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312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荣彬,男,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潘荣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华元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潘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潘荣彬: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达芙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庭审中,爱携公司因确认潘荣彬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起,祥田贸易有限公司开始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大量使用“达芙妮/DAPHNE”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该品牌的女鞋已在国内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9月30日,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包括本案涉及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潘荣彬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媚娘时尚鞋坊”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达芙妮”标识的女鞋。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鞋类从业者,在明知原告“达芙妮”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也未合理规避,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达芙妮”标识,已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潘荣彬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于2012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游泳衣、鞋、帽”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注册人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
2018年9月30日,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该份授权书明确原告爱携公司可以使用“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包括本案涉及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9年6月6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菲菲达芙妮春秋新款短靴女高跟粗跟马丁靴女韩版防水台加绒雪地靴”的商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遂购买了一件该商品,支付了103元,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
2019年6月10日签收该商品的快递。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黑色女鞋一双,鞋盒上标有品名:中筒靴,颜色:黑色,产地:广东等,但未标有商品商标。
爱携公司表示上述公证购买商品与正品对比,明显购买鞋子皮质粗糙、拼接处毛糙、针扣轻薄质量差,故非祥田贸易公司所生产或许可生产的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显示潘荣彬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店铺处于经营中,没有关店,适用拼多多平台协议4.0版本。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9月10日下架,2020年10月9日平台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ID(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截至被下架日,含“达芙妮”字样的商品总销量为715件,销售金额70,797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潘荣彬销售的商品系女鞋,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了“达芙妮”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爱携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祥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潘荣彬无合法授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潘荣彬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爱携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潘荣彬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潘荣彬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本案中,爱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潘荣彬承担。
潘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潘荣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