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民初165号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7091725P。
法定代表人:陈庆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志,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百官工业园区江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8342107F。
法定代表人:叶国珍,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自军,杭州合信专利代理事务所(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因力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案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6月5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同年9月9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力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自军,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19××××.6名称为“用于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并销毁涉案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制造模具和设备;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1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述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力飞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陈庆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22日就“用于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9××××.6,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与专利权人陈庆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范围为中国地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7年5月22日,该合同己于2019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备案,合同备案号:2019330000011。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力飞公司公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力飞70cm摄影深口抛物线柔光箱反光罩伞外拍闪光影视灯控光附件”等;
被告天猫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力飞公司制造的前述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68号,(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69号,(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70号。
当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创意公司确认力飞公司在天猫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链接已被删除,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变更诉请3为判令力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变更诉请4为判令力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均予以准许。
力飞公司答辩称: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的总销量为8件,价格为500元。
即使侵权成立,无论从因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还是从力飞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考虑,原告主张的20万赔偿额都过于巨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针对天猫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天猫公司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其次,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天猫公司也已经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入驻的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天猫平台有海量入驻商家、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在发生变化,天猫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条款》中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买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未收到权利人关于被诉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通知,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通知了被诉销售方,被诉产品现已下架。
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针对天猫公司的所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ZL20173019××××.6号“用于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合同备案;
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4.专利缴费发票;
5.(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68号公证书;
6.(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69号公证书;
7.(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70号公证书;
8.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
9.第23268226号商标信息;
10.公证费发票。
以上证据除8为实物、9为打印件之外,均为复印件。
其中1-4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诉讼资格,5-9用于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ZL2017301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高额利润,10用于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力飞公司对1-2的形式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
对5-8的三性无异议;
对9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10无异议。
天猫公司对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以上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比对或有相关登记机关网站可供查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力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第455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公告号为CN2038119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
3.Smdvspeedbox柔光箱销售网页;
4.Smdvspeedbox柔光箱演示视频截图,视频链接:http:/v.youku.com/v_show/id_XMTQzNjI0OTE0NA==.htm1。
均为打印件,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1-2三性无异议,对3-4三性均有异议。
天猫公司对1-4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的1-2,均有原件可供比对或有相关登记机关网站可供查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3号公证书;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
3.网页截图。
均为打印件,用于证明天猫公司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以及被诉产品链接已被断开的事实。
原告、力飞公司对1-3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陈庆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摄影灯的反光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2月15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9××××.6。
2018年11月1日,陈庆元与创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创意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
许可费为涉案专利产品每年销售额的10%;
创意公司以自身名义通过法院诉讼等维权途径获得的经济补偿等,由创意公司领取;
合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2日。
2019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准予备案。
2020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5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为用于摄影灯的反光装置,用途为用于柔和光源。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11月5日,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悠然从力飞公司开设在淘宝网天猫平台上的“力飞摄影器材官方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力飞70cm摄影深口抛物线柔光箱反光罩伞外拍闪光影视灯控光附件”1件,单价500元,订单编号×××30。
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15。
次日,该运单号码的包裹由优速快递派送至公证员处。
同月13日,张悠然拆开该包裹,取出商品进行组装、拆卸,随后将商品和快递单装回原包装箱内。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68、20069、200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因在(2020)浙01知民初50号案件审理中已经对运单号码×××15包裹拆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卡盘部分进行拆解而使得该产品无法展示正常使用时的形状,原被告双方确认包裹外包装与(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70号公证书载明情况一致,并一致同意采用原告证据中P113-P116的图片进行比对。
创意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顶部定位件由中空圆柱体以及外侧圆盘形结构组成,圆盘上设置有操作部件,支撑件沿着定位件呈现放射状均匀分布,反光布经支撑件支撑形成罩体;
被诉侵权产品支撑件上端部分进行遮盖,在反光布上增加商标,属于额外增加的元素,不应当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增加支撑杆数量属于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授权的全部设计特征,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力飞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深口抛物线柔光箱,罩体的口部直径与罩体的深度之间的比例大概为1: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为普通浅口柔光箱,罩体的口部直径与罩体的深度之间的比例大概为1:2;
被诉侵权产品是16角柔光箱,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八角柔光箱。
被诉侵权产品中卡盘占罩体投影的比例较大,卡盘的直径大约为罩体投影直径的1/3,而涉案专利卡盘占罩体投影的比例较小,卡盘的直径大约占投影直径的1/5;
被诉侵权产品中靠近卡盘位置的撑杆被粘扣包住,粘扣与撑杆套形状不同,类似于为羽毛状,涉案专利靠近卡盘位置的撑杆裸露。
如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言,对于涉案专利这类产品而言,其由卡盘、支撑条和反光布组成的罩体构成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除此之外,卡盘、罩体的具体形状、支撑条的位置及与卡盘的连接关系等部位的具体设计,均属于能够做出设计变化的部位,上述部位均易于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罩体的形状存在很大差异,并且罩体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超过90%,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带保荣卡口的卡盘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带保荣卡口的卡盘的外观设计以及卡盘位于罩体外部的设计,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天猫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差异,除了同意被告力飞公司的意见之外,还有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理论上是个等边16边形,但是视觉效果与圆形极为接近,与涉案专利的八边形造型差异极大,支撑杆均匀地突出于理论上的十六边形外缘,而且突出非常显著,从仰视图看和涉案专利的区别巨大;
底部边缘的区别,涉案专利的罩体底部边缘外翻,被诉侵权产品罩体底部边缘为内收直角;
再是涉案专利为碗形结构,边缘外翻,直径与高度比例为2:1,卡盘的具体形状,支撑条的位置,罩体边缘的结构等,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具体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这些区别占产品的整体比例较大,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19××××.6号名称为“用于摄影灯的反光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创意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依法享有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创意公司在力飞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摄影用反光罩或柔光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卡盘、支撑件和反光布组成的罩体构成,卡盘由中空圆柱体及外套于中空圆柱体的圆盘构成,圆盘上设置有操作部件,支撑件包含支撑杆和定位件,支撑杆沿着定位件呈现放射状均匀分布,支撑件位于罩体外侧,罩体俯视图为多边形,各边交接处均有支撑件予以支撑,罩口覆盖有白布。
两者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于:1.罩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碗形结构,边缘外翻,直径与高度比例为2:1,罩口为八边形,罩体与白布边缘平齐且直接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为半椭球体结构,边缘内收接近直角,直径与高度比例接近1:1,罩口为十六边形,视觉效果接近于圆,罩体口略高于白布边缘。
2.支撑件与罩体的位置关系不同,涉案专利的支撑件呈棱状紧贴在罩体各面交接处,支撑杆的定位件不分段,支撑件在罩体上稀疏、均匀分布;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件呈鳍状突兀在罩体各面交接处,支撑杆的定位件分为间隔明显的三段,支撑件在罩体上密集、均匀分布。
3.圆盘上操作部件的分布不同,涉案专利的操作部件在圆盘上呈稀疏、均匀分布;
被诉侵权产品上呈密集、均匀分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创意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顶部定位件由中空圆柱体以及外侧圆盘形结构组成,圆盘上设置有操作部件,支撑件沿着定位件呈现放射状均匀分布,反光布经支撑件支撑形成罩体。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是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
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5579号)看,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①支撑条位于反光布外侧,与卡盘圆盘形结构相接。
②罩体为罩口呈正八边形的碗形结构,边缘外翻,直径与高度比例为2:1。
③罩体与白布边缘平齐且直接相连。
原告主张的设计特征,均不是涉案专利能被据以授予专利权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罩体为罩口呈正十六边形视觉效果接近于圆形的半椭球体结构,直径与高度比例接近1:1,边缘内收接近直角,罩体口略高于白布边缘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②③相比差异巨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近似,也不相同,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力飞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创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再一一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