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59107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平凯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周庄85号北京金来盛发五金机电市场A-78。
法定代表人:林芳平。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方平凯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平凯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方平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平凯达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下水管产品;
2.判令方平凯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994元、合理费用3006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及公证购买费用6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享有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地漏、排水管道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方平凯达公司销售的下水管产品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方平凯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方平凯达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下水管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货时我公司未注意其上使用的标识,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请求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23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名称标识为“古隆盛”的场所中标识为“正泰电器水暖电料”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下水管产品三个,取得方平凯达公司名片一张及收据三张。
该店铺内悬挂有方平凯达公司营业执照。
该下水管产品塑料包装袋上部有方框与潜水艇图案组合标识,下水管塑料薄膜上部有方框内含潜水艇图案、方框下方附有“subseagold”英文字母图文组合标识。
收据上载“2019年12月23日2根*8=16元”“下水管6元”。
方平凯达公司当庭展示进货单一张,称系涉案下水管产品的进货凭证。
该进货单显示进货下水管10根,每根单价4元。
但该进货单上无供货方加盖公章,方平凯达公司认可进货时未要求供货方出示相关商标授权文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下水管与柏瑞润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管道构成相同商品。
涉案下水管产品塑料包装袋上的标识使用了方框与潜水艇图案的组合,下水管塑料薄膜上的标识以潜水艇图案为主要识别,并附有与“submarine”相似的“subseagold”英文字母,涉案下水管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下水管产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方平凯达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方平凯达公司当庭出示了进货单一张,但该进货单据未能证明供货方相应资质。
故在方平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下水管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方平凯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方平凯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购买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方平凯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方平凯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方平凯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方平凯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