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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彭水县姊妹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4民初983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彭水县姊妹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彭水县姊妹足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4民初983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姊妹足疗店,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石嘴街80号(两江景苑负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0DP1B33。

经营者:赵亚,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与被告彭水县姊妹足疗店(以下简称姊妹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姊妹足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XXX8号、第395XXX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经权利人富侨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富侨商标体系中第196XXX8号商标、第395XXX1号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维权。

二、“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富侨集团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集团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三、被告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擅自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富侨集团公司提供,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经营场所是合法租赁取得,对外是以“姊妹足疗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没有“富侨”字样。

原告主张的带有“富侨”字样的门头及店招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以上门头及店招也不是被告所设置,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进行拆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96号公证书;

3.《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

拟证明第196XXX8号商标、第395XXX1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

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

7.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查询报告;

8.(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

9.(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

10.(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

11.(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

12.(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

13.(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

14.(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

1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

1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

17.(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

18.(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

拟证明富侨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第三组:19.(2020)渝信证字第11147号公证书;

20.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第四组:2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

23.美团正品店的图片及工商信息。

拟证明美团上有正规许可店铺在经营,商标许可费大约每年10万元,涉案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在正常使用涉案商标;

对证据19、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员获取的收据不属实,被告根本就没有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的印章,被告租赁的是负一、二楼,沿街悬挂的“富侨”字样门头及店招与被告无关;

证据21至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起诉前三年内被正常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房屋租赁合同》;

2.房东张幸福的身份证及房产证;

3.被告营业执照及业主身份证。

拟证明被告经营场所是通过合法租赁取得。

第二组:4.彭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

5.现场照片5张。

拟证明被告对外是以姊妹足疗店名义经营,店内营业场所内没有“富侨”字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经营场所规模较大,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按摩服务;

对证据4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店内装潢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但店外的门头及店招并未整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5系视听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来源的真实性及拍摄时间,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辰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健康管理咨询、养老服务、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被告姊妹足疗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6月4日注册成立,工商注册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石嘴社区石嘴街80号(两江景苑负一、二楼),经营面积180m2,经营范围:足浴服务、保健按摩服务。

被告在位于重庆市彭水县石嘴街门牌号为62号,沿街门头标识有“富侨保健木桶浴”字样处开展足浴经营。

第395XXX1号“”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5XXX1号商标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1日,第395XXX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协议》,授权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就第395XXX1号商标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第196XXX8号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XXX8号商标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2年9月7日,第196XXX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XXX8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富侨保健”“富侨”分别于2002年、2008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0年、2011年,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均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20强”荣誉。

原告就商标权被商家仿冒进行足浴经营的相关事实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信证字第11147号公证书,具体公证的证据内容为:1.2020年4月23日,原告的一名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彭水县石嘴街62号标识有“富侨保健木桶浴”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444元,并取得编号为“0009550”的收据1张,含有“心生心愿”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2.在消费过程中对“富侨保健木桶浴”的相关现状以及店内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店招店内用品印有“富侨保健”、“富侨”字样,店铺内放置“彭水县姊妹足疗店”字样营业执照,编号为“0009550”的收据上加盖了“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字样印章。

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于2005年6月7日注册,于2015年3月30日注销,经营范围为:洗浴、保健、按摩服务。

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5月才在涉案地点开展经营,从业人员四人,之前是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在经营,门头及店招都是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所设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96XXX8号、第395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196XXX8号商标权人,其于2019年1月13日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处合法受让,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95XXX1号商标权人,其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第395XXX1号商标权利人出具《授权协议》,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就第395XXX1号商标被侵权的纠纷起诉被告、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196XXX8号、第395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2020)渝信证字第1114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证据,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店内装饰装潢等多处使用“”“富侨”“富侨保健”标识,且对外开具的发票抬头含有“富侨保健”字样。

经对比,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含有图样,床单被套标识与图样近视,故以上标识与第196XXX8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门头、店招及发票抬头中有“富侨”“富侨保健”字样,故以上标识与第395XXX1号商标相近似。

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保健按摩服务,与第196XXX8号、第395XXX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2020)渝信证字第1114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系之前的经营者所设置,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从2019年5月起经营至今,未更改门头、店招,在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原经营者设置的门头、店招,甚至使用原经营者彭水县富侨保健休闲洗浴中心的印章对外开具发票,其经营行为明显存有使用原告商标的故意。

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在经营足浴、保健、按摩服务中存在使用与第196XXX8号、第395XXX1号商标相近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县姊妹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95XXX1号、第196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及室内装饰装潢;

二、被告彭水县姊妹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彭水县姊妹足疗店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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