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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民初448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4488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Y,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路92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注册号32090260217159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路地下商业街10336室(2)。

经营者:彭维国,男,1987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拍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以下简称彭维国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林冰莹,被告爱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被告彭维国鞋店的经营者彭维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其中由被告爱拍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彭维国鞋店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子;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彭维国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彭维国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爱拍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爱拍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我方并未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诉称的货品并非是我方生产、销售的。

我方从未生产、销售过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2、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计算的数额过高,就本案主张的诉讼金额计算错误。

3、我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是不合理的。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维国鞋店辩称:我店铺已不开了,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663、11616、12573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购买商品实物,被告爱拍公司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供货记录底单及打印件,被告彭维国鞋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机关就相关提出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

参加仲裁,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司法诉讼,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各项事宜。

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8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8月11日,原告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盐城市××路地下商业街的“TanGo”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微信支付50元。

2019年9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663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外侧的标识“”、两鞋鞋舌上的标识“”及两鞋鞋后跟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标注“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海峡公证处的监督下,先后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国际小商品城的“一步赢”商店及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购物中心的“蓝姬”商店购得鞋子一双,付款金额分别为120元和100元,从“一步赢”商店购得的运动鞋外侧标注有“”,从“蓝姬”商店购得的运动鞋鞋舌标注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两双鞋子的鞋盒上均标注“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另查明:爱拍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皮具、电子产品、生活日用百货等。

彭维国鞋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经营者为彭维国,经营范围为鞋帽、箱包零售。

“TanGo”是彭维国鞋店所开设门店。

庭审过程中,爱拍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供货给彭维国鞋店的供货记录底单及打印件、无锡店的供货记录打印件,辩称供货记录里有相对应的1258-8型号的鞋子并不是原告出示的鞋盒中的鞋子,原告出示的鞋盒1258-8型号的鞋子与我公司供货的鞋子不是同一双;

发往无锡的供货记录里从未生产、销售过原告的产品。

斐乐公司对此陈述:该底单是爱拍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任何签收人的签字,并且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爱拍公司所生产的。

商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未标注1258-8型号字样。

庭审过程中,爱拍公司同时陈述:该鞋并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只不过是彭维国鞋店使用了我公司的鞋盒,外包装也并非是我公司的;

从无锡市、淮北市买的鞋子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鞋子,同样使用的我公司的鞋盒,外包装也不是我公司的外包装。

我公司在安徽有代理商,但是在淮北从来没有代理商。

彭维国鞋店经营者陈述:公证书中的照片中门店确实是我店铺,但案涉鞋子是否是从我店铺购买的不能确定。

但是我确实是从爱拍公司处进过货,并且也有过将从其他地方进的鞋子放在爱拍公司的鞋盒里出售的情况。

对爱拍公司提交的涉及我的供货单应该是真的,对其他供货记录我不清楚。

我从爱拍公司处拿货是事实,但时间长了涉案的鞋子是不是从爱拍公司处拿的我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几款被诉侵权的鞋子上的标识“”、“”、“”、“”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构成商标近似,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被告爱拍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彭维国鞋店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爱拍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原告诉称的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是彭维国鞋店使用了爱拍公司的鞋盒,并提供的供货记录底单及打印件等证据,但供货单为爱拍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涉案鞋子并非由其生产,被告彭维国鞋店经营者亦陈述其从被告爱拍公司处进过货,故被告爱拍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爱拍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关于被告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庭审中原告斐乐公司明确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故本院不予理涉。

鉴于本案中爱拍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范围及于多地,而彭维国鞋店仅系其中一家终端销售商,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有所区分。

因本案原告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院结合庭审该情况,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爱拍公司以及彭维国鞋店各自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斐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爱拍公司就其生产、销售行为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彭维国鞋店就其销售行为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负担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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