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92号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东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昊飞,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远方公司)与被告杜昊飞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昊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上店铺名称为“欣航日用”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舒霖去屑洗发水无硅油止痒洗头膏去头皮屑神器持久留香蓬松洗头水”的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中国云南一家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在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
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涉案商标洗发水产品,在行业上拥有良好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欣航日用”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舒霖去屑洗发水无硅油止痒洗头膏去头皮屑神器持久留香蓬松洗头水”(商品ID:160376225758)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在产品介绍图片中适用注册商标“舒霖”。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撤回对第7417036号商标的诉讼请求。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官网状态,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2.涉案商标的网页宣传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3.网店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店铺经营者信息,证明涉案店铺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进货,原告也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杜昊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21日,原告昆明远方公司注册取得第28974940A号“舒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芳香油、化妆用玫瑰油、皮肤增白霜、染发剂、烫发剂、成套化妆品、香水、喷发剂、化妆用芦荟制胶、防晒剂、化妆用胶原蛋白制胶、草本化妆品、增白剂、去斑霜、痱子粉、爽身粉、花露水、护发液、护手霜、化妆用防晒制剂、化妆用爽肤水、柔肤水、牙膏、口气清新喷雾、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头发定型制剂、护肤用化妆剂(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20年8月4日,原告昆明远方公司为保全证据,以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涉嫌侵权网站的内容以保存网页数据的方式进行了固化,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载有数字指纹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名称为“目标店铺首页kk2020-08-0413-41-56.bmp”、“产品页kk2020-08-0413-42-22.bmp”、“舒霖去屑洗发水无硅油止痒洗头膏去头皮屑神器持久留香蓬松洗头水产品详情页kk2020-08-0413-41-16.bmp”,并附有光盘。
经保全的网页显示:名为“欣航日用”的店铺在售商品中,存在名称为“舒霖去屑洗发水无硅油止痒洗头膏去头皮屑神器持久留香蓬松洗头水"的产品。
该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了“舒霖”商标,以“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将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同时也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进行了标注。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经向拼多多官网核实,在该网站注册的“欣航日用”店铺,联系方式:188××××8582;
入驻人姓名:杜昊飞;
身份证号:;
户籍地址: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参驾店村文化路4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昆明远方公司作为第28974940A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名称为“舒霖去屑洗发水无硅油止痒洗头膏去头皮屑神器持久留香蓬松洗头水"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属国际分类第3类,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在其网络经营的近似商品中使用与原告第28974940A号“舒霖”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对原告第28974940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杜昊飞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杜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上的“欣航日用”店铺中销售“舒霖去屑洗发水无硅油止痒洗头膏去头皮屑神器持久留香蓬松洗头水”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杜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昊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