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627号原告:弗拉克托斯股份有限公司(FRACTUS,S.A.),住所地西班牙巴塞罗那,08174-圣库加特德尔瓦列斯,阿尔卡德巴尼尔斯大道64-68号C座3a(Av.AlcaldeBarnils,64-68,ModulC,3a,08174-SantCugatdelValles,Barcelona,Spain)。
法定代表人:鲁本·博尼特(RubenBonet),董事长、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
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欧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弗拉克托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拉克托斯公司)与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上海欧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弗拉克托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沃公司、欧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0万元;
2、判令维沃公司、欧曙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弗拉克托斯公司为ZLXXXXXXXXXXXX.5号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届满日为2020年1月19日,在该日之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涉及空间填充小型天线技术。
第339912号审查决定宣告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1-1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基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17,专利权人经过侵权分析,认为被告维沃公司制造、销售并且由被告欧曙公司销售的型号为Y69A的手机的天线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6的保护范围。
原告弗拉克托斯公司向被告维沃公司发出许可协商请求并经历了数月的许可谈判,未有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维沃公司和欧曙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上述专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2020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3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弗拉克托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弗拉克托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欧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