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1330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鸿国烟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18号新兴苑11栋、12栋底层16号商铺。
经营者:彭厅厅,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鸿国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