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蓝治熊。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世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驳回珍世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珍世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没有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侵权。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脱料装置拨动臂的限定为“脱料装置与传送装置的尾端相接,脱料装置板体上向该缺口伸出两条平行的拨动臂,所述拨动臂从上往下倾斜其端部能伸向输送过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的底部,将带导线的USB端子抬起,致使拨动臂将已完成焊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从治具上掀起与治具脱开”,可见其明确的保护范围为:脱料装置安装在传送装置的尾部上并相连接,拨动臂从板体缺口伸出两条,且相互平行,拨动臂的端部伸向USB端子的底部将其抬起,实现与治具的分离。
反观被诉侵权产品脱料装置的结构,脱料装置安装在传送装置侧边,与传送装置平行;
起到与专利拨动臂类似作用的是一条细长且呈拱形的金属条,该金属条通过伸向导线底部使导线抬起,实现与治具的分离。
蓝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相关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对拨动臂的理解应该仅限于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而不应该自行定义,权利要求1中限定拨动臂为两条,并不代表所有设备的拨动臂皆为两条;
2.被诉侵权脱料板体虽有缺口,但是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缺口并不一样,专利技术方案中脱料板体缺口中伸出两条平行的拨动臂,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脱料臂并不是从缺口伸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缺口只是为了将细长的脱料臂跟板体分离开;
3.不能单单以表面形状来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进行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脱料装置从缺口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呈条状,一部分呈块状,但并不代表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等于具有两条拨动臂,如果按原审法院的思路,涉案专利的脱料装置即可认为具有四条拨动臂;
4.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演示操作,在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如何运作的情况下,即认为该宽型金属条是伸向USB端子底部,起到拔起端子脱离治具的作用。
而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线被夹持在治具上,需要用脱料臂将其与治具分离,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该细长的金属条伸向导线的底部将其分离,起到脱料作用,然而,原审法院认为的宽型金属块并未起到脱料作用。
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即只看数量来认定脱料臂,那么涉案专利的脱料装置一共有四条从上往下伸的金属条,即可认为涉案专利具有四条拨动臂(两条块状+两条细长状),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因此,蓝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脱料装置相比,安装位置、结构和脱料原理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脱料技术方案。
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侵权。
(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笔录,珍世好公司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两条平行的拨动臂(双臂)与单条拨动臂(单臂)并非惯用手段,不能相互替换,本专利的双臂相对于单臂的优势在于脱料效果更好、更稳定(详见笔录第4页最后一段)。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脱料装置属于单条脱料臂,与权利要求1存在不同。
根据《最高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料装置技术特征“单臂”属于珍世好公司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即使从等同方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也不存在等同的可能性。
(三)蓝柯公司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自动焊接机上的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而本案蓝柯公司出售的是整台焊接机,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只是自动焊接机的零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在本案,即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蓝柯公司也仅仅是通过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组装成焊接机后再出售给珍世好公司,属于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生产侵权。
(四)原审判决金额高达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蓝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故意。
蓝柯公司属于小型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小,获利甚微,原审判决其承担15万元的高额赔偿,已经远远超过了珍世好公司所受损害或是蓝柯公司的获利,不符合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填平原则。
本案珍世好公司取证的产品是“自动焊锡机”,自动焊锡机除了涉案的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还包括其他装置,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及其对于焊锡机的贡献度等。
珍世好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柯公司上诉所提的被诉侵权产品脱料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特征构成等同;
2.蓝柯公司上诉主张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笔录第4页记载的内容是关于新颖性的判断而不涉及创造性判断,蓝柯公司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对该部分内容的理解应当结合上下文进行综合考虑,珍世好公司并不构成反悔;
3.蓝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仅构成使用、销售而不构成制造,即使如蓝柯公司主张的其仅是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后组装成焊接机出售,蓝柯公司的行为仍然构成实际上的制造行为;
4.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普通的生活消费品,具有较大的取证难度且诉讼时,蓝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仍然在继续,原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合理之处。
珍世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珍世好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蓝柯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50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珍世好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2060****.4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
珍世好公司发现蓝柯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经比对,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蓝柯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珍世好公司主张赔偿5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珍世好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60****.4、名称为“一种USB端子自动焊接机之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权申请日是2013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4月9日。
该专利最近一期的年费已于2018年8月20日进行了缴纳。
珍世好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内容:1.一种USB端子自动焊接机之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其特征在于:传送装置包括由移动块链接构成的链条式输送带及驱动装置,链条式输送带上布设治具安装位,夹有导线的治具设置其中,治具安装位彼此间以挡遮块隔开;
还包括在链条式输送带的上方依次安装能上下升降的压导线头和压内芯线块,压导线头压住导线的绝缘外皮使导线靠拢USB端子,压内芯线块压住内芯线的绝缘外皮使内芯线的金属线紧挨USB端子的焊接面;
脱料装置与传送装置的尾端相接,脱料装置为一板体,该板体上开制一缺口,该缺口对着链条式输送带前行的方向,该板体上向该缺口伸出两条平行的拨动臂,所述拨动臂从上往下倾斜其端部能伸向输送过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的底部,将带导线的USB端子抬起,致使拨动臂将已完成焊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从治具上掀起与治具脱开。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莞南华第01778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30日,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与珍世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婷至东莞市塘厦牙塘工业区148号的工厂(门口挂有“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恒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进入一幢正面对着在工厂大门口的楼房的二楼,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何丽婷提取了一台机器及相关配件,并取得《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两联、《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取得的单据、收据以及提货周边环境等处的拍照照片封存后交由何丽婷保管。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内有送货单两联、收据一联,机器一台。
1.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为蓝柯公司,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金额为24300元,落款盖有“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2.收据显示蓝柯公司收取了“河池市普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焊接机24300元的货款,收据盖有“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3.封存的机器为一台U**端子自动焊接机,该焊接机包括传送装置和脱料装置,传送装置包括由移动块链接构成的链条式输送带及驱动装置,链条式输送带上布设治具安装位,夹有导线的治具设置其中,治具安装位彼此间以挡遮块隔开;
还包括在链条式输送带的上方依次安装能上下升降的压导线头和压内芯线块,压导线头压住导线的绝缘外皮使导线靠拢USB端子,压内芯线块压住内芯线的绝缘外皮使内芯线的金属线紧挨USB端子的焊接面;
脱料装置与传送装置的尾端相接,脱料装置为一板体及一平行拨动臂,板体与拨动臂为一体结构,两者形成缺口结构,该缺口对着链条式输送带前行的方向,所述拨动臂从上往下轻微倾斜。
其端部能伸向输送过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的导线下部,将带导线的USB端子抬起,致使拨动臂将已完成焊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从治具上掀起与治具脱开。
蓝柯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认为该产品为采购配件后组装而成,不构成生产行为,被诉侵权部分也是其中一部分,不需要进行组装。
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珍世好公司认为构成等同侵权,蓝柯公司则认为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缺口结构;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只有一条拨动臂,且倾斜方式存在区别;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拨动臂是伸进端子的导线底部,与涉案专利拨动臂伸进端子的底部不同。
蓝柯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第41895号无效宣告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蓝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如下专利文献:证据1.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公告号为CN2034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证据2.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公告号为CN2034710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证据3.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公告号为CN2034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蓝柯公司辩称珍世好公司在涉案无效宣告过程中放弃了对“单个拨动臂”技术方案的保护,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无效宣告的口审笔录。
笔录中显示,专利权人(珍世好公司)表示:“不认为是惯用手段,也不存在替换。
本专利的双臂相对于单臂的优势在于,脱料效果更好、更稳定。
”蓝柯公司称,珍世好公司的该些表述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单拨动臂的保护方案。
另,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决定书中认定:“证据1并未明确记载有脱料装置,即使认为该结构为脱料装置,上述具体的结构和位置关系不是仅仅根据证据1中的附图3就能清楚确定的,且请求人(蓝柯公司)明确承认其与本专利的脱料装置结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本专利和证据1的附图3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2和3的附图针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情况是相似的,基于上述证据1的意见,在不主张记载公开的情况下,即使认为该结构为脱料装置,脱料装置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不是仅仅根据附图就能够清楚确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本专利和证据2、证据3附图中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 珍世好公司就本案涉案机器同时起诉蓝柯公司四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886-3888号及(2019)粤73民初27号。
珍世好公司主张由原审法院酌定赔偿费用,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等用以证明维权支出,维权费用由上述四案均摊。
蓝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数据线、金属制品、塑胶制品、电子设备、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线材。
原审法院认为,珍世好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60****.4、名称为“一种USB端子自动焊接机之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珍世好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主要争议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缺口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拨动臂是否具备两条拨动臂的技术特征或等同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拨动臂的抬起位置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原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缺口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脱料装置即板体上有一狭长缝隙构成缺口,其对着链条式输送带前行的方向,明确存在缺口(具体见附图一),两者相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两条拨动臂。
拨动臂为一种对部件结构的形象描述,数量上应该有两个,形状上类似手臂,功能上起到拔起端子脱离治具的作用。
从被诉侵权实物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板体有一缺口,缺口两侧分别是一细条型金属条和一宽型金属块,细条型金属条可视为一细型拨动臂,而从宽型金属块相对于板体自身形状大小来看,也应视为一长条的宽型金属条。
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转时,该宽型金属条同样也起到了从上往下倾斜伸向带导线的USB端子的底部,起到拔起端子脱离治具的作用,该宽型金属条应视为一宽型拨动臂(具体见附图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拨动臂虽然是通过抬起导线,进一步抬起USB端子(具体见附图三、四),但是该手段与涉案专利技术手段、功能、目的一致,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技术中抬起USB端子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至于蓝柯公司称珍世好公司放弃了单拨动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为单拨动臂,单拨动臂未侵权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两条拨动臂,并非只有一条拨动臂,故无论珍世好公司最终是否放弃单拨动臂的保护范围,对本案被诉侵权技术的侵权认定没有影响。
关于蓝柯公司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
珍世好公司主张蓝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蓝柯公司予以承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蓝柯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审法院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1.蓝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2.珍世好公司向蓝柯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或其配件上无任何其他生产者的标识,蓝柯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采购配件后组装而成,蓝柯公司的该行为已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行为;
3.蓝柯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利的举证责任。
故原审法院认定蓝柯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再赘述。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蓝柯公司未经珍世好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珍世好公司的专利权,珍世好公司诉请蓝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特殊规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柯公司仍有库存,原审法院对珍世好公司诉请蓝柯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珍世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蓝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蓝柯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蓝柯公司赔偿珍世好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珍世好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蓝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60****.4、名称为“一种USB端子自动焊接机之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蓝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珍世好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珍世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珍世好公司负担3080元,蓝柯公司负担5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蓝柯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珍世好公司与蓝柯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脱料装置与传送装置的尾端相接……脱料装置板体上向该缺口伸出两条平行的拨动臂,所述拨动臂从上往下倾斜其端部能伸向输送过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的底部,将带导线的USB端子抬起,致使拨动臂将已完成焊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从治具上掀起与治具脱开”,蓝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脱料装置与涉案专利以上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料装置安装在传送装置侧边,与传送装置平行;
2.被诉侵权脱料装置的板体虽然也有缺口,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料臂并不是从缺口伸出,该缺口仅是为了将细长的脱料臂与板体分开;
3.被诉侵权脱料装置中起到与涉案专利拨动臂类似作用的是一条细长且呈拱形的金属条,该金属条通过伸向导线底部使导线抬起,实现与治具的分离,而宽型金属块并未起到脱料作用,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上述第一个区别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脱料装置与传送装置的尾端相连接,进一步地,说明书还给出了一种具体的实施方式,结合附图1、图2所示,该种实施方式中,脱料装置在传送装置尾端并位于传送装置的上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料装置同样与其传送装置的尾端相连,即脱料装置在传送装置尾端并与传送装置平行,因此,考虑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明确脱料装置是在传送装置尾端的上方或者侧方,说明书及附图仅是一种具体实施例及示意图,并不能以该示意图中示出的具体位置关系来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将脱料装置设置在传送装置的尾端是为了当链条式输送带往脱料装置方向前行时,更好地实现将焊接好的带导线的USB端子从治具上脱开的效果,至于脱料装置具体是位于传送装置尾端的上方抑或是侧方,并不影响该效果的实现。
关于上述第二个、第三个区别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脱料装置板体上开制缺口,该缺口对着链条式输送带前行的方向,该板体上向该缺口伸出两条平行的拨动臂,而被诉侵权产品脱料装置亦在其板体上开制有缺口并也对着链条式输送带前行的方向,同时,该板体向该缺口伸出一条宽型金属条以及一条细条型金属条,至于该宽型金属条及细条型金属条是否对应涉案专利中的两条拨动臂,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因没有脱料装置,只能手工操作将焊接好的带导线的端子从治具上取下,不仅耗费工时还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涉案专利即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的上述问题,提供一种能自动将焊接好的带导线的端子从治具上脱开的脱料装置。
为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为,脱料板体上两条平行的拨动臂从上往下倾斜其端部能伸向输送过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的底部,并将带导线的USB端子抬起,从而使得USB端子从治具上掀起,自动与治具脱开。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地提供了一种能够将焊接好的带导线的端子从治具上脱离的方式从手工操作转变为自动脱离的脱料装置,其工作原理为,脱料板体上的宽型金属条及细条型金属条,由于采用了向下微弯的形状设计,亦是从上向下倾斜其端部并能伸向从传送装置输送过来的带导线的USB端子的底部,将其抬起使得USB端子从治具上掀起并与治具自动脱离。
如前所述,从结构、位置及脱料原理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宽型金属条及细条型金属条即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两条脱料臂,二者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知,二者构成等同。
至于蓝柯公司上诉称珍世好公司已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放弃了“单条拨动臂”技术方案的主张,本院已在前述评析中认定了被诉侵权脱料装置的宽型金属条及细条型金属条即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两条脱料臂,故不管珍世好公司是否明确放弃“单条拨动臂”技术方案,均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二)蓝柯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二审中,蓝柯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是整台焊锡机,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仅为焊锡机的零部件且系其从其他处采购后进行组装的,故不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珍世好公司系从贴有蓝柯公司名称标识的工厂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蓝柯公司的公章且送货单位亦为蓝柯公司,蓝柯公司也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考虑到蓝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且被诉侵权产品或配件上并无任何其他生产者的标识,蓝柯公司尽管在一审、二审中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他处采购所得,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综上,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其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审中,蓝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15万元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珍世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蓝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在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的情况下,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工业生产型机械设备,专利产品或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均较之于日常生活消费品更高,蓝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珍世好公司为制止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已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蓝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四: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USB端子自动焊接机之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60****.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60****.4、名称为“一种USB端子自动焊接机之传送装置及脱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