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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杰斯米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杰斯米亚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北苑路****首** 法定代表人:韦才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江门市杰斯米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斯米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可萌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由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

1.根据原审判决所述,本案存在唯一争议的区别特征“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喇叭安装在底座上延伸出的塑料中柱上来实现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这一技术特征,其喇叭与底座之间的位置安装关系与本案专利权说明书附图2中的位置安装关系完全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不具备“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这一技术特征明显与事实不符。

2.原审判决将说明书中的一个增益效果强加到该限定喇叭与底座的固定安装位置关系上来,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错误。

3.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对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均予以明确,致使市场上大量的侵权厂商均是按照该说明书附图来生产相关侵权产品。

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各级法院对相关侵权产品(其技术方案以及部件之间的安装关系均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同)与“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这一技术特征之间比对均有明确的解释及判决,原审法院依据具有完全相同结构的侵权产品作出与生效判决均完全相反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晶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可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杰斯米亚公司未作答辩。

可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可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斯米亚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晶东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可萌公司ZL2015206109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杰斯米亚公司另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连带赔偿可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可萌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朱冬华是专利号为ZL201520610941.7、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

2016年3月6日,朱冬华与可萌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可萌公司自2016年3月6日至专利权终止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可萌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

内容如下: 1.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

其特征是:所述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

所述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

所述LED灯安装在底座上,并且均布设置在喇叭外侧;

所述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

所述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底座上设置有电源开关键和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包括设置键、左键、右键和暂停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灯罩优选为透明罩。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有如下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有益效果:该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由于喇叭的上端设置有触控金属网,在声音的震动下触控金属网的作用使得供给LED灯的电流随之变化,进而达到了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的效果……。

【0020】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作用原理为:打开电源控制开关,启动控制按键,这时候喇叭开始播放音乐等,由于喇叭上端设置有触控金属网4,在声音的震动下触控金属网的作用使得供给LED灯的电流随之改变,进而达到了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的效果。

二、可萌公司关于侵权事实的举证 可萌公司提供的“1688”网“黄页”对杰斯米亚公司的介绍主要如下:成立于2015年,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面积300平方米,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LED小夜灯,蓝牙音响灯,LED床头灯,LED台灯,LED吸顶灯等产品的生产加工,主要客户群体是外贸公司、经销商、电商供货、工程商,月产量10万支,年出口额51万-100万,品牌:杰斯米亚。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111120、111121号公证书共同显示:可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9年8月2日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http://www.jd.com”,查询了订单号为100948343524的订单详情。

该订单显示,可萌公司在“京东商城”名称为“钟礼京东自营旗舰店”的店铺支付209.97元购买了“创意无线蓝牙音箱(灯)”两件,于同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旁的国信证券大厦自提柜提取了“京东快递”物流公司寄送的快递单号为JD0000731251799的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该包裹交还可萌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审庭审中可萌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

打开后,内有外包装盒及技术方案相同的触摸式可进行光调节的音箱两个。

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制造商:江门市杰米斯米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江门市江海区北苑路****首**&rdquo样。

除此之外,产品本身及随附的《用户手册》均再无显示生产者信息。

产品发票显示销售方是晶东公司,商品名称及价款、销售时间等信息与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介绍该产品既可作音箱也可作台灯使用,对其触控金属网的使用介绍为“点触切换亮度及颜色,长按3秒切换照明模式”;

又介绍“台灯模式:第一组:暖光低亮、暖光中亮、暖光高亮;

短按循环切换。

第二组:红色、绿色、蓝色、黄色、粉色、紫色、渐变、节奏跳变;

短按循环切换。

第一组与第二组切换可以通过触摸长按。

” 晶东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是其经营,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杰斯米亚公司否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产品制造商是“江门市杰米斯米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是,地址是&ldquo江海区北苑路****首**”,公司名称、经营地、经营地址均与其真实信息不一致iv> 经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在两件产品中随机抽取一件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

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

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

喇叭固定安装在内罩的上方,与触控金属网的底部相连(即喇叭的上端设置有触控金属网),内罩安装在底座上,喇叭与底座没有连接,两者处于分离状态;

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

LED灯安装在底座上且均布设置在喇叭(内罩)外侧。

比对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设置有电源开关键和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

比对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的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包括设置键、左键、右键和暂停键。

比对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为透明罩。

可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其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唯一没有实施与专利方案“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同意可萌公司的其他比对意见。

三、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的抗辩及举证 晶东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举证如下:1.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与天津悠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悠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PP20190000189)》及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北京京东公司从悠悠公司进的货,晶东公司作为北京京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为在华南地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开具发票,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2.悠悠公司的资质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商悠悠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晶东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

3.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情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可萌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有购销协议没有发货单、物流信息和转账记录等,发票内容与产品名称不符,不足以支持晶东公司举证目的,另确认在原审开庭审理时该产品已经下架。

杰斯米亚公司提供了设于“1688”网名称为“江门市杰斯米亚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及相关产品的网页截图为证。

证据显示上述店铺首页显著标示了“杰斯米亚”标识,上传了“杰斯米亚”商标注册证书、杰斯米亚公司营业执照、专利证书、发票模板等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的产品上述店铺在售。

杰斯米亚公司拟据此证明上述店铺才是其开设的,店铺展示的产品才是其制造并销售的正品,可萌公司购于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制造并销售。

可萌公司质证认为经查询国家公示信息网及“天眼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示的“江门市杰米斯米亚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检索结果均是杰斯米亚公司,结合杰斯米亚公司的经营范围、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标识的制造商地址与杰斯米亚公司地址一致等,可合理推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四、可萌公司的赔偿请求 可萌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称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大,杰斯米亚公司获利较大。

可萌公司另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当事人对晶东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结合涉案公证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可萌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2.如落入,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能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专利侵权能否成立必须要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本案双方唯一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结构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与底座没有连接,两者处于分离状态,与专利方案“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描述不符。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没有对限定喇叭与底座“固定安装”位置关系所欲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予以进一步说明。

从涉案专利自述的作用原理看,专利技术是通过音乐播放时声音产生的震动引起设于喇叭上端的触控金属网共振,再通过触控金属网将该震感传递给LED灯的电流使电流随之变化,进而达到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的效果。

据此可理解专利方案限定底座上固定安装播放音乐的喇叭在和LED灯,并限定LED灯均匀散布在喇叭的外侧是为了实现震感的传递。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喇叭的上端虽设有触控金属网,触摸触控金属网可以实现灯光的控制调节,但根据产品《用户手册》的介绍并结合产品本身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灯光颜色的切换及节奏跳变是通过手部触摸实现的,其动力来源并非喇叭接收并传递的音乐声音通过播放时所引起共振,与播放的音乐声音所引起的震动无关。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专利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在声音的震动下触控金属网的作用使得供给LED灯的电流随之变化,进而达到了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之有益效果,应认定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

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可萌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不侵权答辩成立,应予采纳。

可萌公司对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事实依据不足,其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应予全部驳回,本案亦再无讨论余下争议焦点之必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可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可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可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30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晶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争议焦点的分析中进行回应。

可萌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漏查了涉案专利权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可萌公司的主张实际涉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本院通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其主张进行回应。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0004、0010、0020段记载了如下内容: 现有的音箱不具备设置有闪烁灯光的效果,不具备新颖性。

现有技术难以人们的需要,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本实用新型提出了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有益效果:该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由于在喇叭上端设置有触控金属网,在声音的震动下触控金属网的作用使得供给LED灯的电流随之改变,进而达到了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的效果;

整体设计新颖,实用性强,易于推广使用。

本实用新型的作用原理为:打开电源控制开关,启动控制按键,这时候喇叭开始播放音乐等,由于在喇叭上端设置有触控金属网,在声音的震动下触控金属网的作用使得供给LED灯的电流随之改变,进而达到了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的效果。

2016年6月12日、2016年8月6日,案外人龙光美、中山市新飞王灯饰配件有限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5w110557号、第5w110864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第30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决定书记载了如下内容: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如何实现“在声音的震动下触控金属网的作用使得提供给LED灯的电流随之改变”,也没有记载除了触控金属网之外用于控制LED灯调节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触控金属网实现两种功能,一是通过手的触摸改变电容分布,由此调节灯光;

二是无需手的触碰,金属网由于声波产生震动进而实现灯光随音乐震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至少通过手触摸金属网进行灯光调节是公开充分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触摸金属类介质进行灯光调节是已知技术,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实现通过触摸喇叭金属网进行灯光调节这一功能,解决了通过触摸喇叭金属网调节音箱的灯光这一技术问题,达到了触摸喇叭金属网以控制音箱灯光调节这一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第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第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均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3775391U的中国专利文件)的音箱也具有触控功能,但其只是解决了通过触控金属网罩对LED灯圈的开关进行控制的问题,并不涉及触控调整灯光无极亮度的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二审期间,可萌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在声音的震动下,通过触控金属网的作用达到灯光随着音乐震动的效果。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二,如果构成侵权,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可萌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喇叭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萌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喇叭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完全一致,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体现在说明书0004段“本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而通过触摸喇叭金属网,或者通过喇叭金属网在声音震动的作用下改变供给LED灯的电流,都可以使得灯光随着音乐震动,说明书0010段记载的有益效果是涉案专利的优选实施方式能实现的有益效果,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这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喇叭直接安装在底座上还是间接固定安装在底座上,而说明书附图2公开了喇叭通过底座上延伸出来的塑料柱实现固定安装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特征包含了间接固定安装在底座上的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底座之间的位置关系与说明书附图2所示位置关系完全相同,应认为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说明书0010段记载的有益效果是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可萌公司确认上述“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是通过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来实现。

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限定“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的具体方式,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应符合本专利发明目的。

根据说明书,涉案专利是为了解决如何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为此涉案专利通过在喇叭上端设置触控金属网,在声音的震动下触控金属网的作用使得供给LED灯的电流改变,达到改变LED灯发光强度。

因此,触控金属网与电源及LED灯的连接,是为了通过触控金属网的作用,调整供给LED灯的电流。

可萌公司二审期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在声音的震动下,通过触控金属网的作用达到灯光随着音乐震动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触摸金属网调节灯光的亮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触控金属网与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同。

对于可萌公司通过第30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等主张,由于上述决定的相关分析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适用规则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并不完全相同,本院对可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继而也没有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4、5的保护范围,晶东公司、杰斯米亚公司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可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触摸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610941.7)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杰斯米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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