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317号原告:百利国,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8栋3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男,汉族,1996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百利国与被告王群、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强,被告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群退还原告支付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15万元;
2、判令被告王群赔偿原告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24000元;
3、判令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1万元;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0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办公家具网络销售,欲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取得持续经营的企业网络虚拟店铺,同时获得需该店铺符合天猫平台入驻规则对企业品牌资质中商标注册商标授权许可。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群通过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店伯乐”)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编号SND1576488197384810,原告通过受让被告王群持有的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形式获得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及控制权。
其中店铺依照天猫平台规则入驻,并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持续经营的企业网络虚拟店铺,为“华彬家居专营店”,商标指符合天猫平台入驻规则对企业品牌资质中商标的要求,且被店铺持续使用的商标,即合同附件1中Dorel工业集团持有的注册号为11301168的DHP商标,商标剩余有效期限2022.9.27。
合同总价款42万,包括店铺转让价款26万元,商标转让价款包含在店铺转让价款之内。
天猫商城技术服务费6万元及消费者保障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向店伯乐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
2020年3月13日,天猫平台通知店铺因品牌授权书不规范,非品牌正规授权,将受到预摘牌,即平台取消店铺内DHP品牌,甚至关闭店铺的处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以该品牌在店铺销售办公家具。
因天猫平台不再进行招商,原告重新添加新的商标授权,该网店现只能销售厨房小工具。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0日第1688期商标公告,注册号为11301168的DHP商标于2019年12月2日由多雷尔工业有限公司(DORELINDUSTRIESINC.)授权王彬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4年1月5日。
原被告双方转让的为天猫平台专营店,根据天猫平台相关规则,专营店若由商标权人授权开店公司经营品牌商品的,需提供符合各类目授权级数要求的以商标权人为源头的完整授权。
店铺转让价款明显包含了该店铺专营品牌的授权费用,被告因提供DHP品牌授权书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品牌,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店铺交易款中所含商标授权使用费。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同时,店铺转让过程中,店伯乐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提供其单方印制的格式合同,但未要求被告出示注册号为11301168的DHP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面文件,由于原告在店铺转让及经营过程中无法核实该商标许可使用书面文件,而造成今日之后果。
综上,被告将不规范的商标授权书随同店铺以26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经天猫平台复检,该授权书与正规文件不符,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转让价款中所含商标授权使用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店伯乐公司单方印制格式合同,未对店铺商标进行审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当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万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将各方损失降低到最小,特提出如上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群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含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标许可使用费15万元不能成立。
2、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华彬家居专营店在双方办理完股权及股东变更手续后,该店铺的经营权和控制权由原告享有,原告为经营该店添加新的商标授权,是其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无关,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3、原告授让华彬家居专营店后至本次庭审前一直在经营该专营店,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专营店根据天猫的规则只需要原告拥有相关销售的授权其销售的名目和商品均不受限制,这是专营店区别与旗舰店的关键点。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当中12.1约定,我方有权收取甲乙双方的居间服务费,故我方不需退回该服务费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出让方王群作为甲方、受让方百利国作为乙方、居间方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目标公司为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鉴于:甲方告知乙方以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但还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对店铺及店铺经营主体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和完全的处分权。
目标公司名下运营有天猫商城网络店铺(华彬家居专营店);
丙方旗下有店伯乐网络店铺交易平台,提供网络店铺转让交易的居间服务;
甲方拟转让目标公司名下天猫商城网络店铺,现甲乙双方经过丙方的居间服务,乙方拟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形式获得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及控制权。
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乙方受让甲方网络店铺、关联商标及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合同约定:……1.2本合同项下店铺,是指依照天猫平台规则入驻,并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持续经营的企业网络虚拟店铺。
1.3本合同项下商标,是指符合天猫平台入驻规则对入驻企业品牌资质中商标的要求,且被店铺持续使用的商标。
第二条店铺、商标、公司及股权现状信息店铺类型:专营店,店铺编号SND1576488197384810,店铺名:华彬家居专营店,主营一级类目:住宅家具+商业办公家具,公司名称:徐州华彬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股东及持股比例:王群持股100%,商标情况:商标详细情况见附件1,当前公司经营状况:正常。
……3.4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次店铺的转让亦包括商标的转让。
如商标权人为目标公司,则不需另外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商标随着股权的转让一并转让。
如商标权人为个人或其他公司,则需另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转让的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如商标为他人授权使用的,则乙方确认接受商标授权使用现状。
……4.1合同各方同意并确认,本次店铺转让总价款为:店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
商标转让价款人民币0元,含在店铺转让价款之内;
天猫商城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及消费者保障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80000元。
……5.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上述转让价款不包括乙方应付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由乙方另行支付。
5.2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因丙方的居间服务工作(包括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甲方和乙方达成本次店铺转让的交易合意,并签订本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甲方应按照《订金协议》/《确认出售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
乙方亦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为人民币10000元。
……7.4商标转让本次转让涉及到相关商标的,则甲方应将商标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商标的转让和移交手续。
……9.1.4甲方保证所提供的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以及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合法有效,其来源亦属实合法有效,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
……9.2.3乙方确认为实现成功经营店铺的目的,已充分了解天猫平台规则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天猫基本扣罚规则、评分规则、店铺保证金、软件服务年费及费率标准的计算规则等,若在后期经营店铺过程中因平台规则及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损失,甲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甲方未完全披露店铺信息导致乙方经营不能,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转让价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10.3因乙方正常运营目标公司及店铺需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工商年检、税务年检、银行认证、店铺认证、经营品牌授权、店铺重新激活等一切相关事宜),甲方保证随时无条件无偿的予以协助办理;
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1.7乙方承诺在受让店铺商标标示的范围内使用商标,超范围使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负,与甲丙二方无关,甲丙二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12.1本合同签署完成后,视为丙方已成功撮合甲乙双方关于本次店铺及目标公司转让的交易,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甲、乙双方的居间服务费用。
12.2丙方作为本次店铺转让的居间方,有权确保交易内容的合法性,……第十五条补充约定15.1店铺价包含1.住宅家具2.办公家具,贴牌到2022年9月27日。
后续贴牌费用收取:贴牌到期后,甲方需要无条件协助乙方进行贴牌操作。
15.2若甲方标的天猫店铺2019年技术服务费在交易完成之前返至甲方账户,则乙方无需支付甲方在2019年技术服务费60000元整,反之则需要。
……附件1商标详细情况表授权商标R商标商标持有人:Dorel工业集团,商标名称:DHP,商标注册号:11301168,商标类别:20r,商标剩余有效期限:2022.9.27,商标是否提供转让:否。
2020年3月13日,天猫平台向涉案店铺发送通知,经天猫复检,品牌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2017年9月26日,授权公司DOREL公司授权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DHP”品牌专营店,授权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7日。
授权公司郑重承诺:上述授权不可撤销)资质与正规文件不符,非品牌正规授权,请联系品牌商重新出具新的有效授权文件;
审核状态为预摘牌处罚:该品牌资质已过期失效或审核不通过,平台现取消贵司店铺内的该品牌,贵司可在品牌授权取消后的15天内点击“申诉”按钮,上传相应的资质后提交申诉申请,逾期未申诉,该品牌将被取消。
请发布前修改以下出错项:您未被授权使用商品品牌:DHP。
百利国遂与王群联系取得正规商标授权资质,王群一直未予提供。
2020年4月27日,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崔浩作为乙方签订《品牌授权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在天猫的专营店:华彬家居专营店添加“厨房角架/置物架”类目,并授权甲方“ICLEAN/爱可丽”品牌使用权一年,品牌授权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日。
添加类目及品牌授权费用合计25000元,甲方在乙方添加类目成功后付款给乙方。
本院认为:《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由出让方王群、受让方百利国、居间方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百利国通过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受让王群的网络店铺、关联商标及公司股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商标是指符合天猫平台入驻规则对入驻企业名牌资质中商标的要求,且被店铺持续使用的商标。
在商标情况一栏明确写明商标详细情况见附件1,附件1中亦明确了该店铺的涉案授权商标为DHP,故本案属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王群抗辩合同中并不包含商标授权许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应退还及赔偿。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店铺转让总价款为26万元,其中商标转让价款含在店铺转让价款之内,虽然商标转让价款显示为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显示,双方同意并确认涉案店铺的转让亦包括商标的转让,如商标为他人授权使用的,则确认接受商标授权使用现状,合同附件中包含了涉案授权商标信息,在合同补充约定中亦明确了店铺价包含住宅家具、办公家具,贴牌到2022年9月27日。
该贴牌时间与附件中涉案授权商标信息是一致的,原告与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确认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店铺价款内容包含有关于商标的授权使用价款,故王群认为合同中不包含商标授权许可,不应退还商标授权费用的抗辩不成立,亦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王群应保证所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以及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合法有效,其来源亦属实合法有效,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王群予以赔偿,同时约定,因百利国正常运营目标公司及店铺需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工商年检、税务年检、银行认证、店铺认证、经营品牌授权、店铺重新激活等一切相关事宜),王群保证随时无条件无偿的予以协助办理,否则百利国有权解除本合同,且王群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让涉案店铺后因涉案店铺的商标授权资质不符问题被天猫平台预摘牌处罚通知,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该涉案商标下的商品类别,王群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正规商标授权资质,在庭审时亦不能提交授权文件,原告在无法经营涉案商标商品类别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了品牌授权协议产生了授权费用,王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群退还原告支付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赔偿原告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数额,鉴于合同中没有对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具体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店铺的整体价值、涉案商标的商誉、授权情况、原告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数额为85000元。
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抗辩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取甲乙双方的居间服务费,不需退回原告居间服务费。
根据合同约定,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工作包括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甲方和乙方达成店铺转让的交易合意,并签订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作为本次店铺转让的居间方,有权确保交易内容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店铺转让的居间方,在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订立合同时,没有确保到交易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致使原告在受让涉案店铺后出现涉案店铺的商标授权资质不符问题,因此对原告的居间服务费应予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利国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5000元;
二、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百利国居间服务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百利国负担1360元,被告王群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