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1205号原告:顾永纲,男,汉族,1985年4月5日,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广东有知猫知识产权电力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安阳市鼎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东段屈王度村路南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慧。
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
原告顾永纲与被告安阳市鼎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顾永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2016213112067的“一种玉米收获机摘穗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暂定);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玉米收获机摘穗辊”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213112067。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一种玉米收获机摘穗辊”专利权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发生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无确切证据,侵权行为地所在法院无管辖权;
(2)经核查,被告安阳市鼎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非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未与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授权其销售相关产品,被告安阳市鼎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据此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郑州知识产权法庭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被告安阳市鼎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南省,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