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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顺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785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顺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顺华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785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顺华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街**。

经营者:吴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明,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吴顺华之夫。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顺华食杂店(以下简称顺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被告顺华食杂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华食杂店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顺华食杂店立即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顺华食杂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公司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也名列前茅。

1997年7月7日,案外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4月24日转让给剑南春公司,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剑南春”白酒共2瓶,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委托剑南春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批酒进行鉴定,剑南春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批酒均系假冒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剑南春公司认为,顺华食杂店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剑南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投诉增加,使剑南春公司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顺华食杂店答辩称,涉案白酒不是其生产的,其没有文化,并不知道真假。

食杂店是一个小店,以前从没卖过剑南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顺华食杂店对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6鉴定证明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作为合法生产“剑南春”酒的专门厂家,对于商品是否出自原厂,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且结合实物对比,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较高可信度,在顺华食杂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原注册人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剑南春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剑南春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6月14日,泉州台商投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举报依法对位于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街187号吴顺华经营的顺华食杂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现场查获涉嫌假冒“剑南春”白酒52%volx500ml共2瓶,现场有售价标签,售价350元/瓶。

当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编号:川剑鉴0030032),鉴定上述2瓶白酒为假冒产品。

泉州台商投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白酒进行扣押并拍照取证,其后顺华食杂店在场人员王艺明提出自行销毁上述白酒,并在执法人员见证下,由王艺明自行销毁,执法人员对销毁现场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在我国拥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顺华食杂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剑南春”标识的产品,该标识与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剑南春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顺华食杂店侵权范围相对有限,本院酌定顺华食杂店赔偿剑南春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顺华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顺华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顺华食杂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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