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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228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28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xxxxx3A043。

经营者:严志江,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以下简称夜莱星照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夜莱星照明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夜莱星照明商行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及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夜莱星照明商行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夜莱星照明商行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诉讼中,欧普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夜莱星照明商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商品及停止在淘宝网店使用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正式挂牌上市。

欧普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多年来,欧普公司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欧普”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07年9月“欧普+OPPLE+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商评字(2007)第6570号]。

夜莱星照明商行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夜莱星照明商行”网店上销售假冒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

欧普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欧普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夜莱星照明商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为第7182791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2751号行政判决书曾认定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2009年6月1日构成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943号行政判决书曾查明:“欧普OPPLE”牌节能灯、吸顶灯于2002年9月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于2003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06年获得延续认定;

2007年至2010年,“欧普照明OPPLE”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商评字[2017]第49421号关于第12121789号“欧普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40489号关于第14499079号“OPPUZ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查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2007年曾被认定为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4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李明儒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梁某的监督下,由李明儒使用该处电脑登录店名为“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的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店铺并进行浏览。

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夜莱星照明商行,经营范围包括灯饰、灯具、灯饰配件的批发销售,经营者为严志江。

店铺展示的灯具产品图片及商品名称标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OPPLE”。

其中标价为8.6至32.5元的“欧普led筒灯3w5w嵌入式天花灯客厅吊灯孔灯桶灯8公分射灯”,显示30天内成交496只,3条评价。

李明儒支付86元购买了“欧普led筒灯3w5w嵌入式天花灯客厅吊灯孔灯桶灯8公分射灯”10个。

李明儒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19年11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5066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19年11月5日,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梁某经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李明儒确认,在公证处签收了快递单号为430193670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外观完好。

2019年11月8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李明儒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包裹内物品共十件。

吴某对包裹情况进行拍照,梁某从上述包裹内随机抽取的其中九件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明儒保管。

2019年11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5067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欧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430193670xxxx,显示收件人为李先生,电话156×××××927,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盛大厦。

寄件人为严小江,电话为151×××××218,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打开包裹,内有9盏欧普LED筒灯,筒灯的包装盒上均标有“OPPLE”、“欧普照明”,包装盒上面标有品牌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SUZ)”、“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ZS)”,侧面标有条形码“695671264xxxx”,正面标有规格型号“LEDMTD2.0-3/5W”。

包装盒内有LED灯一个及使用说明书,LED筒灯正面标有“OPPLE”,筒灯的标签上也标有“OPPLE”及型号“LEDMTD2.0-3W”,使用说明书标有“OPPLE欧普照明”以及“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号××”、“品名:LED超薄筒灯”、“制造日期:2019年9月2日”。

另查,夜莱星照明商行成立于2019年8月2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志江,经营范围为灯饰、灯具、灯饰配件的批发销售。

诉讼中,欧普公司称夜莱星照明商行的手机号码是微信号,认为其不仅仅在涉案侵权网店上销售,也在线下及微信上开展销售,且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仓库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曹三,仓库面积250平方米,员工人数5-10人,因此推定夜莱星照明商行有生产行为。

同时,欧普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欧普公司或欧普公司授权的第三人生产,也未授权夜莱星照明商行使用其案涉的注册商标,并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货。

欧普公司认为夜莱星照明商行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库存数量较多。

欧普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6元、公证费12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灯具从“阿里巴巴”平台的“夜莱星照明商行”购得,而该店铺由夜莱星照明商行经营,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灯具由夜莱星照明商行销售。

夜莱星照明商行在店内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欧普”及其销售的灯具上标识的“OPPLE”,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欧普”、“OPPLE”字样与欧普公司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因此,在夜莱星照明商行未能举证其使用上述商标取得了欧普公司的许可,以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由欧普公司或其许可的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夜莱星照明商行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夜莱星照明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欧普公司确认“夜莱星照明商行”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已停止使用“0PPLE”、“欧普照明”标识,故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已停止。

此外,欧普公司也未举证夜莱星照明商行还存在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存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夜莱星照明商行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请,不再支持。

另,欧普公司虽称网店显示夜莱星照明商行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夜莱星照明商行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灯饰、灯具、灯饰配件的批发销售,故仅凭网页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夜莱星照明商行有实际生产加工的行为,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夜莱星照明商行停止生产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求不予支持。

赔偿责任。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夜莱星照明商行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夜莱星照明商行的赔偿金额:1.夜莱星照明商行销售侵权商品销售量,销售方式为批发,销售平台为批发网;

2.欧普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欧普公司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夜莱星照明商行支付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负担726元(该款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夜莱星照明商行在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726元给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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