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766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盈丽丰辅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张学智。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盈丽丰辅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2、1378213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李荣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帏)、纺织品毛景、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截止)。
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6类,包括发带、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条状发夹(发夹)、绶带、纽扣(截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二、侵权事实:(2018)粤江江海第8390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1688(××)”网站,点击并登陆“jianzhi2018”查看涉案货品的订单信息、公司档案,显示2018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盈丽丰辅料商行”店铺购买了500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绣花章,合计18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3101922064387。
2018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江门市蓬江区附近,对其收取的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3101922064387)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截图、打印。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公证实物予以核对,公证书上能见被诉产品实物的照片,但未能分辨被诉产品的材质。
四、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五、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公证购买费,其中,律师费、公证费有票据,公证购买费在公证书中有显示。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0065562、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未有实物进行比对,所涉及实物的材质无法辨识,仅从公证书照片上无法核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10065562、13782135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诉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万书记员 廖嘉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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