和第35049168号“? ”图形商标,两枚商标申请均于2019年4月9日被驳回。

原告提交的经互联网查询的网页截屏证据、经公证的原告官网持续宣传、推广和销售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侵权样品购买费用243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000元、律师费8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被告制作的被诉侵权商品中面料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对比表及比对意见。

本院认证:该份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是否成立在此后部分论述。

2.与被诉侵权包面料图案相同的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商标查询档案、被告采购布料图案等证据,证明:1.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与原告商标不一致;

2.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花纹布料是在市场采购的,这种花纹的包也是从市场上采购的;

3.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花纹图案是享有著作权的,倒8图案明显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图案差异巨大;

4.被告商标经过合法注册。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布料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查,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GD”、作者崔英杰、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6月12日、首次发表时间无、作品登记时间2018年2月23日。

第二组证据:被告采购制作被诉侵权商品包的布料公证书,证明其生产被诉侵权包的布料系从市场购得。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广州市花都公证处(2021)粤广都第334号-335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在淘宝网店铺销售的包袋详情页明确写明是自主品牌,包装上也有被告的注册商标和品牌LOGO;

2.涉案店铺向顾客明确说明所销售商品品牌是伊米骐。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第38055696号、第13826091号、第38099055号商标及授权书,证明伊米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婷婷注册的3个商标并授权给公司使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另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五金图片比对意见、第33321692号商标注册证及布料图案,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布料系经案外人授权使用。

原告对该组复印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被告自行制作的比对意见实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在此后部分予以论述。

对第33321692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如下:因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量至少为218926件,原告正品包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约为14276.40元,原告品牌2017-2019年的平均营业利润为38.2%,原告的实际损失约为1193931506元(218926件×14276.40元×38.2%)。

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获利10686238元,再加上合理费用91243元,合计至少为10777481元,总金额远高于诉请的400万元。

被告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本案中,起诉状所列原告系在意大利登记注册的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应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经审查,原告存续文件和授权文件等都经公证机关证明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佛罗伦萨总领馆的认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邹卫强律师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其在本案中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并签署起诉状,邹卫强在起诉状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系其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原告提交法庭的2件被诉侵权的包面料中分别包含有“? ”“? ”图案。

经比对,该两幅图案在构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第1927786号“? ”、第G791674号“? ”均构成近似;

其单位结构“GD”“倒8字”组合与原告第1927849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伊米骐公司客观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容易导致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混淆。

主观上,其曾向行政机关申请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但未获准许,其仍然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院认为,伊米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包为侵权商品。

被告西泊克公司为被告伊米骐公司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其行为系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原告根据侵权商品所附相关信息,主张被告伊米骐公司生产了侵权商品事实清楚,被告伊米骐公司亦陈述系该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商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另根据其浏览被告天猫商城“伊米琪旗舰店”公证书所附截图,主张被告另行在网上销售的其他商品侵害了其第G653461号“? ”、第17703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查明,被诉侵权的包图片((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207号公证书第388页)中使用的装饰件“? ”与原告第G653461号“? ”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的包图片((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207号公证书第417页)中使用的装饰件“? ”与原告第177038号“? ”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伊米骐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并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伊米骐公司以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YIMIQI”,并未使用被告的“GUCCI”商标,也未以“GUCCI”的名义宣传自己的包类商品以吸引消费者为由,主张其不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伊米骐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标志作为商品包装、装潢,并进一步宣传所售商品具有“欧美时尚”,其侵权故意明显。

伊米骐公司虽然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未以原告注册商标宣传该商品、并在其生产的侵权商品中附加上其他商标,但根据前述分析,其故意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侵权商品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或是原告的商品,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8年,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是2017年,均晚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时间,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还以其所销售侵权商品面料系从市场公开采购而来为由,主张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市场上存在大量可以制作箱包类产品的面料,但被告主动采购市场上存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面料,并且用于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恰证明了被告具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伊米骐公司在其生产的侵权商品中使用其自有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使用经他人准许使用的标识,均不影响认定侵权商品因其包装、装潢的问题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交的相关自有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不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伊米骐公司于2018年12月注册的申请号为35048523号、35049168号两枚图形商标被驳回后,其应当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且在网络上销售的款式较多,销量较大,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主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也无法查实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伊米骐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被告西泊克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被告西泊克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邓小芽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西泊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小芽是唯一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邓小芽有义务证明西泊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邓小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邓小芽应对被告西泊克公司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伊米骐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927786号“? ”、第G791674号“? ”、第1927849号“? 、第G653461号“? ”、第17703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927786号“? ”、第G791674号“? ”、第19278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伊米骐皮具有限公司、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被告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邓小芽对被告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5475元、被告广州伊米骐皮具有限公司、西泊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