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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福铨等与义乌市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林福铨等与义乌市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福铨;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98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经理。

原告:林福铨,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上谷村div>法定代表人:王茜,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同花顺商贸公司)、林福铨诉被告义乌市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浩诚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同花顺商贸公司、林福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福铨是ZL200720007187.3号、名称为“水写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

同花顺商贸公司与林福铨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林福铨授权同花顺商贸公司使用该专利及负责相关维权事宜。

涉案专利产品自从在全国市场推出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效益。

2016年,两原告发现被告浩诚公司在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电商平台开设的“浩诚母婴专营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两原告认为,被告浩诚公司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和许可使用权。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提供商品或电子服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管理义务,致使京东商城上出现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浩诚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书面辩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商品的被控侵权行为;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浩诚公司入驻京东平台时,已尽到合理的主体资质审查及公示义务;

两原告未在起诉前向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发送有效侵权通知,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前并不知晓被控侵权行为,且收到起诉状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及时排查,并下架涉案商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水写卷轴”,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专利号为ZL200720007187.3,专利权人为林福铨,专利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商贸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约定:林福铨准许同花顺商贸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代理销售其专利产品,同花顺商贸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

为证明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两原告提交了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2016)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JD033号《律师见证书》。

《律师见证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截图打印件”、“购买邮单复印件”、“购买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购买确认收货程序截图打印件”及“购买收货封存照片打印件”。

该份《律师见证书》载明了2016年6月24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两位律师的全程见证下,通过京东商城(网址为“http://www.jd.com/”)商铺“浩诚母婴专营店”(显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是浩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水写布”,并于同年6月27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快递单号882132890550796562),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经当庭勘验,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布”,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也是以布料为基材,布料上面依次分布有两层,即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通过用毛笔沾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写面料上面写字,即可透过白色面层看到深色的显色层;

同时,以刀片或指甲刮去白色的水写面料面层,也同样可以看到里面深色的显色层,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费用单据。

另查明,被告浩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等。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9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等。

本案庭审中,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浩诚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权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使用许可协议、律师见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7187.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林福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诉请侵权者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同花顺商贸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

故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另,两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水写布”的网店显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是浩诚公司,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两原告主张被告浩诚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布”,经比对,其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浩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等证据显示,浩诚公司系通过在京东商城经营的“浩诚母婴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京东商城的开办者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但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为“浩诚母婴专营店”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该店铺相关商品的实际销售,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排查,并确定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因此,两原告关于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被告浩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于两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涉案专利的合理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浩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浩诚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由浩诚公司赔偿其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内的合理开支,但未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的案情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部分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浩诚公司还需向同花顺商贸公司、林福铨支付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支出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义乌市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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