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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9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民初7429号
案件名称7429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7429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商务办公211室。

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G868。

负责人:白凯。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丰,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蚂蚁公司)、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被告滁州蚂蚁公司、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谷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删除一切关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800元,被告滁州蚂蚁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0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原告自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分别于2000年、2012年在第39类服务项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使用于自身的日常经营中,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原告也获得“优秀私营企业”“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称号。

经过20余年的经营,原告在全国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覆盖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

被告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同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搬家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被告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滁州蚂蚁公司系第36043461号“苏蚂蚁搬家”及第39357320号“首选蚂蚁搬家”的商标权人,其有权在网页、车辆上合理使用前述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蚂蚁”“蚂蚁搬家”文字商标不具备显著性,“蚂蚁”是自然界的一个物种,并非臆造词,“蚂蚁搬家”商标中的“搬家”是被告所从事的搬家行业的通用词组,将“蚂蚁”和“搬家”两个现有词简单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不具备显著性,被告在前后附加其他字词后,足以与原告的商标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且原告的商标均非驰名商标,仅为四川省的著名商标,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不应作扩大保护,因此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货物包装、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仓储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机械装卸、家具家用电器安装等。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第17038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又于2014年2月14日注册第114706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托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

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10年、2013年授予原告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6日。

通过百度或者搜狗等网站搜索,均有关于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的详细介绍,包括其所获荣誉“全国最大的搬家公司”、“最具影响力的综合物流企业”、“物流综合年产值突破2个亿”、“下属‘随时随递现代物流公司’是专业的3PL‘物流管家’”、“1997年11月第五届中国艺术节、四川省首届熊猫节‘两节’期间省政府指定的唯一物流服务单位”、“2000年9月,大运会、电脑节获指定物流配送企业”等。

在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的网站,有“”、“”等商标的图案,还有该司黄、蓝色卡车成排等的宣传图片。

该司还曾多次向四川兴奥邦服饰有限公司、四川祥和鸟服饰有限公司等订购工服,工服正面的右胸为斜条纹、左胸印有蚂蚁图案和蚂蚁搬家字样,工服后面印有蚂蚁搬家字样。

原告及其各地的关联公司曾多次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为品牌进行宣传,包括:委托四川蓝色视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蚂蚁品牌广告推广制作,向58同城平台分别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套餐推广费6800元、12800元,向成都百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9200元等。

在《中国证券报》、《每日经济新闻》等报刊均有关于“蚂蚁”李浪的报道,在华西都市报有“成都蚂蚁赢了广元蚂蚁”的报道。

在《都市我最有才》、《真心英雄》、《都市为你喝彩》、《挑战者联盟》等节目中,有原告员工身着工服参加节目竞赛以及拍摄原告公司视频的片段。

济南、昆明、南京等地因消费者投诉“蚂蚁搬家”公司而引发媒体对存在真假“蚂蚁”进行相关报道。

此外,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在全国30余城市设立了关联公司。

其中,在南京的关联公司有南京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及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南京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度曾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工人报社、江苏省人民医院;

武汉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曾与江苏警官学院签订搬运服务合同,为该部分机关事业单位提供搬运服务。

在2020年,原告及在南京的关联公司积极为抗疫物资搬运提供服务。

被告滁州蚂蚁公司系于2016年12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资本100万元。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

道路运输;

公路货运代理;

仓储服务;

装卸搬运服务;

保洁服务;

空调安装;

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建材销售;

经济信息咨询;

汽车租赁;

制冷设备维修、家电维修。

被告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滁州蚂蚁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设立的分公司,登记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

道路运输;

公路货运代理;

仓储服务;

装卸搬运服务;

保洁服务;

空调安装;

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建材销售;

经济信息咨询;

汽车租赁;

制冷设备维修。

被告滁州蚂蚁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注册第36043461号商标“苏蚂蚁搬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商品包装、物流运输、包裹运输服务、陆路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管道运输;

后又于2020年4月28日注册第39357320号商标“首选蚂蚁搬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

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1月15日,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被告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系www.××.com、www.××.cn网站的主办单位。

其中,在前一个网站首页显示“苏蚂蚁搬家”“蚂蚁虽小,服务更好,全国连锁,品牌服务”字样;

后一个网站首页显示“蚂蚁搬家”“蚂蚁虽小,服务更好,全国连锁,品牌服务”字样;

网站均出现蚂蚁搬家字样的蓝色点缀黄色卡车的图片、穿着印有蚂蚁挑担图案的黄蓝色工服人员的图片等各类宣传图片。

通过进入58同城平台网站,亦可搜寻到被告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在该平台的介绍,介绍首页有商家地址信息,并有“查看电话号码”的选择按键等。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成都规一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向南京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在资产负债表中载明2018年年末资产总计5326505.75元,利润表载明2018年度净利润为1377349.93元。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其应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滁州蚂蚁公司除申请案涉的注册商标外,自2018以来先后以“**蚂蚁”系列分别在35类、39类申请注册商标,并有部分已公告注册。

审理中,原告根据其在南京的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被告的注册规模、网站宣传内容,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800元,但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发票。

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公证费也过高,提供的南京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系2018年度的,且该公司与被告对比,在规模、宣传力度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可比性。

同时,两被告陈述只有在南京的分公司实际经营,因推广需要在网站进行夸大宣传,实际上车辆也是租赁的,固定从业人员包括股东总计3人;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系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已查实被告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开办的www.××.com、www.××.cn网站进行推广宣传时,使用相关图片中的蚂蚁、蚂蚁搬家图形和字样与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与原告享有的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两被告以其使用的系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蚂蚁”“搬家”为通用名称等理由,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字号及停止以涉案企业名称进行商业宣传,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相同或近似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1996年、并于2002年、2014年分别注册“”、“”商标,经过其多年经营,使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亦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南京的关联公司经营资料证据,可以判断原告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南京也被人所知晓。

而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2017年登记成立,两被告的企业名称中“滁州蚂蚁搬家”的企业字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在名称上仅相差“滁州”字样;

在含义上基本一致;

在字形上,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和58同城平台出现了“苏蚂蚁搬家”“蚂蚁搬家”等表明企业名称的字体,该些字体中有部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滁州蚂蚁南京分公司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5类的“首选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使用在属于第39类商品的涉案商品中,亦属对其注册商标的滥用,且与原告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存在重合,且被告在网站上也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宣传图片,令消费者产生误导,误认为被告企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之间具有特定的关系,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搬家服务是来源于被告还是原告产生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除应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删除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在企业字号中停止使用与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含合理支出);

被告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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