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40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浩悦通讯营业厅,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综合市场门面。
经营者:郭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系郭勇之妻。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浩悦通讯营业厅(以下简称“浩悦营业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商美荣,浩悦营业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悦营业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浩悦营业厅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浩悦营业厅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悦营业厅辩称,1.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侵权,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且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2.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10月16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商美荣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贾某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中国电信(浩悦营业厅)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浩悦营业厅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通讯服务,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综合市场门面。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票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购物票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浩悦营业厅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浩悦营业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浩悦营业厅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浩悦营业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浩悦营业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至于浩悦营业厅提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浩悦营业厅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浩悦营业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浩悦营业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浩悦通讯营业厅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浩悦通讯营业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浩悦通讯营业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浩悦通讯营业厅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