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16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洋肚村村部后面****/div> 法定代表人:叶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地下****商铺。
经营者:陈恩赐。
被告:陈恩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陈恩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8月22日斐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恩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赵阳阳和被告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经营者陈恩赐到庭参加诉讼。
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陈恩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陈恩赐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陈恩赐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许可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斐乐公司发现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陈恩赐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陈恩赐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信誉良好,遵纪守法的企业,一直坚持依法管理,依法生产经营。
首先,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从未与陈恩赐有过任何生意往来,也不认识陈恩赐,其出售相关侵权产品系其个人行为,与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无关。
其次,斐乐公司公证购买的鞋盒上虽粘贴标注了温岭市××西奇鞋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是实际上该公司并没有生产过使用涉案商标的鞋子,亦未曾销售过相关鞋子,故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没有侵犯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陈恩赐辩称,案涉公证书取证的位于永春的店铺在2018年就已停止经营,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现也处于注销中。
被诉侵权产品是厂家拿去永春店代销的,只有五双而已,而且只销售了本案公证取证的这一双,其他的已经被厂家收回。
具体情况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比较清楚,但陈恩赐与该公司并不相识。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也才六十多元,价格并不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3332号“”商标专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10月1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6日,林瑶琴以及公证处两人员来到位于泉州市永春县××街的“典故”(门店名称)商店,林瑶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商店门面及周某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刷卡支付陆拾伍元整。
林瑶琴对上述商品、《借记卡交易明细》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三张。
林瑶琴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1月17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1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双深蓝色儿童运动鞋,鞋面外侧带有“”标识,鞋扣上挂有产品信息卡,产品装于一鞋盒中。
产品信息卡及鞋盒上均标有“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厂址:泽国镇锦绣路3号厂址:洋肚工业区热线电话:186586080001865769****电话:189××××6666QQ:83626××××”等字样。
另查明,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成立于2018年02月2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帽,经营,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地下****商铺者为陈恩赐。
陈恩赐亦是泉州市永春县××街的“典故”(门店名称)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被告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儿童运动鞋,与斐乐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鞋”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其构成近似。
鉴于斐乐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恩赐确认其为泉州市永春县××街的“典故”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未经工商登记。
陈恩赐作为该商店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斐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公证取证地位于泉州市永春县××街,而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并非实际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故斐乐公司要求丰泽区四年五班服装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信息牌上的信息与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皆无法形成对应,且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销售商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斐乐公司要求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陈恩赐侵权所受损失或陈恩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恩赐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温岭市卡西奇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恩赐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陈恩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恩赐负担5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阳 审 判 员 林锡平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庄雯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