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69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龙池镇址。
经营者:王洪进,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以下简称昱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兴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己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麒麟”、“贵馥”、“味美思”、“冰谷”、“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以及享有“张裕-金奖白兰地”葡萄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知识产权。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到亚欧美地区,诸如马来西亚、美国、法国、土耳其、菲律宾、新加坡、荷兰、英国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未经许可使用“解百纳”文字,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葡萄酒产销领域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葡萄酒大量流入中国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昱兴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曰止,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原告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张裕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该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79号公证书载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权利人的授权,委托其代理人邹某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于2017年9月20日跟随邹某来到潍坊市昌邑市龙池镇驻地的昱兴超市(龙池镇政府对面),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昌邑市昱兴超市。
邹某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70元购买了含有“百年好合、爱迪尔、解百纳全汁红葡萄酒”字样的酒两瓶(该酒背面瓶贴展示“青岛爱迪尔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信息)。
邹某现场取得福购全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张购物小票:将含有“百年好合、爱迪尔、解百纳全汁红葡萄酒”字样的酒记载为百年好合红,该种记载与所购商品名称不符)、商户名称为昌邑市昱兴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邹某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和邹某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任某、韩某监督,邹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将上述所购葡萄酒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某保管。
公证员任某使用该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始终在场,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贴上印制有“解百纳全汁红葡萄酒”文字,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体、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均为葡萄酒,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
基于“解百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故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昱兴超市经营者为王洪进,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洗化用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张裕集团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个体户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裕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出具了(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79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店铺内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相关票据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亦是被告,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昱兴超市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隔离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贴上使用了“解百纳全汁红葡萄酒”文字,该标贴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文字在字体、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应当认定该涉诉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原告要求被告昱兴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必定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昱兴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