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鹏,男,200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梓炜,男,199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杰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鹏及其辩护人黄国栋、被告人吕梓炜及其辩护人吴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份始,被告人黄少鹏在同案人“弟兄”(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街XX号XXX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少鹏,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街XX号XXX室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SHISEIDO防晒霜168瓶、SHISEIDO眼霜4592瓶、LAROCHE-POSAY面霜6336瓶、BbLABORTORIES面膜2060瓶、L^NEIGE睡眠面膜1632瓶、大宝SOD蜜2080瓶、L^NEIGE睡眠唇膜912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44336元。
2020年4月份始,被告人吕梓炜在其老板(微信:×××,昵称:C2,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街28号703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梓炜,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街28号703室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NARS遮瑕蜜9600支、LANCOME爽肤水2108瓶、NARS气垫粉饼5300个、兰蔻标签纸20000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70549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均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黄少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少鹏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少鹏是从犯;
2.本案属犯罪未遂;
3.被告人黄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情况,是坦白;
4.被告人黄少鹏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黄少鹏获利不多,主观恶性较小;
6.被告人黄少鹏到案后表示认罪悔罪,保证以后不会再犯。
故请求判处被告人黄少鹏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吕梓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吕梓炜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吕梓炜是犯罪未遂;
2.被告人吕梓炜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3.被告人吕梓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吕梓炜主观恶性小,且获利较少;
5.被告人吕梓炜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6.被告人吕梓炜父母年事已高,希望早日回家团聚。
故请求判处被告人吕梓炜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鹏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涉案化妆品照片等物证;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的供述;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少鹏、吕梓炜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吕梓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