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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8584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58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3,02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等众多荣誉。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

“”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商品。

被告在商品上以及销售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标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运动鞋、服装等。

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酷跑运动鞋”系拼多多商户(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店铺内“[限时抢购]361男鞋春夏季透气运动鞋休闲男士潮鞋学生跑步鞋板鞋男旅游鞋防滑防水耐磨男鞋子防臭”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85元,拼单价格为78元,公证购买价格78元,已拼1,956件,商品展示图片中商品上使用了“”标识;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鞋盒及鞋身上多处使用“”标识。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特征(挂牌款号及条形码、洗唛标识的缝制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ID)已于2018年3月31日由商家自行下架,于2018年6月4日被拼多多禁售;

涉案商品(ID)项下销售商品的名称变更多次,商品名称包含“361”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218件(含退款30件),销售金额共计70,452元(含退款1,804元),其中与公证购买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56件(含已退款5件),销售金额共计19,996元(含已退款390元)。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标题中“361”文字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同样构成侵权。

原告为本次维权已支出律师费2,500元和公证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当庭比对,“”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品标题中“361”文字与原告商标中作为主要识别要素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使用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被告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在其涉案商品销售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律师咨询费,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次数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028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7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12.7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1,013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人民陪审员  居致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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